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33號
SLDM,98,訴,233,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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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沛蓁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98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沛蓁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沛蓁前於民國(下同)91、92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 第7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4年度 聲字第1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白沛蓁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陳志明、陳玉敏為父女關係 。陳志明於94年8 月間,向白沛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白沛蓁於94年底向陳志明催討前開借款時,因陳志明尚 有房屋貸款無力清償,無法返還前開借款,計畫以登記在陳 玉敏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地即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同段40026 建號建物(下簡稱清江路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前開 借款,經白沛蓁表示熟稔銀行貸款業務並建議需先將清江路 房地過戶登記在人頭登記名義人,始得以人頭名義向銀行貸 款,陳志明遂將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白沛蓁以供辦理 清江路房地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詎白沛蓁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違背受 委託任務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白沛蓁於94年5 月1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 號3 樓)之建物及坐落同段192 、193 地號之土地區 分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蘇文男後,明 知受陳志明委託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與陳承伯陳承伯



亦僅同意擔任陳玉敏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蘇 文男就前開天玉街房地無買賣之合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94年11 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私文書上, 偽造陳承伯之簽名,並偽造陳承伯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4 年11月8 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陳承伯 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起訴書 誤載為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承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 有違受託之任務。
(二)陳志明不知陳承伯已遭白沛蓁充作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使用,仍於95年1 月10日或之後某日,將清江路房地之 所有權狀、陳玉敏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證件等相關 文件,連同蓋有陳玉敏印鑑印文、簽名之空白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各1 份交付予 白沛蓁,授權白沛蓁代為處理過戶予陳承伯及辦理貸款事 宜,詎白沛蓁明知陳志明、陳玉敏欲將清江路房地借名登 記於陳承伯名下,以利於日後隨時無條件過戶取回,無意 借名登記於其他未經其等同意之人頭名下,竟承前開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逾越陳志明、陳玉敏之授權範圍,並 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95年1 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 陳玉敏方形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在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與謝正翔簽約後,連同前 開陳志明交付與白沛蓁清江路房地權狀、陳玉敏身分證影 本、蓋有陳玉敏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空白文件偽造填載與 謝正翔買賣清江路房地之不實事項後等資料,於95年1 月 12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敏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 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復因謝正翔年紀過輕不利貸款 ,遂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11日前之 不詳時地,在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玉敏之 簽名、盜用陳志明所交付陳玉敏之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5 年2 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之偽造私文書持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撤銷前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契稅 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敏、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 性。




(三)陳志明因亟需用錢,於95年1 月25日再向白沛蓁個人借款 40萬元,表明以清江路房地貸款清償向白沛蓁之借款共計 70萬元,詎白沛蓁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雷錦煌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後,明知雷錦煌未同意擔任陳玉敏所 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頭,且無意購買,亦未經陳志 明、陳玉敏同意借名登記於雷錦煌之情形下,竟承前開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同一背信犯意,於不詳時地,在附 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雷錦煌陳玉敏之簽 名,並盜用陳玉敏印章蓋為印文及偽造雷錦煌印章蓋用印 文後,於95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25日)將 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雷錦煌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 敏、雷錦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課徵土地 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復因雷錦煌 之債信不佳,遂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在附表三編號六至七之文書上偽造 陳玉敏雷錦煌之簽名,並盜用陳玉敏印章蓋為印文、及 偽造雷錦煌印文後,於95年5 月25日將附表三編號六至七 之偽造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撤銷前開土 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契稅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玉敏、雷錦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 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
(四)陳志明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陳玉敏印鑑證明、印章 等物交付予白沛蓁後,不知白沛蓁謝正翔雷錦煌擔任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為前開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通知後始知上情,適無法 聯繫白沛蓁,擔憂白沛蓁持有清江路房地之權狀、陳玉敏 之印章、證件等資料,有為違背受託事務之虞,先於95年 3 月15日以清江路房地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聲 請駁回後,復於95年4 月2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 出異議,要求勿受理清江路房地之移轉登記,經該所函覆 於法未合後,遂於95年4 月28日協同白沛蓁潘富雄代書 處簽立授權書,雙方約定:陳玉敏所有之清江路房地、停 車位委託白沛蓁辦理銀行貸款,授權期間至95年6 月30日 止,貸得款項優先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向白沛蓁調借之70 萬元及人頭費用30萬元,另若需辦理人頭過戶始得完成銀 行貸款,該人頭戶需簽立切結同意該不動產於任何時間無 異議由陳志明、陳玉敏取回,買賣貼印花、地政相關規費 、書狀費、登記謄本費,由授權人負擔等情。詎白沛蓁



知陳志明、陳玉敏無意出售系爭房地,若需人頭過戶需遵 循前開切結事項,卻仍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同 一背信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志明、陳 玉敏之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清江路房地出售予劉 侃民,並於95年5 月25日前在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 文書盜用陳玉敏之印章蓋為印文偽造文書後,於95年5 月 25 日 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復於95年6 月6 日前,在 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私文書上盜用陳玉敏之印章蓋為印文 後,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清江路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予劉侃民,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陳玉敏、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再以 劉侃民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580 萬元並以清江路房地設定 抵押權,扣除清江路房地原向華南銀行貸款積欠之本金利 息425 萬7366元、償還白沛蓁借款70萬元及房屋稅、契稅 等相關規費後,並未將貸款之餘額交付陳志明、陳玉敏, 致生損害於陳志明、陳玉敏之財產。
(五)白沛蓁復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 劉侃民與其子顏鈵聰就清江路房地無買賣之真意,竟於95 年8 月4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鈵聰,使不知情 之地政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 簿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 記之正確性。
(六)嗣因白沛蓁先後於95年7 月25日、95年10月30日,分別以 劉侃民顏鈵聰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玉敏遷讓清 江路房地,陳志明、陳玉敏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陳玉敏雷錦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明、陳玉敏雷錦煌、及證人陳承伯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法定具結程序部分,因所述均屬其等 親身經歷之事項,亦經全程錄音錄影,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受



到檢察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無顯不可信之情 事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陳承伯、蘇文男關於天玉街房地部分(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經過 陳承伯同意,以人頭費20萬元為代價,天玉街房地之貸款 約1200多萬元,嗣因陳承伯有擔任他人房屋貸款800 萬元 之保證人,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致買賣最後 未完成,被告隨即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聲請撤回 獲准,並未致陳承伯受有任何損失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天玉街房地係蘇文男所有, 由她向蘇文男承租,後來蘇文男無力繳納貸款欲出售給她 ,原本要以陳承伯之名義購買,蘇文男非人頭等語(偵續 卷第146 頁),因證人蘇文男於偵查中證稱:天玉街房地 是被告所有並居住該處,被告是透過蔡宗佑請我擔任天玉 街房地之登記人頭,人頭費10萬元,嗣因被告未繳貸款遭 拍賣,我有蓋空白文件給被告,但沒有與陳承伯見面洽談 等語(偵續卷第109 至110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顏 鈵聰於偵查中亦證稱:天玉街房地是他家等語(偵續卷第 145 頁),被告方坦承:蘇文男係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登記 名義人一節,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顯然生疑,應 以證人蘇文男所證方屬可採,可證天玉街房地因被告無力 繳納房屋貸款,故被告有過戶他人名下轉貸較高房貸之需 求。
(三)證人陳承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因同意二叔陳志 明說要將清江路房地過戶到我名下,再以我名義辦理較高 額之房屋貸款,所以我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給陳志明,但沒 有交付任何空白過戶文件或個人印章給陳志明,沒有約定 任何酬勞,但房屋一直沒有過戶到我名下,後來才知道遭 人利用去購買其他房地,我才去問陳志明,後來我有去士 林分局報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蓋章簽名,也沒看過這份契約書, 也不認識蘇文男,更不認識被告、代書顏碧漪、蔡宗佑, 陳志明亦未曾告知要過戶天玉街房地到我名下,我名下沒 有不動產也沒有房貸,陳志明找我幫忙當時,我並沒有債 務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與其在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 年8 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978400 號函、第0000 0000000 號函(偵續卷第11至12頁),可證證人陳承伯是 稅捐機關於95年8 月16日通知始知悉遭人將天玉街房地過



戶登記於其名下而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甚明。(四)證人陳志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為了清江路系爭 房地貸款,要以陳承伯名義過戶並辦貸款之事,向陳承伯 取得身分證影本,沒有與陳承伯約定酬勞,因為與陳承伯 是叔姪關係,比較可靠,且陳承伯信用比較好,之後我將 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但沒有交付陳承伯印章, 交付當時被告同居人蔡宗佑有在場,被告從未告知要將天 玉街房地過戶給陳承伯,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有天玉街房地 ,更不知道94年11月間,被告已準備要將天玉街房地過戶 到陳承伯名下,所以才會於95年1 月間,將清江路房地之 權狀等資料交給被告,從未見過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過一段時間,向被告詢問辦理清江路房地之進 度時,被告只說陳承伯不能辦,但沒有告知原因,事後因 陳承伯發現稅捐的事來找我等語,亦與證人陳承伯所證內 容大致相符。
(五)參以證人陳志明係欲陳承伯擔任清江路房地之人頭登記名 義人,焉會在95年1 月間將清江路房地之權狀、陳玉敏印 鑑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供被告辦理清江路房地過戶與陳承 伯前,即於94年11月間同意被告將陳承伯用於被告所有之 天玉街房地人頭登記名義人以向銀行貸款,此舉當會影響 陳志明以陳承伯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可能性與額度高低 ,被告亦不否認於95年1 月間始取得陳志明交付之清江路 房地權狀、陳玉敏印章等資料以及代書顏碧漪是其女兒等 情,因此,被告辯稱:與陳志明洽談清江路房地以陳承伯 名義過戶登記時,有一併談到要將天玉街房地以陳承伯名 義過戶登記云云,顯有違常情。況被告自承天玉街房地之 貸款金額約為1200多萬元,清江路房地之貸款約為420 多 萬元,兩者貸款金額差距甚大,陳承伯當時自大陸返臺, 尚無穩定工作,一旦天玉街房地過戶與陳承伯,勢必影響 清江路房地之貸款可能性及貸款額度,量情陳志明不可能 同意被告以陳承伯名義擔任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 。復參以被告自承有事先將陳承伯的資料送給銀行查,銀 行查詢結果不行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則被告既然早 將陳承伯之資料送交銀行徵信,經銀行告知資格不符,何 需於94年11月8 日間仍將陳承伯與蘇文男簽約過戶天玉街 房地之資料持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 稅、契稅,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7年12月1 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94200 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26 至140 頁),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常情而不足採信。




(六)雖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志明談清江路 房地過戶時,我都在旁邊聽,當時是談要以陳承伯擔任天 玉街、清江路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我載被告去北投市 場一樓土地公廟找陳志明、陳承伯談前開二棟房地過戶登 記時,陳承伯有在現場,我有看到當天陳承伯有將身分證 影本交給被告,被告與陳志明、陳承伯為此事討論兩、三 次,也看過陳承伯主動來找被告要承接天玉街房地之情, 也在被告辦公室桌上看過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但是簽約過程沒有參與等語,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因為陳志明想賺陳承伯之人頭費,主動引見陳承伯 ,陳志明交付陳承伯身分證影本時,並沒有說陳承伯不知 情,當時要送銀行時,我有跟陳志明說要買賣合約書、印 章、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我沒有叫陳承伯簽名,當時 我尚未與陳承伯碰面,事後來我去找陳承伯時,才知道陳 承伯不知道天玉街房地過戶之事等語(本院卷㈠第99至10 0 頁),顯然與證人蔡宗佑所述之被告與陳承伯、陳志明 洽談過程完全不同,況陳承伯若係私下找被告願意承接天 玉街房地,單獨取得人頭費用,應該自己交付資料與被告 ,而非透過陳志明轉交,否則如何獨取人頭費用,可證證 人蔡宗佑應係為迴護被告而於本院虛偽前開證述毫無足採 。
(七)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 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 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 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 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 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631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事後有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難謂 陳承伯未因此受有損害,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至明,因此,被告抗辯陳承伯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 採。
(八)綜上各節交互參照,應以證人陳承伯、陳志明前開所述較 為可採,此外,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7年12月 1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94200 號函檢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在卷可按,可證被告明知陳承伯並未同意擔任 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卻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



上,偽造陳承伯之簽名、印文,並於94年11月8 日持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而行使之 犯行,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陳玉敏謝正翔關於清江路房地部分(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業經陳志明、陳 玉敏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明於欠我 70萬元,要我找個人頭將清江路房地過戶,過完戶房屋要 還他,陳志明找了陳承伯王金屏鐘金耀,但都不行, 最後我透過一名叫小陳的陳嘉音,找到雷錦煌,但是價錢 談不攏所以撤件,後來換謝正翔,但是他太年輕,又不行 ,最後賣給劉侃民等語(偵續卷第45頁),顯見被告的認 知係認為謝正翔係人頭登記名義人,因為年紀過輕不利貸 款而撤回申報,若係謝正翔有意或有能力承購清江路房地 ,當時謝正翔已經24歲,依其所述有正當工作、收入正常 ,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年紀應非銀行無法核貸之理由 ,因此,被告供稱謝正翔僅係人頭登記名義人一節,應屬 可信。
(二)然證人謝正翔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為了想購買50 0 萬元上下之房子而與被告接觸,當時家人可以資助頭期 款2 、30萬元,簽約時並未給付頭期款,要全額貸款,我 沒有進去房屋裡面看過,只有看房屋仲介資料,也沒有問 屋主是否還住在裡面,被告也沒有說屋主是否購屋後要繼 續居住或事後要購回,也沒有問停車位,簽約前後更未支 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也沒有與賣方見面等語(本院卷㈢第 16 至19 頁),參以一般買賣中古屋之交易過程,買方除 了參考仲介人提供之房屋資料外,當然會了解房屋所在位 置、屋況、實際使用狀況等情,證人謝正翔卻從未了解前 情,顯然違背常情,更不可能同意購買房地後,從未與賣 方見面或不用支付任何訂金、頭期款,參以謝正翔、陳玉 敏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額高達690 萬元, 與其所述之500 萬元相差甚遠,簽約時應給付第1 期款50 萬元,尾款550 萬元辦理貸款,亦與所述未繳納頭期款及 全額貸等情顯然不符,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因此,證人謝正翔前開所述有違 經驗法則及前開買賣契約書之條款,顯不可採信,故應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較為可採。(三)姑不論證人謝正翔是同意擔任清江路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 人或係有意承購之買受人,依被告與證人陳志明、陳玉敏 之協議,承購人或人頭登記名義人均係負擔日後無條件返 還清江路房地予陳志明等人之義務,且陳志明等人於過戶



後仍繼續居住在清江路房屋內,此乃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 ,亦為人頭登記名義人之主要義務,被告卻未曾向證人謝 正翔提及並取得謝正翔之切結同意,證人陳志明、陳玉敏 亦與謝正翔毫無關係,更未碰面確認,焉會因此同意過戶 與謝正翔,是以,被告辯稱業經陳志明、陳玉敏同意顯非 可信。
(四)參以證人陳志明甫於95年1 月10日後之某日,將清江路房 地之權狀、陳玉敏印章、身分證資料等交付與被告辦理過 戶登記予陳承伯一情,亦據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可證證人陳志明並不知悉證人陳承伯業遭 被告挪用為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未受被告通知陳 承伯無法擔任登記名義人,殊無可能旋於95年1 月12日改 變心意,同意被告以謝正翔擔任清江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更不會無故於95年 2 月11日同意被告以陳玉敏之名義撤回清江路房地之土地 增值稅、契稅之申報,因此,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五)佐以證人陳玉敏於93、94年間均未申辦登記印鑑,於95年 1 月10日始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98年9 月1 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891300 號函、同所 98年9 月8 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920500 號函及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39 至146 頁),輔以 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交蓋有陳玉敏印文、 簽名之空白過戶資料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08 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志明有交付2 份空白之過戶移轉 契約書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20 至221 頁),可證證人陳 志明應係於95年1 月10日或之後交付前開資料與被告,且 過戶資料衡情應該只有1 份,因陳志明交付當時僅希望能 過戶登記與陳承伯,已見前述,衡情當不會交付超過1 份 以上之過戶資料。
(六)再斟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09530631200 號函、同處98年9 月11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09831571800 號函檢送之陳玉敏謝正翔關於清 江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㈡第7 至9 、18至19 、2) 上載之申報收件日期為95年1 月12日,顯係證人陳 志明於95年1 月10日或之後交付與被告蓋有陳玉敏印文、 簽名之空白過戶資料後,被告旋於95年1 月12日完成其他 應載事項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雖前開私文書上之陳 玉敏簽名、印文不是被告偽造者,但因證人陳志明、陳玉 敏並未同意將清江路之房地過戶登記予謝正翔,而係欲過



戶與陳承伯,已見前述,換言之,縱然前開私文書之陳玉 敏印文、簽名為真正,但因私文書之內容係出於被告虛構 所致,仍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 例要旨參照)。至前開函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㈡第12至17頁),則非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所需之資 料,因此,應非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所交付者,且觀之契 約書上之陳玉敏之方形印文,與其他陳志明交付之空白過 戶資料上留陳玉敏所用之圓形印鑑之印文顯然不同,證人 謝正翔亦證稱未與賣方即證人陳玉敏見面,益證證人陳玉 敏殊無可能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因此,附表二 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及 印章後蓋用印文而完成者無誤。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之私文書,證人陳志明、陳玉敏均未同意證人謝正翔擔任 登記名義人,更不知悉被告曾以謝正翔名義辦理契稅、土 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何來事後同意被告以陳玉敏之名義製 作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並向稅捐機關撤回前開申 報,因此,此部分之私文書上陳玉敏之簽名應係被告偽造 ,印文則係被告盜用陳志明所交付之陳玉敏印章蓋用,所 完成之偽造私文書無疑。
(七)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確係被告未經陳玉敏、陳志 明同意偽造後,連同蓋有陳玉敏印鑑印文、簽名之其他不 實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等資料,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行使者 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同臻明確,洵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三)陳玉敏雷錦煌關於清江路房地部分(一)訊據被告亦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雷錦煌之個人 資料係透過陳嘉音取得,雷錦煌係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 ,雷錦煌曾到我事務所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以辦理新竹 商銀之房屋貸款,簽名後我請新竹商銀評估,因人頭費用 談不攏而撤回云云,並提出雷錦煌簽名之新竹商銀貸款申 請書。
(二)惟查證人陳志明、陳玉敏均證稱不認識雷錦煌,亦未同意 雷錦煌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證人雷錦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同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玉敏,亦未同意擔任人頭 登記名義人,更沒有錢購買房地,95年間因缺錢,見報與 小陳、李科長認識,小陳要幫我先向樹林農會辦理貸款, 如果無法辦理,再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我有交健保卡正 本給小陳,約定小陳要幫我繳納6 個月的利息,小陳也有 拿新竹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給我簽名,說要幫我辦 理個人貸款30萬元,不是房屋貸款,有交身分證正本給小



陳,但是樹林農會貸款下來後,小陳只繳3 個月,身分證 也沒歸還,我只好將小陳帶到板橋大觀派出所旁的國小, 請警察要求小陳歸還身分證,並拒絕繼續辦理新竹商銀貸 款等語(偵續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㈢第7 至12頁),並 提出與綽號小陳(本名巫俊陞)簽立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㈢第50頁),顯見證人雷錦煌前開證述應屬可 信。
(三)徵之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雷錦煌新竹商銀貸款資料(本院 卷㈢第49頁、偵續卷第101 頁)上明確載有「貸me more 申請書(信用貸款)」,顯非被告所辯雷錦煌所填寫之房 屋貸款申請書,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從而,可徵 證人雷錦煌並非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甚明。
(四)證人陳志明雖曾於95年1 月10日左右提供蓋有陳玉敏印文 、簽名之過戶資料,衡情,證人陳志明、陳玉敏當時僅同 意由陳承伯擔任人頭登記名義人,因此,只需交付1 份過 戶資料供被告辦理即可,無需多交付,依時間順序,被告 當會將蓋有陳玉敏印文過戶資料,於95年1 月12日申報過 戶登記謝正翔時使用,則已無其他完成用印之文件可供使 用,準此,附表三所示私文書應係被告盜用證人陳志明所 交付之印章等方式偽造無訛,此外,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北投分處97年12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2071800 號函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偵續卷第155 至160 頁)及同 處98年9 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571800 號函送之 清江路房貸買賣申報資料(本院卷㈡第31至47頁)在卷可 稽,可證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文書後,於95年2 月17日、 同年5 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七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之甚明。(五)雖被告事後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報,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 判決要旨,亦難謂雷錦煌陳玉敏未因此受有損害,更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因此,被告抗辯雷錦煌、陳玉 敏未受有損害云云,同不足採。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之 文書確係被告未經陳玉敏雷錦煌同意偽造後,持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行使者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犯 行,益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陳玉敏劉侃民以及犯罪事實(五)劉侃民顏鈵聰關於清江路房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因證人陳志明所 提供之人頭,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辦理過戶及貸款,加上



證人陳志明以被告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40萬元,陳志明均 未給付利息,由被告代繳高達65萬元之利息,地下錢莊劉 先生一再催討債務,利息累積驚人,故建議被告出售清江 路房地,劉侃民乃真正之承買人,劉侃民貸得銀行貸款58 0 萬元,扣除清償陳志明以清江路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之 4,257,366 元、相關房屋稅、契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等規費共98,943元、陳志明積欠被告之30萬元借款之利息 99,000元、被告為陳志明代償地下錢莊50萬元借款之13期 利息共計65萬元、介紹賣屋服務費174,000 元後,只剩餘 520,691 元,尚不足償還積欠被告之80萬元借款,即已用 罄云云(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二)質之證人陳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於94年 8 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期間清償10萬元,又再向被告 借款10萬元,故借款30萬元,有繳納2 期月息3 分之利息 ,95年1 月25日前之農曆除夕晚上,向被告個人借款40萬 元,這兩筆款項都是向被告借貸,被告自始未提及係向地 下錢莊所借貸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01 至110 頁、他卷 第216 至225 頁),輔以被告與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95 年4 月28日簽立之授權書上明確記載「(一)優先清償授 權人華南銀行貸款及家父陳志明向受託人(即被告)調借 新臺幣柒拾萬元」,此有授權書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 頁 ),證人即授權書之見證人潘富雄代書亦於偵查中證稱: 簽授權書時,很明顯純粹是找人頭,不是說要賣房子,純 粹找人頭轉貸,人頭由白沛蓁找或陳志明找都可以,假如 是被告找的,要讓被告撈佣金,那70萬元之借款,當時被 告說是他自己的,完全沒有講到地下錢莊,說錢是陳志明 向被告借的,要優先清償等語明確(他卷第219 至220 頁 ),顯見證人陳志明係向被告個人借款70萬元,亦無意出 售清江路房地等情應屬事實,因此,被告辯稱其中50萬元 係陳志明要求被告代他向地下錢莊借貸云云顯非事實。(四)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95年1 月26日交付給陳志明的 40萬元,係陳志明介紹錢莊的人給我,以我的名義向錢莊 借款,利息由我支付等語(他卷第60頁),又改稱:事後 轉向蔡金雀借款40萬元,清償陳志明之地下錢莊借款40萬 元,再以蔡宗佑之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給蔡金雀等語 (他卷第190 頁);復改稱:我向蔡金雀借款100 萬元本 金,以蔡宗佑名下之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給蔡金雀, 96年10月30日受訊問時已清償蔡金雀借款,蔡金雀之借款 利息是1 個月30分利,我與被告不熟等語(他卷第225 、 238 至239 頁);又改稱是透過朋友介紹向地下錢莊劉先



生借款,利息3 分等語(偵續卷第45頁);再改稱:蔡金 雀係地下錢莊劉先生介紹的,劉先生是陳志明聯絡過來的 等語(本院卷㈠第32頁),由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借貸與陳 志明之40萬元之來源、清償過程、利息計算前後不一,已 難逕信,倘若屬實,何以95年4 月28日簽立授權書時,未 提及借款來源及本金、利息計算基礎,參以被告自承與被 告不熟,係陳志明欲借款,且係陳志明聯繫地下錢莊的劉 先生過來,陳志明何不以自己名義借款即可,需用被告名 義借貸,更為陳志明背負高額重利,且未書立任何借據、 切結書以向地下錢莊證明陳志明方係真正債務人,顯有違 常理,再者,被告既然以蔡宗佑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蔡 金雀借貸清償,大可要求陳志明以清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與蔡金雀即可,何需以蔡宗佑之不動產為陳志明代償,蓋 因被告事後以清江路房地貸款580 萬元,可證除華南銀行 貸款425 萬元外,清江路房地之價值尚足以設定40萬元之 抵押權,被告卻捨此為之,同違常情。
(五)觀之被告於簽立授權書後曾逾95年6 月底傳真借款利息明 細與陳志明(他字卷第10、61頁),然傳真文件上記載之 借款本金金額僅為7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及負擔方式亦與 被告前開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應係逃避將貸款580 萬元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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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