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98年度,1號
SLDM,98,醫易,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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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蔡維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
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忠蔡維德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暨論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忠蔡維德均係臺北縣 ○○鎮○○路00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 醫院」)急診室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魏慶 仁於民國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右側肢體無力之 嚴重腦中風昏迷現象,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當時擔 任急診室診治醫師之被告黃永忠診治,詎被告黃永忠明知應 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詳加診斷,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 ,而僅以暈眩症之藥物治療,並於93年8 月21日晚間6 時40 分許,對告訴人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告訴人已有 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被告黃永忠本應注意應馬上會診其 他神經內科醫師,對告訴人施作神經學檢查,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逕自下班。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蔡維德接替 被告黃永忠擔任急診室醫師診治後,亦未及時察覺告訴人於 當日晚間8 時11分許,開始出現無法言語等腦中風症狀,而 未即時會診其他神經內科醫師,對告訴人施作神經學檢查, 以預防告訴人出現再中風之危險,而僅將告訴人置於急診室 觀察而未改變治療方式,迨至翌(22)日上午6 時30分許, 始由淡水馬偕醫院之其他醫師診斷為嚴重腦中風病症,致告 訴人迄今仍未痊癒,且因此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 等重傷害,經告訴人於94年2 月21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偵查 檢察官以此罪名提起公訴後,由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變 更罪名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 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 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 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 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案證人 魏乾龍、魏慶政、魏陳美蕊魏敏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固有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並未於 審理中到場接受被告黃永忠蔡維德及其辯護人行使詰 問權,當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判決自無援用之依 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關於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 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 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故檢察事務官性質上係 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其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之指 揮詢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所列有 關訊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證 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查淡水馬 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依法不生具結之問題,且被告、辯 護人就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故陳儀敏以 證人(含鑑定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自可作為本案證據 。惟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 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又鑑定,乃係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 含自然人、法人及機構),依其特別之專業知識、能力 ,就客觀存在之事物或現象,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因祇 重在專業能力,故無不可替代性。然其進行鑑定之際, 亦有因親歷其境,由感官作用,獲悉某些毋庸專業、一 般人均能知覺之事實者,就此而言,即與尋常之證人無 異,同具不可替代性,學理上稱為鑑定證人,同法第 210 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 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即本斯旨,如有具結義務,應依 同法第189 條規定,命其出具證人結文;然若所供偏重 於須依特別知識經驗,報告其判斷意見者,仍為鑑定人 ,命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提出鑑定人之結文為已足,當 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儀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其特別知識得 知已往事實部分,因屬鑑定證人範疇,依前揭說明得為



本案證據,然其依特別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意見」, 依法已屬鑑定範疇,因其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所選任之鑑定人,此部分並非法定證據方法,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所謂法律另有除外規 定之適用,縱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意 見,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95年9 月6 日編號0000000 之鑑定(下稱「第一 次鑑定」)係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依法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至本院卷附醫審會 99年3 月3 日編號0000000 之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 」),核係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所提民事訴訟案件中 由法院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另案鑑定,且經本院依法 提示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當屬合法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 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 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 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 ,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 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本案卷內相關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 係各該醫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 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病歷中所附 之檢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影像,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 械及儀器設備,就告訴人就醫時身體狀況所為之檢驗及 影像紀錄,其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以文書證據方式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除前揭㈡至㈣外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157 號卷第55、110 、112 頁參照),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 案證據。
四、公訴暨論告意旨認被告黃永忠蔡維德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無非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告訴人送往淡水馬偕醫院 急診室就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現象,而值班看 診醫師即被告黃永忠卻疏未注意而僅以暈眩症藥物治療,迨 同日晚間進行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被告黃永忠與接 替值班之醫師即被告蔡維德均未發現告訴人已出現右側肢體 無力之腦中風現象,且未及時要求神經內科醫師會診,僅以 留院觀察方式消極治療,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腦中風併右側 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而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業務上過失致 重傷罪。
五、訊據被告黃永忠蔡維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黃永 忠辯稱:告訴人送進急診室由伊檢查時,對於問答尚有溝通 能力,有說手腳麻,但並無右邊肢體無力情形,而四肢無力 與手腳麻不同,手腳麻並非中風症狀,且急診時告訴人並無 高血壓情形,後來告訴人病情發生變化,出現意識模糊、不 能說話情形,就立刻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雖發現告 訴人有腦部缺血現象,因為當時已下班,與被告蔡維德交班 時有告知此一現象,請被告蔡維德特別注意,足認伊並無任 何醫療業務上過失;被告蔡維德則辯稱:交班時告訴人並無 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伊看過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後,晚間8 時許曾對告訴人進行檢查,評估告訴人手腳並無問題,且急 診時告訴人血壓很穩定,並無典型中風現象,故認為沒有會 診神經內科醫師之必要,告訴人於翌日清晨5 、6 時出現一



邊肢體無力之症狀,伊立刻進行肌力檢查並且安排第二次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處置上並無任何疏失等語。另被告二人均 一致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雖顯示有缺血性變 化,因無法判斷是多久之前開始,但至少已超過24小時,所 以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因為血栓溶解劑必須在症狀出現後 3 小時內施打,否則病人會腦部、腸胃出血,因此對告訴人 不能給予積極性治療,只能給予消極性治療以防止病情惡化 ,故告訴人一再質疑被告未及時施打血栓溶解劑,容有醫學 上之誤解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 鎮○○路00巷00號5 樓住處因感身體不適,經其父通報 119 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援,救護人 員蕭銀潭、高峻德抵達時,告訴人主訴「暈厥、頭暈、 呼吸困難、肢體無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至37分許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護士馬錦秀負責檢 傷(檢傷結果為三級),當時告訴人主訴「昨晚開始喘 ,現覺得呼吸困難、手腳麻、頭暈」、「最近有幾次頭 暈現象(英文中譯)」,而由值班醫師即被告黃永忠負 責診治,經被告黃永忠施以理學檢查,告訴人意識清楚 ,瞳孔大小2 毫米,對光均有反射,眼球有震顫,四肢 有麻木現象,肢體可自由運動,初步診斷為急性前庭病 變暈眩症,給予藥物治療並留急診室觀察,同日晚間7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則交由接班醫師即 被告蔡維德負責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證人蕭銀潭、高峻德、馬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第三聯)在卷可參(以上均 為影本,附於第4267號偵查卷第99頁以下、偵續卷第13 頁,原本扣案外放),應堪認定屬實。另告訴人於案發 前之93年8 月5 日曾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神經內科門診,當時主訴頭暈,且有高血壓, 經開立藥物及外用藥膏之事實,有卷存該院94年5 月24 日北總企字第0940033456號函暨病歷可佐(第4267號偵 查卷第64至68頁參照),未見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前往 臺北榮總就醫當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短暫中風之情形。 至告訴人援引之淡水馬偕醫院病歷中「Admission Note (入院病歷摘要)」雖有「約三星期前發作一次右側肢 體(上、下肢)無力情形,持續幾分鐘,前去榮總」( 英文中譯)等語之記載(同上卷第104 頁參照),然此 為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住院醫師依病患或其家屬片面



陳述所為之記載,業經證人吳栢瑞於本院證述明確(本 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並非臺北榮總醫師之 診斷結果,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前三週即有短 暫中風之情形,應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 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然此為被告黃永忠 所否認,辯稱告訴人到院急診時經診察後並無肢體無力 或其他典型腦中風症狀,並援引急診病歷中主訴( Chief Complaint) 欄部分僅記載「昨晚開始喘,現覺 得呼吸困難、手腳麻、頭暈」、「最近有幾次頭暈現象 」等語為憑(第4267號偵查卷第99、100 頁參照),則 告訴人於送醫急診時是否已有右側肢體無力現象,即應 視檢察官所提出之具體事證而定。經查:
1、告訴人雖否認在急診室有親口對檢傷護士、看診醫師口 述症狀,然依證人馬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被送 進急診室後本人表示昨天開始喘、呼吸困難、手腳麻, 後來由被告黃永忠診察時,告訴人又提到會頭昏,曾因 昡暈症在臺北榮總看診,所以才在主訴部分加上「頭暈 」,病史則記載「昡暈症」,告訴人當時還提到自己在 某大學任教等語(偵續卷第49、50頁參照),參以被告 黃永忠亦供稱「我有問病患本人,病患說四肢都麻」( 偵續一卷第46頁參照),且證人蕭銀潭證稱告訴人送醫 當時清醒,會自己描述病情(同上卷第50頁參照),本 院認告訴人在急診室所為之相關主訴係其本人所為無誤 ,則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於急診當時並未主訴肢體無 力乙節,即非無據。
2、依卷內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雖 勾選「呼吸困難」、「肢體無力」,「文字補述」欄則 以手寫記載「患者呼吸困難、肢體無力」,另告訴人病 歷中「Admission Note(入院病歷摘要)」「主訴」( Chief Complaint) 欄亦有「Acute onset of right weakness and slurred speech in 0000 am of 000000 00」(中譯為:病患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出 現突發性右側無力及言語不清)等記載,檢察官並援此 主張告訴人於急診送醫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 狀。然查,上開紀錄均係救護人員或住院後之負責醫師 根據告訴人或其家屬之片面陳述而為記載,並非醫師診 察之結果,此經救護人員蕭銀潭、高峻德以及醫師吳栢 瑞、劉光中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吳栢瑞於本院證稱前揭 「Admission Note」之主訴部分應該是根據病患本人或



家屬之陳述而為記載,不會特別確認病患本身之症狀( 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劉光中則證稱 該部分文字由負責醫師吳栢瑞登載,根據醫療常規會詢 問病患或家屬意見後登載,但有時症狀會在入院時消失 ,至於入院後症狀則會記載在身體檢查部分(本院99年 6 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曾 於急診時對被告黃永忠主訴有肢體無力之情形;且依醫 審會第二次鑑定之意見:「依急診室病歷記載,病人於 93年8 月21日10:40就診時,主訴為喘、頭暈及四肢麻 木,並無意識障礙、無法言語或或肢體無力等情形,血 壓亦顯示正常(收縮壓139 毫米汞柱,舒張壓72毫米汞 柱),病人雖有高血壓病史,但未告知最近曾出現過短 暫右側肢體無力之情形,如以上述臨床表現,實難以臆 斷為急性腦中風」(本院卷第87頁參照),公訴意旨認 告訴人於急診當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即 無所據,則被告黃永忠於急診當時依臨床症狀及檢查結 果判斷告訴人並非腦中風,尚難謂有何醫療業務上之過 失。
3、至出院病歷摘要(外放扣案病歷第11頁參照)之病史部 分雖載有「Then he was sent to our ER where right side weakness and unable to talk were noted 」, 然依登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復健科醫師林璇怡之證述, 該部分文字係直接根據「Admission Note」所為之紀錄 ,並未實際詢問病人,也未經急診醫師確認(偵續一卷 第150 頁參照),另「Admission Note」病史欄之原始 記載醫師吳栢瑞亦於本院證稱不記得當時如何記載該段 內容之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參照),自難僅憑上開文字 記載逕認告訴人於急診時業經確診有右側肢體無力、無 法言語等症狀。
(三)被告黃永忠雖於偵查中自承急診當時並未替告訴人施以 肌力檢查,然辯稱告訴人急診時只有說手腳麻,並未發 現肢體無力情形,參以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潘夙娟證稱 93年8 月21日中午時告訴人不在病床上,現場友人表示 告訴人去上廁所,而於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2:30頭暈 緩解,下床活動無礙」、「14:00呼吸順、精神及活動 力可、頭暈緩解」(偵續卷第67頁、第4267號偵查卷第 101 頁參照),並未見告訴人經被告黃永忠診治後有一 側肢體無力情形。且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略以:「依 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 月21日10:40就診時有頭暈 ,身體不適之現象,並無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及意



識障礙等情形;惟依住院後之病歷記載,病人於93年8 月21日10:40至急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 意識障礙等情形。倘以急診病歷為準,尚無施作肌力檢 查之適切需要;惟如以住院後之病歷為準,則應即時施 作完整之肌力檢查,始符醫療常規。目前無法確定急診 或住院病歷真實性,因此無法判定黃醫師是否有疏失」 (第4267號偵查卷第356 頁參照),而住院後病歷(指 前揭「Admission Note」即入院病歷摘要)所稱病人於 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急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 、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情形,依本院前述認定僅為病 患本人或家屬之片面陳述,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佐以 證人即神經內科住院醫師吳栢瑞、劉光中於本院之證述 ,足見住院後之病歷(含Admission Note)係告訴人自 急診室轉出由神經內科接手治療後,再由神經內科、復 健科醫師根據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提供之資訊製作,其 中對於病人於急診時情況,係事後之轉述記載,若其內 容與急診病歷有差異,當以急診病歷之記載為準,則告 訴人既未經檢出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 情形,被告黃永忠於急診當時依醫療常規即無施作肌力 檢查之需要,而無業務上過失可言。
(四)又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晚間6 時40至50分許,出現意 識改變合併頭痛,意識呆滯,昏迷指數11分(E4M6V1) ,左邊瞳孔3.5 毫米,右側瞳孔4 毫米,對光均有反射 ,溝通時可了解話語,但不能講話,家屬表示告訴人有 高血壓,隨即由被告黃永忠排定進行第一次腦部電腦斷 層掃瞄,晚間7 時30分許交由接班醫師即被告蔡維德負 責,翌日上午6 時20分許,由被告蔡維德排定第二次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嗣經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確認告訴人 為腦中風等情,有卷附急診護理紀錄、「Progress Notes (病程紀錄)」在卷可參(第4267號偵查卷第 101 、104 頁參照),並經被告黃永忠蔡維德供述在 卷,復有斷層掃瞄影像2 張為證。公訴意旨雖以第一次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 象,且93年8 月21日晚間8 時11分許,告訴人開始出現 無法言語之腦中風症狀,被告二人均未立即會診神經內 科醫師施以神經學檢查,顯有醫療業務上過失云云。然 查:
1、有關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呈 不明顯之缺血性變化,並無腦出血現象等語,核與醫審 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 月21



日10:40送抵醫院時,並無意識及言語障礙,而根據18 :50護理紀錄,病人呈現意識改變及頭痛,溝通時可了 解但不語之症狀。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 無腦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7 至88頁參照)。起訴書雖援引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神經 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證稱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顯 示告訴人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認被告二人未能及時發 覺而有醫療過失,然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並無法確診腦梗塞中風病症,還需要視其 他臨床症狀而定,故第二次電腦斷層掃瞄才能確定告訴 人腦中風等語,其中被告黃永忠另辯稱告訴人臨床上沒 有一側肢體無力之典型腦中風症狀,所以請接班之被告 蔡維德繼續觀察(偵續一卷第64頁參照),核與第二次 鑑定所持「病人於8 月22日06:30若轉至神經內科醫師 診療,根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當時已呈現右側肢體無 力及無法表達言語之症狀,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 腦缺血性變化更為明顯,病人應可確定診斷為急性腦梗 塞」意見相符(本院卷第88頁參照),另參以「腦梗塞 在CT上是一個低密度的區域(hypodense area),但在 發病後第一天內,腦組織的病理變化在CT圖片上可能還 看不清楚,如果兩三天之後再追蹤檢查,則低密度的區 域就可以顯現出來。因CT的解像力有其極限,所以很小 的梗塞(小於2.5 毫米)、在小腦或腦幹的梗塞、或早 期的梗塞,CT就不易顯現出來,此時腦梗塞的診斷則需 靠臨床症候來決定,腦中風初期,CT用來排除腦出血的 可能性」(本院第157 號卷第158 頁「臨床神經學」文 獻參照),且證人即急診室護士許惠珍證稱告訴人於93 年8 月21日18時50分許之昏迷指數因不語而顯示異常, 但當時告訴人父親還帶告訴人去上廁所,告訴人回來後 自己爬上床之臨床症狀(偵續一卷第61頁參照),公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即 可確認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容與卷存事 證不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維德未及時察覺告訴人於93年8 月 21日晚間8 時11分許開始出現無法言語等腦中風症狀, 而依卷附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有 意識模糊、不說話之情形,然依證人吳栢瑞於本院之證 述,不語、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並非梗塞型腦中風之特 異症狀,亦有可能為其他病症例如肝腦病變、電解質不 平衡、敗血症、癲癇等原因所導致(本院卷第38、39頁



參照),則被告蔡維德於當時對告訴人採取繼續觀察之 處置,尚難認有何醫療過失。
3、告訴意旨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如於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 瞄檢查後立即由神經內科醫師會診,應可及時注射施打 血栓溶解劑,而獲致良好之治癒效果,然被告黃永忠辯 稱溶血栓劑需在腦中風症狀發作3 小時內施打,告訴人 發作時間無法確定,實際上並無施打可能,核與卷內臺 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之一般準則」所載排除條件「輸注本藥前,缺血性發作 的時間已超過3 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需為否定之 內容相符(偵續卷第137 頁參照),且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亦認:「急性腦梗塞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 因素,溶血治療劑一般需於3 小時之內開始注射,溶血 治療劑本身是有危險性的。如t-PA也有相當的禁忌,例 如:發作時間的不確定;發作時有頭部外傷,或者有癲 癇發作等…不宜接受此治療」、「急性腦中風早期治療 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一般需於3 小時之內開始注 射溶血治療劑,但發作時間的不確定,是作此血栓劑治 療之禁忌,且電腦斷層已有不正常的陰影,故即不建議 施打溶血栓劑治療t-PA」(第4267號偵查卷第356 至 357 頁參照)、「若轉予神經內科醫師診療,需先確認 病人意識改變不語等症狀是何時發生,是否剛好於18: 50出現,還是前幾個小時就已經出現,若發作時間可確 定在3 小時內,且所有條件均符合,可考慮施打靜脈血 栓溶解劑。若真正發作時間不明,則是禁忌條件,不考 慮施打」、「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 更為明顯,病人應可確定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依急診病 歷記載,8 月21日18:50然病人呈現意識改變、不語之 症狀,時間已逾11小時,不考慮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劑」 (本院卷第88頁參照),足認告訴人兩度接受腦部電腦 斷層掃瞄時,第一次無法確定意識改變、不語等症狀之 發作時間,第二次則距前次掃瞄已逾11小時,依醫療常 規均已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故被告二人未為告訴人施 打血栓溶解劑,自難認定有何業務上過失。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目前 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肌力3 至4 分、右手幾無功能、右 下肢肌力約4 分,可自行走路但明顯痙攣式步態,明顯 失語症,與他人溝通有困難等情,固有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8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8頁參照),惟查:




1、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 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 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可言,縱有結果 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另過失犯罪中,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 若係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決定性原因者,則注意義 務的違背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問題,始具重要性,因 此,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之可避免性為其成 立要件,違背義務的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必須具有可避 免性,始有結果不法可言,亦即行為人縱然未保持必要 之注意,結果仍會發生者,則行為人未保持必要之注意 之消極行為,對此結果之發生,仍難論以過失刑責。 2、檢察官公訴暨論告以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第二次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前疏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人進 行神經學檢查,無以預防告訴人出現再中風之危險,且 若及時會診,將可使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等治療方式 ,而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云 云。然依證人陳儀敏之證述,告訴人第一次電腦斷層掃 瞄結果顯示中風現象已有一段時間,且已經超過3 小時 ,無法施打溶血劑,也無法進行積極性治療,兩次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差不多,期間並未造成新的中風( 偵續二卷第84頁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未能及時 施作神經學檢查避免告訴人有再次中風之危險,顯與事 實不符。
3、證人陳儀敏雖證稱電腦斷層掃瞄雖顯示告訴人已經中風 24小時以上,但被告二人仍應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 人進行肌力及其他神經學檢查,而依病歷所載,被告二 人雖有懷疑告訴人腦中風,但並未依醫療常規施以包括 肌力檢查在內之神經學檢查,故被告二人所為之神經學 檢查不夠完整等語(偵續二卷第84、85頁參照),固可 認定被告二人未依醫療常規而為相當之注意義務。惟上



開陳述中有關「被告二人所為之神經學檢查不夠完整」 顯屬鑑定層次之「判斷意見」,依前揭認定並無證據能 力。且依陳儀敏之證述,告訴人於接受第一次電腦斷層 掃瞄時已中風24小時以上,直至翌日清晨轉到神經內科 期間,沒有病情擴大或惡化現象,而施作肌力及其他神 經學檢查之目的在於確認中風位置(同上卷第85頁參照 ),顯見被告有無施作神經學檢查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乙節與告訴人因腦中風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二人就此業務上過失擔負 刑責。至於告訴人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之癒後效果,依第 二次鑑定所持意見「神經內科醫師會根據病人臨床症狀 及可能中風原因,考慮選擇抗血小板藥物或抗凝血劑之 治療方式,並密切觀察病人病情變化,後續安排語言、 肢體等復健治療」、「腦中風預防勝於治療,此因病人 一旦罹患腦中風,即會產生程度不等之神經功能障礙, 雖經治療,仍只有不到三分之一機會能恢復到正常功能 。另外,病人神經功能恢復狀況,也與中風嚴重度、年 齡、潛在疾病及是否獲得良好控制等因素密切相關。病 人住院後之血管攝影檢查發現左側中大腦動脈完全阻塞 ,磁振造影掃描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血管供應區域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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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