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834號
SLDM,99,審簡,83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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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4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10
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並更正並補充: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4 次趁被害人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所雇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示財物。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為竊盜犯 行後,現場之甲○○○○○○○○○○發現被告相貌與監視 器所攝得附表編號3 之嫌疑人相仿,旋報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其所竊取之「舒舒百變造型卡」1 張,復經其同意,在其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02 巷16弄18號4 樓之住處 內,查獲其先前所竊得之性感女郎頂級寫真套卡25包,始悉 上情。起訴書附表三犯罪時間「17時52許」等文字更正為「 17時52分許」。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 害人全家便利商店,且與被害人代理人林宇庭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4,140 元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代理人林宇庭在本 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出具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 成和解,如上所述,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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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