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05號
SLDM,98,易,505,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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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向其姪即告訴人乙○○借款未 還,經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 給付借款訴訟,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時,雙方當庭達成和解,而經該院製作和解筆錄,條件為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1 萬元至乙○○在臺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內,如其中1 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乙○○之債權,於95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 山鄉○○段第115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81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400 餘萬元 之價格讓售予不知情之丁○○(原名陳銘華),賣得款項用 於清償銀行貸款,並於95年3 月7 日移轉登記予丁○○所有 ,致乙○○之債權未能藉此受償,而受有損害,嗣丙○○自 96 年5月間起,即未依和解筆錄清償,乙○○於97年10月15 日擬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始悉上情,案經乙○○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 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 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 字第3 號給付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及更正筆錄處分書、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被告財產歸屬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是小學畢業,知識不夠,不知道 作了和解筆錄就不能賣屋,伊不是要脫產,因為家裡是作印 刷代工廠,景氣不好,生意受到很大影響,之前伊向姪子即 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作生意,兒女也有幫忙家裡貸款,每月 家中固定支出就要13萬元,還有工廠租金、貸款及現金卡、 信用卡借款,那時因為欠了一大堆債務,所以想說賣房子來 償還債務,伊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賣屋,價金400 多萬 元,其中200 多萬元用來清償房屋貸款,因當初房屋是用貸 款買的,仲介公司要求過戶就必須要清償貸款,剩下的陸續 用來償還包括積欠告訴人在內的一大堆債務,伊不是為了逃 避對告訴人的債務才賣房子,伊從94年9 月1 日起一直按月 清償到96年4 月,之後因為工廠生意不好,才沒辦法再按期 清償,伊去找告訴人時,他的口氣都很好,告訴人每月有3 、400 萬元的收入,他都跟伊說不用還這些錢了,但告訴人 的媽媽說債權已經轉移,再講和解也沒有用了,伊有誠意要 還,可是伊現在沒有收入,伊希望告訴人能夠到法院當面談 等語。
四、經查:
㈠、本判決所引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 3 號給付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及更正筆錄處分書、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之被告財產歸屬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又本判決所引被告提出之債權銀行無擔保還款計劃書、 存款憑條、存摺內頁、郵局託收票據收據、遠東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單等件,及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房 屋貸款借、還款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均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其餘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於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查被告丙○○因向其姪即告訴人乙○○借款未還,經告訴人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給付借款訴訟 ,於94年8 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 解,經該院製作和解筆錄,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4萬元 ,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1 萬元至告訴人臺新銀行帳戶,如其中1 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於95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丁○○,於95年3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再被告 自96年5 月間起即未依前述和解筆錄清償,告訴人於97年10 月15日擬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始悉已出售而提出 本件告訴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告訴人告訴狀所 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給付借款事件 和解筆錄及更正筆錄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被 告財產歸屬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 見98年度他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3 至9 頁、98年度偵字第77 69號偵查卷第2 頁)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毀損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 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 行之情形,而執行名義,則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包括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查本 件告訴人業於94年8 月31日對被告取得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狀態,而 被告於95年2 、3 月間出賣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顯係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毀損債權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固無疑義;
㈣、惟查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部分,⒈ 查被告於95年2 、3 月間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丁○○,買賣雙 方原不相識,係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買賣,丁○○業已 支付價金450 萬元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住 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審理卷99年5 月 27日審理筆錄後附之證據),及被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即公契)、存摺內頁、郵局託收票據收據、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審理卷附被告99年1 月 7 日陳報狀所附證據)附卷可按,堪信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非虛偽交易;⒉而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450 萬 元價金,其中213 萬6 千983 元業於95年3 月13日清償被告 於88年1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之房屋 抵押貸款完畢乙情,有安泰商業銀行99年4 月30日函檢附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借、還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 ),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即已設定抵押予安泰商業銀行 而積欠房屋貸款,其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清償積欠之房 屋貸款,應屬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又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其餘價金,被告主張陸續用以支應家中生活開銷、租金、 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借款等多筆債務等情,另據其提出債



權銀行債務協商之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被告丙○○於95年間 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 貸款之債務達238 萬4 千171 元,於95年6 月間經債權銀行 協商債務)、房屋租賃契約書(月租1 萬5 千元),及以被 告配偶甲○○及子女周秀貞周秀卿等名義辦理信用貸款、 現金卡或信用卡借款之債權銀行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分期還 款之存款憑條及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審理卷附98年12 月3 日及99年1 月7 日被告陳報狀所附證據)為佐,被告陳稱因 有清償其他借款債務等需求始出售系爭不動產,當非全然無 據,衡以被告於94年9 月1 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 確依和解筆錄所載按月清償告訴人1 萬元至96年4 月止,有 被告提出之臺新銀行存入憑條共20紙(見本院審理卷附99年 1 月7 日被告陳報狀所附證據)附卷可參,並未因於95年2 、3 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中斷對告訴人債務之清償等情, 難認被告為逃避對於告訴人應負之債務而為財產處分,被告 當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毀損 債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 人債權之意圖,應不構成刑法毀損債權之犯罪,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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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