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7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332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給付期限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餘款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按月於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五期,第一期叁仟元)。付款方式:由甲○○匯款至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被告甲○○另將民國98年10月份所收取之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管理費用2240元、1780元,合計7020元 ,予以侵占入己。
㈡證據部分:
1.現金支出傳票、費用收繳單。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 告侵占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費用等款 項後,雖亦有背信之舉,然其背信行為係業務侵占之後行為 ,不另論罪。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 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 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雖不知被告何時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但所侵害為同一登峰社區住戶與管委會之財產利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數次業務侵占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擔任助理總幹事職 務,因生活困頓,心生貪念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等, 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承諾願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按月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 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 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應按其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之條件, 匯款至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所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公司 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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