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783號
SLDM,99,審簡,783,201006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476號、第3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99年度審易字第8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而共同持有之」,補充為「劉慶洲 當場提議與甲○○前往某不詳地點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而共同持有之,並由劉慶洲騎駛車號UEO-667 號機車後載 甲○○,共同攜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該處。」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劉慶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及犯罪後 供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係因受劉慶洲之託搭載其前往購 買毒品後,始與之共同持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盛裝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 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 供明為共同正犯劉慶洲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參 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 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共同被告劉慶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