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開車搭載告訴人乙○○返回其 住處,於民國98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255 巷口,因向告訴人求歡被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燃燒中菸頭向告訴人臉部擠壓,致告訴人臉部受 有顏面燒傷等傷害;㈡被告於99年1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 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南昌街口,見告訴人在吳坤鎮攤位 購買鹹水雞,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吳坤鎮攤位上菜刀指向告 訴人稱:「你想怎樣?」,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涉犯恐 嚇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成立調解,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