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59號
SLDM,98,訴緝,5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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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99年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祐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71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98年
度偵字第1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祐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柏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墜貳枚、童戒貳枚、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志祐於民國96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 度易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販賣,竟仍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霖
林志祐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 均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000 巷00弄00○0 號6 樓之



住處,2 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未超過10 公克)予綽號「鴨頭仔」之吳柏霖施用。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
1、林志祐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吳柏霖(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祐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2 日2 、3 時 許與胡竑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於 電話中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金等交易內容後,於當日某 時許,再由吳柏霖林志祐位於臺北縣○○鎮○○街000 巷 00弄00○0 號6 樓住處樓下(靠近新興國小之斜坡下),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3 公克)交付予胡竑銘,並向胡 竑銘收取價金2 千元,而共同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予胡竑銘。2、林志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志祐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16日16時許與胡竑 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16、 17時許,在林志祐上開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新民街住處,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39公克 )予胡竑銘。嗣於97年1 月16日17時5 分許,林志祐甫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後,適吳柏霖亦至該處找林志祐,而 均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林志祐身上扣得其當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3 千元,及在胡竑銘身上扣得其甫向林志祐購得而 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39公克),而 循線查悉上情。
㈢、轉讓海洛因予曾元宏
1、林志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志祐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9 日14、15時許與 曾元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無償提 供海洛因1 包(重約0.1 公克)予曾元宏
2、林志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志祐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13日3 、14、15時 許,與曾元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於當日2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無償 提供海洛因1 包(重約0.1 公克)予曾元宏。嗣曾元宏施用 其前述於97年7 月13日自林志祐處無償取得之海洛因完畢後 ,於97年7 月15日14時30分許遭警查獲,供出毒品源自林志 祐,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宏鈺
1、林志祐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15日18



、19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水源街2 段「淡江小鎮賓館」之 某房間內,以莊宏鈺竊得之金墜2 枚、童戒2 枚為代價,販 賣價值約5 千至6 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 詳)予莊宏鈺
2、林志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志祐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9 日21時許,與莊 宏鈺撥打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翌(10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鄉○○○路0 段000 號之「 優館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 包(重約1.85公克)予莊宏鈺
3、林志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志祐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5時許,與莊 宏鈺撥打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當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0 段00號之「肯德雞速 食店」前,以行動電話2 支為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 不詳)予莊宏鈺
4、林志祐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 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1 日10、11時許,與莊宏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於當日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0 段00號 之「雅麗汽車旅館」前,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 (重約0.6 公克)予莊宏鈺,惟林志祐交付毒品後,莊宏鈺 尚未給付價金;嗣由林志祐於當日12、13時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宏鈺撥打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聯繫後,於當日13時許,由綽號「豆子」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雅麗汽車旅 館」前,向莊宏鈺收取價金1 千元,而共同販賣該第一級毒 品予莊宏鈺。嗣因如事實一㈢之2所述曾元宏施用其自林志 祐處無償取得之海洛因完畢後遭警查獲,供出毒品源自林志 祐,經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林 志祐另販賣毒品予莊宏鈺,配合現譯追蹤,於97年11月21日 13 時 許莊宏鈺施用其前述甫自林志祐處購得之海洛因完畢 後遭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吳柏霖胡竑銘於偵查 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林 志祐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吳柏霖胡竑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經依法具結,並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交付閱覽而經其等 簽名;而辯護人固以證人吳柏霖於偵查中陳稱:「其剛才是 因為害怕才說謊」,及經檢察官依其先後陳述內容,告知其 所涉各相關事實可能涉嫌偽證、轉讓毒品罪嫌等情,又證人 胡竑銘亦因檢察官依其先後陳述內容,告知可能涉嫌幫助施 用或轉讓毒品罪嫌等情,而認其等在偵訊筆錄中之證詞可能 受影響,不具可信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吳柏霖於本 院審理中始終未就其具結作證之偵查筆錄(即97年1 月17日 、97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主張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形( 見本院審理卷附歷次吳柏霖筆錄),而檢察官依證人吳柏霖胡竑銘陳述之內容,諭知可能涉嫌犯罪之罪名,俾使證人 得斟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亦難認有 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辯護人以此爭執偵訊筆錄之可信 性,尚無可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等偵訊筆錄之作成過 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 年11月12日、99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林志祐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㈠至㈣所述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柏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轉讓海洛 因予曾元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宏鈺之犯行, 辯稱:㈠、事實一㈠部分:96年12月份吳柏霖來找伊,可能 是毒品放在桌上,吳柏霖自己拿去用,沒有告訴伊,伊也不



知道他拿去幾次,伊沒有發現吳柏霖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又 伊和吳柏霖於96年12月間也曾經一起合買過1 、2 次毒品, 1 個人出500 至1 千元,伊和吳柏霖一起去五股那邊找綽號 「阿姐」的人買了1 、2 次,「阿姐」拿給伊等時就已經分 成兩包,當場伊等就1 人拿1 包;㈡、事實一㈡部分:97年 1 月2 日那次,伊與吳柏霖胡竑銘一起向「阿姐」合買甲 基安非他命,1 人出2 千至3 千元,是胡竑銘打電話給伊和 吳柏霖說要合資,胡竑銘拿錢來時是吳柏霖向他收的,收錢 的地點是他們自己約的,伊不清楚,胡竑銘出的錢是伊和吳 柏霖一起去找「阿姐」前就已經拿了,伊和吳柏霖去找「阿 姐」,胡竑銘在家等消息,伊和吳柏霖向「阿姐」拿了1 、 2 克的毒品,「阿姐」拿給伊等時就已經分成兩包,但當天 伊沒有回去淡水,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柏霖,叫他轉 交給胡竑銘;97年1 月16日那次,胡竑銘先打電話說要來找 伊,胡竑銘一進來不到1 分鐘,伊還沒有和胡竑銘講到話, 伊沒有拿毒品給胡竑銘胡竑銘也沒有拿錢給伊,胡竑銘進 來後,吳柏霖就和警察一起進來,伊不清楚胡竑銘身上扣到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㈢、事實一㈢部分:伊和曾 元宏是工作認識的,但伊從來沒有轉讓毒品給他過,伊有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1 個朋友給伊用的,使 用起迄時間伊不確定,伊不曾於97年7 月9 日、7 月13日以 該行動電話與曾元宏聯絡後相約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 正東路口見面;伊根本沒有接過他的電話;㈣、事實一㈣部 分,莊宏鈺是伊朋友的女朋友,伊平常與莊宏鈺沒有聯絡, 伊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9 至11月間 莊宏鈺曾跟伊通過電話,但號碼伊不記得了,伊於97年9 月 15 日 、11月9 日及10日、11月20日、11月21日均沒有與莊 宏鈺見面,伊只記得莊宏鈺有打過電話給伊,她說要來找伊 ,她打電話來時伊都說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云云。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㈠、㈡部分,吳柏霖及胡竑 銘的說詞,前後反覆,何者為真無法確定,不能單憑無法確 定真偽的證詞來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事實一㈢部分,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9 日14、15時許之基地臺位置 ,均在臺北縣○○鎮○○路000 號8 樓屋頂,與曾元宏所證 述交付毒品地點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兩者相 距3.6 公里,開車尚需7 分鐘,人無分身,豈有可能同時出 現在兩個地點;又該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13日,僅有清晨3 時、下午14、15時許有通聯紀錄,並無 當日晚間22時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之通聯紀 錄,且該電話當日3 、14、15時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縣



淡水鎮淡海路176 號8 樓屋頂、臺北縣○○鎮○○街00號7 樓頂,兩者分別距離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3.6 公里、2.7 公里,開車均尚需7 分鐘,被告亦無可能同時出 現在兩個地點。事實一㈣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 訴人所指之莊宏鈺於97年11月9 日、11月20日、11月21日通 話後,並無聯繫後續見面之譯文內容,顯見被告與莊宏鈺實 際並未見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又證人莊宏 鈺證稱綽號「豆子」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 監聽譯文顯示97年11月21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同,且證人莊宏鈺經警查獲後亦無 法指認綽號「豆子」之人,顯見97年11月21日下午根本無人 與莊宏鈺見面,否則豈有無法指認之可能云云。參、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查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㈠所述,於96年12月間2 次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霖之事實:
1、業據證人吳柏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志祐是朋友,他之前 有請過伊毒品;林志祐有提供毒品給伊施用,時間都在96年 12月間,有提供2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都是在他淡水 住處提供給伊,他沒有向伊收取任何費用,因為是朋友請伊 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㈢第9 至12頁之97年3 月 4 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表示林志祐於 96年12月間有提供毒品給伊使用,那是林志祐拿給伊吃的等 語(見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經核證人吳柏霖就被 告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梗概,前後所述一致。且 核與被告林志祐於審理中供承:綽號「鴨頭仔」之吳柏霖曾 來過伊的住處吸食過毒品,伊等會一起吸食,伊有同意他拿 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吳柏霖於96年12月有來過伊那邊等 情(見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筆錄)相符。
2、至被告雖曾辯稱:96年12月份吳柏霖來找伊,可能吳柏霖是 自己拿去用,沒有告訴伊,或伊曾於96年12月間與吳柏霖1 人出500 至1 千元合資購買毒品,當場1 人拿1 包云云(見 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節所辯與前揭互核 相符之吳柏霖證述及被告自身供述明顯矛盾,顯屬被告圖卸 之詞,委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霖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查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之1所述,於97年1 月2 日與吳柏 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事實:




1、業據證人胡竑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先認識林志祐,經由介紹 認識吳柏霖;伊從查獲前2 、3 個月就向林志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先打電話與林志祐聯絡,幾乎都是由林志祐拿到 他臺北縣○○鎮○○街000 巷00弄00○0 號6 樓住處樓下或 附近給伊,都是現金交易,但林志祐也有叫過綽號「鴨頭仔 」的吳柏霖拿下來給伊;97年1 月間伊先打電話跟林志祐聯 絡,林志祐說他沒有空,叫伊在他新民街住處樓下等,吳柏 霖就會拿毒品給伊,此次吳柏霖拿了約2 、3 千元的毒品給 伊,吳柏霖拿毒品給伊後,伊就將買毒品的錢交給吳柏霖, 伊沒有直接與吳柏霖聯絡過;伊會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與林志祐聯絡,97年1 月2 日 伊與林志祐電話聯絡是在買毒品,約買2 、3 千元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98至103 、126 至128 、131 至 133 頁之97年1 月17日、2 月15日、2 月20日偵查筆錄), 於審理中證稱:伊是97年1 月16日被抓那天才知道吳柏霖的 名字,97年1 月2 日伊買毒品的情形應該是照偵訊筆錄那樣 ,該次伊買毒品的錢是交給吳柏霖;97年1 月2 日伊並沒有 與林志祐吳柏霖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 30日、99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該證人證稱與林志祐電話 聯絡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吳柏霖林志祐住處樓下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梗概,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核與 ⑴證人即共犯吳柏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稱:伊曾替林志 祐交付毒品予胡竑銘,是在新興國小的斜坡下交給胡竑銘0. 3 公克,新興國小很靠近林志祐的住處,伊只有交過1 次, 當時伊有看,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719號卷㈠105 至109 頁之97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卷㈢ 第8 至12頁之97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8 月19日審 理筆錄);及被告林志祐於審理中供稱:97年1 月2 日胡竑 銘有以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伊有要胡竑銘吳柏霖拿毒品等情(見本院97年5 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⑵卷附林志祐於偵查中自承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96頁之 97年1 月17日偵查筆錄)、胡竑銘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32 頁之97年2 月 20日偵查筆錄)之通聯紀錄顯示,該兩門號於97年1 月2日2 時0 分57秒至2 時01分46秒、2 時55分46秒至2 時56分02秒 、3 時08分51秒至3 時08分57秒、3 時10分19秒至3 時10分 45秒、3 時16分22秒至3 時16分56秒、3 時20分02秒至3 時 20分28秒,與胡竑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有聯繫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192 頁、卷㈣第



196 頁),均無不合,堪認證人胡竑銘之前揭證述為可信。2、至被告雖辯稱:97年1 月2 日那次,伊與吳柏霖胡竑銘一 起向「阿姐」合買甲基安非他命,1 人出2 千至3 千元,伊 和吳柏霖去找阿姐,胡竑銘在家等消息,伊和吳柏霖向阿姐 拿了1 、2 克的毒品,但當天伊沒有回去淡水,伊就把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吳柏霖,叫他轉交給胡竑銘云云;而證人吳柏 霖於本件被告林志祐通緝到案後,亦於審理中到庭附和證稱 :97年1 月2 日那次是合資向「阿姐」購買的,伊之前的陳 述是因為當時林志祐還沒有被抓,所以都推給他云云(見本 院99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然查:證人胡竑銘如前述業已 明白否認與林志祐吳柏霖合資購買毒品在案(見本院99年 4 月29日審理筆錄),核與吳柏霖於審理中供稱:林志祐在 警車內跟伊說要說97年1 月2 日是合資向阿姐買的,林志祐 說只要說合資就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9日審理筆 錄),明白表示實無合資之事乙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謂與吳 柏霖、胡竑銘3 人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係屬虛妄,吳柏霖於 被告通緝到案後所為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語,委無可採。3、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之1所述,於97年1 月2 日與吳柏霖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犯行,事證明確。㈡、查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之2所述,於97年1 月16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事實:
1、業據證人胡竑銘於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16日被警察查獲前 ,伊向林志祐以3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就是伊當日 被警察查獲的那1 包毒品;伊向林志祐買毒品前,於當天下 午4 時許有先用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林志祐的0916.. 848 號行動電話聯絡,伊跟林志祐說要拿3 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被查獲前錢已經付清了,但警察來時還沒吸,該處是林 志祐的住所;當天林志祐要伊上樓向他買毒品,伊等正交易 後,吳柏霖來了,伊就去開門,警察之後也跟著來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98至103 、126 至128 、131 至 133 頁之97年1 月17日、2 月15日、2 月20日偵查筆錄), 於審理中證稱:伊是97年1 月16日被抓那天才知道吳柏霖的 名字;97年1 月16日伊去找林志祐之前,有先用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打給林志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確定 林志祐在家後,伊才過去的;伊和林志祐是吸毒認識的,所 以伊知道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0日、99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該證人證稱與林志祐電 話聯絡購買毒品,而由林志祐在其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之後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梗概,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且核與⑴證人吳柏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7年1 月16日



當天伊到林志祐住處要找他聊天,伊一到那裡,警察就衝進 來了;當天是林志祐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那邊聊天,幾樓 伊忘記了,伊去按電鈴,好像是胡竑銘幫伊開門的,之後就 有幾個警察從後面把伊推進去了,並且把門關起來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㈢第8 至12頁之97年3 月4 日偵查筆 錄,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及⑵卷附林志祐於偵查 中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1719 號卷㈠第96頁之97年1 月17日偵查筆錄)、胡竑銘自承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3 1 頁之97年2 月20日偵查筆錄)之通聯紀錄顯示,該兩門號 於97年1 月16日16時19分23秒至16時19分52秒有聯繫等情( 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225 頁、卷㈣第233 頁);及 ⑶97年1 月16日查獲當日在胡竑銘身上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1 包(驗餘淨重0.91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7年1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4 號審理卷);且查獲當日在被告身 上扣有現金3 千元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97年度訴字第574 號審理卷),均無不合,堪認證人胡竑銘 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胡竑銘於偵查中先證稱:97年1 月16 日下午伊去林志祐住處,是想要拿伊向綽號「大胖」的人購 買之毒品和林志祐一起用,是想要給他試試看云云,嗣經檢 察官告知可能涉嫌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嫌,始改口稱查獲 當日在其身上扣得之毒品1 包,是97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前 甫向林志祐購買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之97年 1 月17日偵查筆錄),而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不具證明力 。然查:證人胡竑銘於97年1 月16日經警查獲接受初訊時, 即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查獲當日甫以3 千元向林 志祐購買等情在卷,與其前揭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陳述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9至23 頁之警詢筆錄),而無從彈劾其前揭證述之證明力,自屬可 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3、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㈡之2所述,於97年1 月16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依當事人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 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 金額,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 牟利,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胡竑銘牟利;㈣、綜上,被告如事實一㈡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一㈢部分:
㈠、查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㈢之1所述,於97年7 月9 日轉讓海 洛因予曾元宏之事實:
1、業據證人曾元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志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記得是以「優勉 勉」的稱謂來稱呼該行動電話主人;伊沒有花錢跟林志祐買 ,伊跟他認識很久了,伊用的量不是很大,所以伊需要用時 就打電話給他,他就給伊用;伊手機內「優勉勉」就是指林 志祐,伊平日不會與他聯絡,只有需要毒品時才會打電話給 他,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祐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見面,有時手機不能打時,也會用公共電話打 給他,林志祐很小心,有時約1 次見面會打很多次電話聯絡 ;97年7 月9 日下午,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 ,林志祐請伊1 小包海洛因,重約0.1 公克;這是林志祐無 償請伊施用,因為伊與林志祐感情甚佳等語(見97年度他字 第2443號卷第29、62至64頁之97年7 月15日、9 月17日之偵 查筆錄),於審理中證述:林志祐有拿海洛因給伊,伊沒有 付錢給他,地點是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細 節伊不記得,應該如伊於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99 年5月 27日審理筆錄)。核與⑴證人曾元宏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勘驗其內確有稱謂為「優勉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29頁之97年 7 月15日偵查筆錄、第32頁之勘驗相片2 紙),而被告林志 祐於偵查中即自承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 號卷第93至94頁之98年11月19日偵查 筆錄);及⑵被告與曾元宏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顯示,該兩門號於97年7 月9 日14時9 分13秒至14時10分2 秒、14時24分44秒至14時24分49秒、14時25分9 秒至14時25 分19秒、14時25分36秒至14時26分43秒、15時58分29秒至15 時58分40秒,均有聯繫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7 頁),並無不合,堪認證人曾元宏之前揭證述為可信。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述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9 日14、15時許各通話之 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鎮○○路000 號8 樓屋頂,與 曾元宏所證述交付毒品地點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 口,兩者相距3.6 公里,開車尚需7 分鐘,被告豈有可能同 時出現在兩個地點云云。然查:證人曾元宏證述其係與被告 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後,始與被告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 正東路口見面交付海洛因等情,並未證述在通話同時與被告 見面,自難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與證人所述 被告嗣後交付毒品位置之差異,而認證人所述不實。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
3、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㈢之1所述,於97年7 月9 日轉讓海洛 因予曾元宏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查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㈢之2所述,於97年7 月13日轉讓海 洛因予曾元宏之事實:
1、業據證人曾元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志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於97年7 月15日 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毒品來源是林志祐轉讓給伊的毒品 ;97年7 月13日晚間22時,地點也是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 與中正東路口,林志祐有請伊重約0.1 公克的海洛因;這是 林志祐無償請伊施用,因為伊與林志祐感情甚佳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29、62至64頁之97 年7月15日、9 月 17日之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述:林志祐有拿海洛因給伊 ,伊沒有付錢給他,地點是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 路口,細節伊不記得,應該如伊於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 99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核與⑴證人曾元宏自承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志祐於偵查中即自承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 號卷第93 至94頁之98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之通聯紀錄顯示,該兩門 號於97年7 月13日3 時8 分26秒至3 時8 分40秒、3 時22分 50秒至3 時23分21秒、14時1 分38秒至14時2 分22秒、14時 30分36秒至14時31分0 秒、14時40分5 秒至14時41分42秒、 14時48分35秒至14時49分7 秒、14時54分17秒至14時55分6 秒、15時4 分3 秒至15時4 分40秒、15時21分6 秒至15時21 分12秒,均有聯繫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8頁)



;⑵曾元宏如其所述於97年7 月13日晚間向被告取得海洛因 後施用未久,即於97年7 月15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曾元宏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 59號審理卷),均無不合,堪認證人曾元宏之前揭證述為可 信。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述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13日僅3 、14、15時許有 通聯紀錄,並無在22時許有通話紀錄,且各通話之基地臺位 置,係在臺北縣○○鎮○○路000 號8 樓屋頂、臺北縣○○ 鎮○○街00號7 樓頂,與曾元宏所證述交付毒品地點臺北縣 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口,分別距離3.6 公里、2. 7公里 ,開車均尚需7 分鐘,被告亦無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地點云 云。然查:證人曾元宏證述其係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後 ,始於當日22時許與被告在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路與中正東路 口見面交付海洛因等情,並未證述在通話同時與被告見面, 自難以上開行動電話未在證人所述被告交付毒品時間通話, 或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與證人所述被告嗣後交付毒品位置之 差異,而認證人所述不實。被告所辯,委無可採。3、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㈢之2所述,於97年7 月13日轉讓海洛 因予曾元宏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一㈢所述轉讓海洛因予曾元宏之犯行,洵 堪認定。
四、事實一㈣部分:
㈠、查被告林志祐如事實一㈣之1所述,於97年9 月15日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宏鈺之事實:
1、業據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證稱:97年9 月15日下午4 時許, 伊與當時男友吳柏霖去臺北縣淡水鎮中山路寶順銀樓變賣從 廟內竊得之金牌,伊趁老闆不注意時伸手進入櫃子內竊得2 個金墜及2 個童戒,直到伊等出去後,伊才告訴吳柏霖;後 來伊聯絡林志祐說要向他購毒,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林 志祐帶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到伊與吳柏霖住的「淡江小 鎮賓館」,他到達後另外開1 間房間,由伊單獨進去跟林志 祐交易毒品,伊當時換得之重量不清楚,但是時價約5 、6 千元,得手後與吳柏霖一起施用完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2443號卷第92、96至97頁之98年2 月3 日偵查筆錄)。核與 證人吳柏霖於偵查中證述:寶順銀樓之金飾是莊宏鈺在銀樓 內所竊得,後來在賓館發現後,莊宏鈺打電話給林志祐,伊



等3 人彼此均認識,林志祐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拿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等所在的「淡水小鎮賓館」,伊等 叫他另開1 間房間,再由莊宏鈺自己進去以剛竊得之贓物與 林志祐交換前開毒品,伊不清楚毒品重量多少,因為伊等當 時是男女朋友,所以就一起施用掉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2443號卷第94至95頁之98年2 月3 日偵查筆錄)相符,堪認 證人莊宏鈺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雖辯稱:伊未於97年9 月15日與莊宏鈺見面,伊只記 得莊宏鈺有打過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她打電話來時伊都說 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云云;而證人莊宏鈺亦於審理 中到庭附和證稱:伊向林志祐買的時候,他都沒有出現,因 為他都放伊鴿子,伊很生氣,林志祐都騙伊,所以伊於偵查 中所述是要報復他;97年9 月15日那天出現的不是林志祐云 云(見本院99年5 月27月審理筆錄)。然查:證人莊宏鈺於 偵查中多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與林志祐相約購毒後曾遭 放鴿子而未見面等情,又證人莊宏鈺吳柏霖於偵查中係經 檢察官分別偵訊,其等所述由莊宏鈺以竊得之贓物為代價, 向林志佑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詞互核一致, 倘莊宏鈺確如其於審理中所稱遭放鴿子之私人恩怨而誣指被 告,何以竟與吳柏霖之證述相符,洵屬無稽,顯見莊宏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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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