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857號
SLDM,99,審簡,857,2010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5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1
號、第6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
字第105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96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95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甲○○」,應補充為「甲 ○○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 行所載「卓文良所有」,應更正為 「昇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卓文良持有使用之」。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 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員警陳耀貴到場後,表明為車禍 肇事
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0頁 背面),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且係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雖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惟其自65歲( 即民國83、84年間)開始即未再從事載運乘客之業務,並將 該營業小客車交予其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參見第4931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 ,參以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事發當日亦無載送乘客之營業 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非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甲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附於同上偵卷第63頁及 證號查詢結果單附於本院卷可稽),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 因駕駛車輛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有左第四、第五肋骨 折裂及多處裂傷之普通傷害,而觸犯過失傷害罪,業據認定 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耀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附於同上偵卷第31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出生於民國18年8 月11日,其於 為本件2 犯行時為80歲以上之人,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1 份存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18頁),爰就其所犯上開 2 罪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之加重減輕等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其所犯竊 盜罪之加重減輕等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 駕駛車輛,復因闖越交通號誌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而肇事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 用之油桶1 只及油管1 支均未扣案,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已於案發後丟棄,堪認已經滅失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 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昇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