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49號
SLDM,99,交聲,249,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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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寶勳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廖慶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3969號、第裁22-AEX42397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寶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3P-34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 月6 日11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周邊(違規地點應 為「南港路3 段67巷1 弄週邊」之誤,併予更正之),因未 依規定而併排停車,並於警令其提出證件時隨即離去,經警 以其「併排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6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 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經 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6 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1,200 元及3,000 元罰 鍰(共計4,200 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423969 號、第AEX423970 號)及南港分局回函上所載違規地點均為 「南港路2 段67巷1 弄對面」,惟南港路2 段並無67巷,既



不存在違規地點,又如何有違規事實? 且亦未有任何資料可 證明有違規事實,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坤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舉發當時其在南 港路3 段67巷1 弄旁處理一件交通事故,看到車號3P-34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正把車併排停在南港路3 段67巷1 弄巷口 對面,當時駕駛已下車,後面有車子要通過,無法通行,因 為該巷子很小,其請駕駛把車開走,駕駛不予理會,就往車 輛停放側的建築物走進去,過一會,駕駛在上開車子旁邊, 其再次請該駕駛將車子開走,不要併排,對方口中唸唸有詞 ,操台語口音,並不理睬,過幾分鐘後,其又再叫駕駛趕快 開走,對方不理,其遂告訴駕駛人若不開走,就請伊出示駕 行照,後來有人從駕駛進入的建築物內出來,駕駛等另名出 來的人上車後,突然加油、踩油門,引擎聲很大聲,不到一 秒,駕駛人很大聲的喊一句「幹」、「爛漠」(台語),還 有其他的話,但聽不清楚,之後駕駛人就加速往北逃逸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提出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3 紙 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受處分人代表人廖慶勳對 於該公司所有前開車牌號碼3P-34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99年1 月6 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67巷 1 弄對面,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且經證人蔡坤煌數次 要求離去等情並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經警要求提出證件而 逃逸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參以證人即當天員警 蔡坤煌所處理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曾福清證述:當天其開車送 貨經過該處附近,在行進過程中,不小心刮到路邊停車車輛 的照後鏡,所以有請交通警察來處理,當時在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其車輛已移到路邊,沒有擋到路;在庭之寶勳公司代 表人廖先生有於該日見過,當天其在處理車禍過程中,廖先 生有開車子到那巷子,停下來要載人,有併排停車,有看到 警察請廖先生將車輛移離現場,但廖先生表示人行動不方便 ,載到人就會把車開走,警察說請他不要占用道路,後面車 輛會無法通過,請其先離開再回來載,廖先生沒有把車開走 ,他說人不方便,人上車後就會走了,所以警察跟駕駛人間 有多次請廖先生離開,廖先生不離開的情形;當時廖先生的 口氣不好,與警察有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 頁),嗣於本院提示前開證人蔡坤煌之證詞後表示其是站在 處理事故的路邊,有看到人上車後,駕駛人隨即上車,有搖 下車窗,也有講話,但沒聽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而與證人蔡坤煌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可佐證人蔡 坤煌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駕駛人



確有於99年1 月6 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67巷1 弄對面有「併排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證人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之妻陳秀丹雖到庭證稱:當天其丈夫 廖慶勳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併排停車,警察一直要求廖慶勳將 車輛開走,但因其婆婆行動不便,又有小孩,而且下毛毛雨 ,所以廖慶勳未依警察要求將車輛移開,也有跟警察解釋, 並沒有聽到警察要求廖慶勳出示駕照、行照,其先生廖慶勳 本來講話口氣就很大聲,但搖下車窗只是說警察下雨天沒幫 忙,沒有罵不好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附和受 處分人代表人所稱並無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之詞。然此 已經證人蔡坤煌證述在卷,且證人曾福清所為之證述亦無何 與證人蔡坤煌所為證詞相左之處,難認證人蔡坤煌之證詞有 何不可採之情,且依證人陳秀丹所為之陳述,當時其有先把 推車放進後車廂,再從右邊上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 則其是否因此而未注意到證人蔡坤煌要求駕駛人廖慶煌出示 駕照、行照之詞,非不可能,是尚難以其前開證述為受處分 人聲明異議之有利認定。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 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 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 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 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 成無效。而此係考量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 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 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 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 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 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乃將明顯重大瑕疵理論加 以法定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又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 而所謂「重大」,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之 謂也(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行政處分 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 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



分無效。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自屬行政 處分。因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行為是否 無效,自應參酌上開「明顯重大瑕疵理論」而為判斷。 ㈣查本件雖屬逕行舉發之案件,惟係因受處分人「不服從指揮 稽查而逃逸」,故經員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違規事實」 後,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此有前述舉發通知單 影本及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各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 、37、38頁);又雖該違規地點記載為「南港路2 段67巷 1 弄對面」,惟此應係「南港路3 段67巷1 弄對面」之誤載 ,業經證人蔡坤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其所 提出當天其正在處理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封面影本上載事故 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3 段67巷1 弄口」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而受處分人代表人對於真正違規地點應 為「臺北市○○區○○路3 段67巷1 弄口」,亦無意見,且 自陳南港路並無2 段67巷1 弄之址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 第29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審核,該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 尚未達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且此亦經原舉發機關以99年3 月4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933218000 號函更正之,原處分 機關亦於本件移送書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為「臺 北市○○路○ 段67巷1 弄對面」,有前開函文及移送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 、16頁),是受處分人以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99年1 月6 日11時3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3 段67巷1 弄對面「併排停車」及「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6 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各裁處 受處分人1,200 元及3,000 元罰鍰(共計4,200 元),併計 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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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