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美國籍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 ○○○○○○ ○○○○○○○○ ○○(以下稱黃偉登)於民國86年9 月21日與丁○○在臺北市○○街32巷5號「田莊餐廳」(起 訴書誤載為「田園餐廳」)舉辦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 婚登記,惟婚姻已成立生效,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後與丁○ ○共居,並育有1子1女,至95年底與丁○○分居,並未離婚 ,黃偉登明知其與丁○○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仍於97年 11月28日向前回溯第181 日至第302 日內某不詳時間,於臺 北市○○區○○街249 巷10號4 樓,與明知黃偉登係有配偶 之戊○○,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為性交行為1 次, 致戊○○懷孕;同年10月10日,黃偉登、戊○○並分別基於 重婚、相婚之犯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戊○○復 於同年11月28日產下1 子。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 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玉華、盧 蘭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另證人 黃O 媛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本不 得令其具結,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對前開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 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偉登、戊○○固坦承其等於97年10月10日登記結 婚,戊○○並於97年11月28日產下一子等情,然均矢口否認 有何通、相姦或重婚、相婚犯行,被告黃偉登辯稱:伊與丁 ○○於86年9月21日所舉辦之儀式為訂婚而非結婚;被告戊 ○○則辯稱:伊不認識丁○○及其與黃偉登所生之子女,與 黃偉登結婚前,伊有要求黃偉登出具單身證明云云。經查:(一)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丁○○於86年9月21日於臺北市○○街 32巷5號「田莊餐廳」舉辦公開儀式一情,為被告黃偉登所 自承,被告黃偉登雖辯稱:當天為訂婚派對,並非結婚云云 ,然此與其前於警詢中供稱:「那只是一個派對,沒有任何 意思,是一個婚禮公司的派對,請我去做廣告」已有齟齬( 詳見他字卷第23頁),且被告黃偉登自82年間入境我國,至 86年間均未曾出境(詳如後述),對我國風俗民情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而訂婚或結婚均為人生大事,縱有未諳之處, 自當深究,亦非可由他人全程操控或草率為之,被告黃偉登 辯稱:其對臺灣訂婚、結婚儀式及效力為何,毫無所悉,均 任由告訴人安排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查被告黃偉登與告訴 人丁○○當天所舉辦者實為結婚儀式,業據告訴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詳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
,且經證人陳玉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丁○○與她 先生認識?)丁○○是我以前同事,先生不熟,不過我知道 他們有交往,也有參加他們婚禮,後來她先生開店,我也有 去過。(問:婚禮過程?)在雙城街一家田莊餐廳公開舉行 ,當時就是一般傳統婚禮,新郎、新娘有穿結婚禮服,新娘 的家人也有到。(問:餐廳是不特定人可以進入?)一般婚 宴餐廳,算是公共場所。(問:知道他們有生小孩?)是, 同事偶爾有聯絡,所以知道,他們好像一直住三重市或蘆洲 ,都是從事美語教學,之前也聽說他們家庭狀況不錯,到去 年才知道她先生有外遇。」(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0 至101 頁)等語 綦詳,而觀之他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79 頁以下之婚 宴現場照片,餐廳外之場地告示牌寫明「WEEDEN CORNWELL 、黃府喜宴」,右側擺放告訴人丁○○與被告黃偉登之婚紗 照,宴席間告訴人丁○○與被告黃偉登身穿禮服,齊向在場 賓客敬酒,被告黃偉登左手無名指並戴有戒指,並有新人捧 盤以喜糖、香菸送客之照片,凡此均與我國結婚習俗多所符 合,並與我國訂婚習俗:餐廳外之場地告示多寫明「OO府文 定」、準新人交換戒指戴於中指等不符,此外,並有告訴人 丁○○與被告黃偉登之喜宴請帖(詳見他字卷第9頁) 、婚 紗照片謝卡2 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現場擺設簽名綢之 照片(詳見本院卷第180 頁)、禮金簿及簽名綢影本(詳見 本院卷第183 頁以下)在卷足憑,是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丁 ○○於86年9 月21日於臺北市○○街32巷5 號「田莊餐廳」 所舉辦之公開儀式顯為結婚儀式無訛;另被告黃偉登所聲請 傳訊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被 告黃偉登與告訴人丁○○之派對,當時被告黃偉登說是訂婚 派對,當天有3 桌,伊到時那邊的人已經坐下來在吃東西, 派對完有跟被告黃偉登及一些外國人去續攤喝東西,沒有特 別想要慶祝什麼,證人丙○○有無去訂婚派對及續攤伊記不 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107 頁),與證人丙 ○○到庭證稱:伊有受被告黃偉登邀請,參加被告黃偉登與 告訴人丁○○之派對,當時被告黃偉登說是訂婚派對,當天 有4 至5 桌,伊到場時已經是宴會的中、後段了,之前有什 麼儀式伊不清楚,派對完有跟黃偉登去續攤喝酒,依大家的 認知,續攤性質是告別單身派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4 至 106 頁),就派對之桌數、派對結束後究有無舉辦單身派對 ,所述已有矛盾,另前開簽名綢上及禮金簿皆有上揭證人陳 玉華之簽名,然均未見前開二位證人甲○○○○ ○○○○○○○○、丙○ ○之簽名,且二人又不約而同於被告黃偉登所謂「訂婚派對
」上遲到,就當天現場有無收禮金、進行何種儀式諉稱不知 情或忘記,再被告黃偉登前曾具狀陳稱:當天被告黃偉登僅 邀請2 位在台之「美籍」友人參加(詳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然被告黃偉登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 ○○○○○○○○為加拿 大籍、證人丙○○為台籍,均據本院審理中核閱其等證件明 確,是證人甲○○○○ ○○○○○○○○、丙○○所證顯為臨訟杜撰,委 無足採。
(二)次查,我國外籍配偶申請居留證之程序及核准條件,以依親 為例,需備妥居留簽證或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 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於入境後檢 具結婚證書、護照等,由在台設有戶籍之配偶陪同辦理,此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9日移署移外銘字第0980 158123號函文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另查,被告 黃偉登未曾有申請工作許可之記錄,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 規定略以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倘外國人無前開情事,應先申 請工作許可一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9日勞職許 字第0980030713號函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1頁),而 本件被告黃偉登自82年6月13日入境以來,均未曾申請居留 證,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22日移署資處娟 字第09900 38081號、99年4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469 97號函文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17 至118 頁),被告黃偉登並自承其簽證自其入境後90日即已失其效 力(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是以前開我國申請居留證 之要件觀之,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丁○○於86年9 月21日結 婚之時,被告黃偉登之簽證早已過期,縱與告訴人丁○○辦 理結婚登記,亦無法順利辦理居留證及獲得工作許可,告訴 人丁○○所稱:當時未辦理結婚登記,乃因被告黃偉登簽證 過期,怕他被遣返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另被告黃偉 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悉外籍人士在台工作要申請工作 證,也知道有2 種情形不用申請工作證,1 個是合法居留, 1 個是結婚(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等語,而被告在台 期間均從事英文教學工作,為其所供認不諱,竟未曾有申請 工作許可之紀錄,亦足見被告黃偉登主觀上認知其已與告訴 人丁○○結婚之事實。
(三)第查,告訴人丁○○與被告黃偉登育有二名子女黃O 媛及黃 O 凱,前經被告黃偉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見本 院卷第20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採集被告黃偉登、告訴人丁○○之口腔檢體,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偉登、告訴人丁○○與黃O
媛及黃O 凱間,極可能(機率為99.9999%)存在一親等血緣 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1日法醫證字第0980 001570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詳見他字卷第95頁),然被告 黃偉登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多張 全家福生活照(詳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64頁),卻仍矢 口否認其認識告訴人丁○○或黃O 媛、黃O 凱,復於本院審 理中稱:只有從DNA 鑑定黃O 媛及黃O 凱是伊的小孩等否認 己身所出直系血親之荒謬言論,是設若被告黃偉登果如其所 言,其與告訴人丁○○僅為訂婚之關係,分手後已毫無關涉 ,何有於案發後空言隱匿其與告訴人丁○○育有子女之必要 ?另證人盧蘭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黃偉登、戊○○於94 、95年間為劍橋幼稚園同事,被告黃偉登當初應徵時,就說 他有結婚,有一次幼稚園辦聚餐,他有帶太太丁○○和小孩 ,黃偉登也帶小孩去過幼稚園1 、2 次,也有介紹那是他小 孩(詳見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益徵被告黃偉登明知其 與告訴人丁○○間存在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竟仍執意與被 告戊○○通姦、重婚之犯意至明。
(四)再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0000000000為其舊有行 動電話號碼(詳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觀諸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詳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頁), 其與被告戊○○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雙方聯繫 不下數十次,被告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丁○○,自屬 無稽。另證人盧蘭英於偵查中亦證稱:95年間,丁○○常打 電話向伊訴苦,說她覺得黃偉登有外遇,對象她懷疑是學校 老師戊○○,伊有向戊○○稍微提過幼稚園是很單純的地方 ,不希望有一些不好的事,但戊○○說她沒怎樣(詳見他字 卷第114 至115 頁),顯見縱被告戊○○於前開證人所證幼 稚園聚餐及被告黃偉登帶小孩至幼稚園等場合未及參與或見 聞,至遲於證人盧蘭英質之被告戊○○其與被告黃偉登之情 事時,被告戊○○當已知被告黃偉登已婚之事實;而證人黃 O 媛更證述:爸爸在伊3 、4 年級時搬出去,搬出去後有來 帶伊和弟弟去看電影,還有帶伊等與戊○○去好市多買東西 。他搬出去後是與戊○○一起住在公館,爸爸有帶伊等姊弟 去過那,伊看到戊○○也住在那(詳見他字卷第91頁)等語 明確,是被告戊○○就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丁○○婚後育有 1 子1 女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
(五)末查,被告黃偉登、戊○○雖以其等結婚前業據被告黃偉登 出示單身證明為辯,然查此「婚姻宣誓書」(詳見本院卷第 73頁),性質上僅為被告黃偉登就其婚姻狀態之宣誓聲明, 更無證據顯示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就被告黃偉登國內、
外之婚姻狀態已妥為查證,且被告黃偉登、戊○○既均明知 被告黃偉登與告訴人丁○○間已存在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 詳如前述,自難僅憑此單身證明即得解免其等通、相姦及重 、相婚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偉登、戊○○2 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2 人之結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偉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刑法 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後 段之相姦罪、刑法第237 條後段之相婚罪。被告黃偉登所犯 通姦罪及重婚罪間、被告戊○○所犯相姦及相婚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造成告訴人丁○○家庭破裂,身心 嚴重受創之結果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237 條前段、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