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丁中原律師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地○○
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吳宜純(原名己○○)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51巷14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9樓之4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孫銘豫律師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未○○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66巷69弄28號
庚○○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430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9樓之4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3391號、第3920號、第3985號、第4220號、第4297號)
暨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暨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酉○○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暨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壬○○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癸○○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邵宇軒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戌○○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吳宜純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每期當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庚○○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未○○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屆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辰○○無罪。
事 實
一、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於民國76年10月30 日設立(原名赤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66 號10樓),於88 年7 月29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核准上櫃交易(股票代號4413),為證券交易法所 定之發行人。赤崁公司自91年起至95年10月底止之歷任登記 負責人先後為午○○、王煌樟、辰○○,上開期間均由午○ ○掌管赤崁公司營運,為赤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所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謝世芳(原任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現另 案通緝中,本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酉○○分別係赤崁公 司92年4 月至93年9 月、93年10月至94年10月之總經理,負 責綜理該公司臺北電子事業處之相關業務,為證券交易法所 定之經理人,酉○○並具赤崁公司董事身分。謝世芳另係慧 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 市○○街6 巷70號)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壬○○自92年1 月間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赤崁公司 ,先後擔任電子事業一處之業務經理、業務部協理,負責顯 示器面板、電子通訊產品業務,聽命於前後任總經理謝世芳 、酉○○。吳宜純(原名己○○)、庚○○於94年6 月間由 午○○引進任職於赤崁公司臺北消費電子事業處並支領赤崁 公司薪資。壬○○、吳宜純、庚○○均係證券交易法所定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吳宜純另係寶佳投資有限公司( Blue Skies Investments Limited,設於薩摩亞,下稱寶佳 公司)之負責人,並係未○○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比樂達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比樂達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23 7 號9 樓)、不知情之丙○○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威仕達科技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仕達公司,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 里○○街196 號3 樓,現負責人已變更為劉惠鈞)、不知情 之乙○○擔任負責人之億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譽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661 巷40弄5 號,業經命令解散) 之實際負責人;邵宇軒、戌○○為夫妻,分別係天王星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王星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 段8 號2 樓之2) 、貝蒂寶有限公司(下稱貝蒂寶公司,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25 巷93號2 樓,已於98年3 月20 日辦理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癸○○係茂昌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茂昌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45號1 樓)設立至 95年5 月間止之負責人,卯○○係天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天崎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18 號1 樓)負責人, 亦係茂昌公司股東及95年5 月間起迄今之負責人;甲○○係 新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知公司,址設臺北市北投區○○ ○路3 巷11號5 樓)負責人;黃唐華(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 )係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街30號)之負責人,己○○、未○○、邵宇軒、戌 ○○、癸○○、卯○○、甲○○、黃唐華均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
㈠午○○、謝世芳、酉○○、壬○○為美化赤崁公司財務報表 ,虛增交易業績,藉以向金融機關申請融資開發信用狀取得 資金周轉,並提高赤崁公司公開募資之誘因,明知赤崁公司 與附表一之慧達公司(負責人為謝世芳)、天崎公司、新知 公司、貝蒂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往來,竟於92年4 月間起 至94年6 月間止,與天崎公司負責人卯○○、茂昌公司前、 後任負責人癸○○、卯○○、新知公司負責人甲○○、貝蒂 寶公司負責人戌○○,共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事項 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謝世芳、酉 ○○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84紙,金額共計3 億152 萬8,902 元,分別交 予慧達、天崎、新知、貝蒂寶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 為因應前開不實銷項假交易所需之相關成本,午○○、謝世 芳、酉○○、壬○○復明知赤崁公司與附表二之慧達公司、 茂昌公司、天崎公司、新知公司、學鋒公司、天王星公司間 並無實際之進貨行為,承前犯意,自92年3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與癸○○、卯○○、甲○○、黃唐華、邵宇軒,共 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謝世芳提供慧達公司發票、癸○○及卯○○提 供茂昌、天崎公司發票、甲○○提供新知公司發票、黃唐華 提供學鋒公司發票、邵宇軒提供天王星公司發票,合計98張 ,作為赤崁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赤崁公司進項金額高 達1 億8,256 萬7,992 元。渠等以上開進銷循環之不合營業 常規虛偽交易方式,致赤崁公司受有支付上開假交易對象公
司佣金之損害。午○○、謝世芳、酉○○另指示不知情之赤 崁公司業務、會計人員分別將上開虛偽內容登載於銷售訂單 、出貨單、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會計 傳票、訂購單、收料單、應付帳款會計傳票等之帳簿、表冊 、傳票等有關業務、財務文件及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 表,藉此美化赤崁公司財務報表,且於92年第1 季至94年上 半年度將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文件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 所進行查核,使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前 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亦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足生損害 於投資大眾及櫃買中心對赤崁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㈡午○○、酉○○於謝世芳因博達公司案件卸任總經理職務後 ,為延續前揭以循環假交易方式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取得 資金周轉之目的,先於94年6 月間僱用吳宜純、庚○○進駐 赤崁公司消費電子事業處並支領薪資,復承前犯意,明知赤 崁公司與附表三之威仕達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往來,竟於94 年6 月間至94年10月間,與威仕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宜純共 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午○○、酉○○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會計人 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0紙,金額共計4,12 2 萬5,180 元,交予威仕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為因應 前開不實銷項假交易所需之相關成本,午○○、酉○○復明 知赤崁公司與附表四之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間並無實際之 進貨行為,竟承前犯意,自94年6 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 與吳宜純、庚○○、未○○共同基於進行假交易、填製不實 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宜純、未○○ 提供比樂達公司發票、吳宜純提供億譽公司發票,合計22張 ,作為赤崁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赤崁公司進項金額5, 946 萬4,280 元。午○○、酉○○、吳宜純復承前犯意,由 午○○以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董事長辰○○名義、吳宜純以寶 佳公司名義,於94年8 月1 日簽定「企業顧問協議書」,由 寶佳公司提供虛假之「財務顧問之可行方案」,赤崁公司於 1 年內(94年8 月至95年7 月)每月支付40萬元,總計480 萬元之顧問費給寶佳公司,實質上係作為上開威仕達公司、 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假交易之佣金,致赤崁公司受有480 萬元之損害。午○○、酉○○另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業務 、會計人員分別將上開虛偽內容登載於銷售訂單、出貨單、 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會計傳票、訂購 單、收料單、應付帳款會計傳票等之帳簿、表冊、傳票等有 關業務、財務文件及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藉此美 化赤崁公司財務報表,且於94年半年度至94年度將前述不實
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 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亦 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櫃買中 心對赤崁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午○○等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共同被 告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九第92 、93頁、第9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至94赤崁公司開立以慧達公司為買 受人之發票所示之不實銷項交易、附表二編號71至110 所示 之慧達公司開立予赤崁公司之發票所示之不實進項交易(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75、76之發票重複,故起訴書附表二所列慧 達公司開立予赤崁公司之發票應係109 筆),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表明予以刪除並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一、二,又檢察官於97年8 月25日提出97年度蒞字第89 8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赤崁 公司開立予茂昌公司發票、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天崎公司開 立予赤崁公司發票之不實交易,並於本院97年10月9 日準備 程序稱上開不實交易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一併審理等語(本院卷五之二第192 頁),本院自應以前 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另蒞庭檢 察官於96年12月20日提出之96年度蒞字第13387 號補充理由
書(本院卷三第106 至309 頁),就本院於96年11月1 日準 備程序整理事實爭點所列之七項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278 頁)列明涉嫌之共犯,並於本院98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6 日、同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稱各項犯罪事實之共犯如本判決 之附表五所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八第81、 82頁、本院卷九第23、24、39、40頁),其中之犯罪事實七 即赤崁公司與寶佳公司簽訂不實企業顧問協議書之非常規交 易部分,共犯為午○○、辰○○、酉○○、吳宜純,有上開 補充理由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91 頁),且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98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再次表明上開犯罪事實未將被告未 ○○列為共犯(本院卷六第3 頁),是本件各犯罪事實涉嫌 共犯之被告,應以上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之陳述為準,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午○○、酉○○、壬○○、卯○○、癸○○、甲○ ○、邵宇軒、戌○○、吳宜純、庚○○、未○○對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赤崁公司於76年10月30日成立,於88年7 月29日經櫃買中心 核准上櫃交易(股票代號4413),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 人,被告午○○於89年6 月9 日當選赤崁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赤崁公司於92年4 月2 日聘任謝世芳為總經理,謝世芳並 於同年4 月24日當選赤崁公司董事,赤崁公司董事會於93年 9 月10日決議更換總經理為被告酉○○,其並於92年至94年 間擔任赤崁公司董事,王煌樟於93年11月12日新任赤崁公司 董事長,於94年3 月25日請辭,改由被告辰○○擔任董事長 ,於95年2 月10日起辭任總經理職務;赤崁公司因未依規定 公告並申報94年度暨95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櫃買中心訂於 95年5 月16日起停止赤崁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等情,有 赤崁公司基本資料、重大訊息公告、赤崁公司年報在卷可稽 (95年度他字第2185號卷,下稱他2185號卷,卷四第32、60 、61、87、100 、130 、120 頁、本院卷九第118 至264 頁 、本院卷五之一第188 頁)。
㈡赤崁公司以慧達、天崎、茂昌、新知、貝蒂寶等公司為買受 人開立如附表一之發票84紙、赤崁公司為買受人,向慧達、 茂昌、天崎、學鋒、天王星等公司收受如附表二之發票98紙 、赤崁公司以威仕達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如附表三之發票30紙 、赤崁公司為買受人,向比樂達、億譽等公司收受如附表四 之發票22紙,有附表一至四之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 至67頁、第91至107 頁、本院卷五之二第196 至199 頁、第 108 至176 頁、第215 至291 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96年1 月31日資五字第0962500052號函附加密光碟中赤崁
公司92年1 月至94年12月之統一發票進、銷項資料附卷可參 (他2185號卷第136 、137 頁)。
㈢赤崁公司自92年3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與天崎、茂昌公 司就附表一編號49至52、附表二編號71至73之不實交易,除 前揭進、銷項發票外,為符合赤崁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簡稱ERP 系統)之銷售 、採購表單作業流程,銷售予天崎公司部分,由不知情之赤 崁公司業務人員製作銷售訂單、出貨單,被告壬○○、酉○ ○於核准欄簽名、蓋章(他2185號卷三第72、73、67、69頁 ),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製作應收帳款會計傳票、明細分 類帳(他2185號卷三第71頁),向茂昌公司採購部分,分別 由不知情之經辦人沈鳳珠、不詳之赤崁公司業務人員製作訂 購單,由被告酉○○、謝世芳簽名核准(他2185號卷三第56 、58頁)、收料單(2185號卷三第55、59頁),不知情之會 計部門人員蔡璧如製作應付帳款會計傳票,由被告午○○蓋 章核准(他2185號卷三第54、57頁),為製造上開會計憑證 之資金流向,以掩飾交易之不實,茂昌公司於92年匯入赤崁 公司多筆款項,再由赤崁公司匯給天崎公司,93年間則由赤 崁公司匯給茂昌公司後,茂昌公司翌日再匯給天崎公司,有 資金流向圖(他2185號卷三第75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 款副通知書、赤崁公司轉帳會計傳票各2 紙(他2185號卷三 第60、61頁)、赤崁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 92年至94年間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六第193 至196 頁)、 赤崁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 十第188 頁、他2185號卷三第80、92、94頁)、茂昌公司設 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明 細(他2185號卷三第76頁、他2185號卷八第207 、210 頁) 、茂昌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2185號卷三第77至79頁、第82至85頁)、天崎公司設於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明細(他2185號卷三第87頁、 他2185號卷八第216 頁)、天崎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他2185號卷三第88至90頁、第95至100 頁)、茂昌、天崎公司設於淡水鎮農會竹圍分部帳戶明細( 他2185號卷六第8 、13、14頁)在卷可稽,可證赤崁、茂昌 、天崎公司間確有貨款資金回流之情形。
㈣赤崁公司自92年4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與慧達、新知等 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 至48、編號53至81、附表二編號1 至70 、編號74之不實交易,除有前揭進、銷項發票可證外,新知 公司於93年度匯款24筆予赤崁公司共計7,965 萬9,499 元, 新知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 應付帳款(赤崁科技)」借方
(付款)計7,911 萬6,031 元,同年度新知公司「總分類帳 - 應收帳款(慧達通訊)」貸方(收款)計8,790 萬6,452 元,與上開付款予赤崁公司金額相近,其中93年5 月6 日、 93年5 月31日、93年8 月3 日新知公司匯款予赤崁公司資金 來源為慧達公司,且均於當日或數日後有相近金額由赤崁公 司回流至慧達公司帳戶,有循環交易情事,且依新知公司93 年度「總分類帳」、「分錄簿」與新知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士 林分行存款帳戶比對,多有存入或支出款項未記載於新知公 司帳簿之情形,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4 月24日檢局七字第0960163108號函、新知公司匯款予赤崁公 司資金來源及流向圖、新知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抄錄、新知 公司匯款予赤崁公司之匯款回條聯24紙、新知公司93年度總 分類帳、新知公司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知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新知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聯行往來支出傳 票、新知公司合作金庫士林分行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下稱調查局卷,卷四第41、 42頁、第43至55頁、第56至58頁、第60至72頁、第73至166 頁、第188 至204 頁、第205 頁、第221 頁、第222 至309 頁)、慧達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他21 85號卷三第200 頁、他2185號卷十第296 頁、調查局四第31 0 至342 頁)、赤崁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 細(他2185號卷三第201 頁、他2185號卷十第206 頁)、赤 崁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 紙(他2185號 卷三第202 、203 頁)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55、56赤崁公 司於92年10月間開立予新知公司發票之交易,於92年10月9 日之收款金額與往來銀行帳戶明細表之入帳紀錄不符,附表 一編號58、59發票交易之收款金額亦不相符,新知公司付給 赤崁公司款項之資金主要源自新知公司董事天○○、監察人 賴毓珊、慧達公司及新知公司開給赤崁公司國內信用狀撥付 款,赤崁公司收取款項後流向陽耀電子公司、至上電子公司 、訊宜國際公司及慧達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58、59發票所 示赤崁公司付予慧達公司之資金,係源自慧達公司匯款予新 知公司,經新知公司匯至赤崁公司後再部分回流,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27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238 號函、新知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3至61、編號65、76、77、79 、80、81發票交易付款予赤崁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明細及 相關單據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1 至366 頁),可證 赤崁、新知、慧達公司間確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慧達公司、
新知公司與赤崁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48、編號53至81、 附表二編號1 至70、編號74之進、銷交易應非真實之交易。 ㈤赤崁公司於93年3 月至94年5 月間向天王星公司採購,收受 天王星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89至98所示發票、於94年2 月 至6 月間銷售貝蒂寶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2至84所示發 票予貝蒂寶公司之交易,除有前揭發票附卷可佐外,附表二 編號89至98向赤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不實採購部分,有被告 壬○○(英名文為TRAMY LU)配合赤崁公司ERP 系統製作之 訂購單(他2185號卷五第129 、141 頁、他2185號卷二第23 8 、260 頁、他2185號卷七第196 頁、96年度偵字第3391號 卷,下稱偵3391號卷,卷二第89頁)、不詳赤崁公司收料員 製作之收料單(他2185號卷二第240 至249 頁、第258 頁) 、赤崁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製作之應付帳款會計傳票(他2185 號卷二第250 、253 、257 頁)、不知情之天王星公司業務 人員林恒聖填製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係被告壬○○簽 名,他2185號卷二239 頁)附卷可稽,不實銷售予貝蒂寶公 司部分,則有赤崁公司銷售訂單(核准欄分別經被告壬○○ 、酉○○簽名,他2185號卷二第264 、269 、274 頁)、出 貨單(核准欄經被告壬○○簽名,他2185號卷二第265 、27 0 、275 頁)、出貨明細(他2185號卷二第266 、271 、27 6 頁)、不知情之會計部門人員製作之應收帳款會計傳票( 他2185號卷二第278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交易憑證顯示, 赤崁公司天王星公司進貨之產品品名、數量與銷貨予貝蒂寶 公司之產品品名、數量內容完全一致,且赤崁公司向天王星 、貝蒂寶公司進、銷貨之公司地址均為臺北縣五股鄉○○路 ○ 段8 號2 樓之2 (天王星公司登記地址),貝蒂寶公司係 從事成衣批發為主之企業,有貝蒂寶公司網頁1 紙附卷可查 (他2185號卷二第285 頁),赤崁公司竟將向天王星公司購 進之電子產品出售予貝蒂寶公司,顯屬異常;又赤崁公司向 天王星公司不實採購之付款方式係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 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申請開發 國內信用狀,指定受益人為天王星公司,有赤崁公司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在卷可稽(他2185號卷五第128 、136 、140 、145 頁、偵3391號卷二第88、86頁、他2185號卷七 第191 、192 、199 頁),惟天王星公司取得赤崁公司信用 狀後,並未將信用狀押匯款項用以購買電子零件材料,而係 分別向天王星公司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匯入貝蒂寶公 司帳戶,再由貝蒂寶公司匯款予赤崁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帳戶,有赤崁公司、天王星公司、貝蒂寶公司資金
流向圖(他2185號卷三第17、18頁)、貝蒂寶公司設於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查詢資料(他2185號卷八第19 7 頁)、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天王星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明細、貸款擔保品查 詢、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天王星公司設於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他2185號卷三 第19至30頁、第32至44頁),足證赤崁公司、天王星公司、 貝蒂寶公司間資金流向異常,交易顯屬不實。
㈥赤崁公司於94年6 月至10月間與威仕達公司之不實交易,除 附表三編號1 至30之發票外,並有為配合赤崁公司ERP 系統 製作之不實銷售訂單、出貨單(核准欄由被告酉○○蓋章, 他2185號卷二第65、66、70、71、75、76、80、81、85、86 、91、92、96、97、101 、102 、137 、142 、148 頁、本 院卷一第254 、255 、259 、260 、239 、240 、244 、24 5 、249 、250 、264 、26 5頁)、出貨明細(他2185號卷 二第67、72、77、82、87、88、93、98、103 、143 、138 、146 頁、本院卷一256 、261 、241 、246 、251 、266 頁)、不知情會計部門人製作之應收帳款會計傳票(他2185 號卷二第135 、145 頁)在卷可稽;赤崁公司向比樂達公司 、億譽公司間之不實交易,除附表四編號1 至22發票外,並 有為配合赤崁公司ERP 系統形式上製作之不實訂購單、收料 單(本院卷一第201 、203 、208 、210 、211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21 至226 頁、第231 頁、他2185號卷二第40 、41頁、第46至50頁、第52至54頁)、應付帳款會計傳票( 他2185號卷二第40、51、55頁、本院卷一第206 、212-1 頁 )在卷可稽;又赤崁公司以與比樂達公司間假交易,向臺灣 銀行安平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指定受益人為比樂達公司, 比樂達公司收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匯給威仕達公司,再由 威仕達公司匯予赤崁公司,有資金流向圖(他2185號卷九第 94、95頁)、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國內信用狀(他2185號卷二 第153 至159 頁、第187 、188 頁)、比樂達公司設於寶華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他21 85號卷二第161 至163 頁、第173 至176 頁、第178 至185 頁)、比樂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明細、匯 款報告書、放款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他2185號卷二 第164 至172 頁、第193 至196 頁)、赤崁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185號卷二第177 、197 頁) ,足證赤崁公司、比樂達公司、威仕達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 ;赤崁公司於93年7 月間向附表二編號75至88之學鋒公司以 現金1,100 萬元購買印刷電路板,於94年8 月間轉賣予威仕
達公司,卻未向威仕達公司收回此筆應收帳款,有資金流向 圖(他2185號卷三第183 頁)、赤崁公司向學鋒公司進貨進 貨之產品銷售予威仕達公司明細、學鋒公司負責人黃唐華簽 收領取赤崁公司貨款之收據、赤崁公司與威仕達公司待處理 發票登錄、赤崁公司銷售訂單、出貨明細、出貨單(他2185 號卷三第160 至178 頁)、赤崁公司提領現金1,100 萬元支 付予學鋒公司之新竹商銀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彰銀帳戶存摺明細(95他2185號 卷三第179 至182 頁)、學鋒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他2185號卷三第183 至189 頁 );又赤崁公司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 指定附表四編號20至22之億譽公司為受益人,惟億譽公司取 得此筆貨款後,全數匯給比樂達公司,並由比樂達公司將此 筆款項連同赤崁公司以信用狀付款予比樂達公司之款項,用 以清償比樂達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外幣融資貸款 ,有資金流向圖(他2185號卷三第204 頁)、臺灣銀行安平 分行信用狀、匯票、比樂達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清償外幣融資憑證、億譽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明細可稽(他2185號卷三第 205 至218 頁);依扣案由被告庚○○書寫之「工作進度報 告」詳細記載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威仕達公司與赤崁公 司間之交易、資金流程(偵3391號卷一第38至44頁),可證 比樂達公司、億譽公司、威仕達公司實質上均為被告吳宜純 控管;證人即威仕達公司於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丙○○證稱 :伊負責威仕達公司網路業務部分,其他業務由股東寅○○ 負責,寅○○向被告吳宜純租用辦公室,與比樂達公司共用 一個辦公室,威仕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吳宜純保管, 威仕達公司並未直接向赤崁公司進貨,都是透過比樂達公司 完成交易,赤崁公司上開學鋒公司購入印刷電路板轉賣給威 仕達公司,伊沒有看過向赤崁公司進的貨,實際上沒有貨, 威仕達公司沒有實際向赤崁公司進貨,威仕達公司在彰化縣 溪湖鎮未設倉庫,伊未看過威仕達公司向赤崁公司採購之合 約書(他2185卷二第61至63頁),其上威仕達公司大、小章 不是伊蓋的,寅○○稱威仕達公司大、小章交給比樂達公司 ,伊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匯款至赤崁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伊不知情等語(他2185號卷四第25 5 、256 、257 頁、本院卷十一第104 、105 、107 、111 、112 、114 、117 頁),證人即億譽公司負責人乙○○證 稱:億譽公司向比樂達公司進貨後,銷售與赤崁公司,赤崁 公司之對口人是寅○○,寅○○代表赤崁公司與億譽公司簽
約,伊該賺的伊會留下來,其餘付給比樂達公司等語(他21 85號卷四第289 頁背面、第290 頁),依證人丙○○、乙○ ○上開證述,可徵威仕達公司、億譽公司與赤崁公司間之交 易,均係透過比樂達公司,且上開赤崁公司銷售予威仕達公 司之銷貨訂單記載貨物交運地點為威仕達公司設於彰化縣溪 湖鎮之地址顯屬不實;被告吳宜純、庚○○進駐後赤崁公司 電一處後,負責依ERP 系統建表單之人員巳○○證稱:伊於 94年6 月間至94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赤崁公司臺北電子事業 處之電一處,負責製作報表、與被告庚○○接洽連繫買賣發 票、支票之事,支票、發票都是伊送去松江路的比樂達公司 ,94年底赤崁公司倉庫沒有存貨,被告庚○○載一批貨到赤 崁公司來應付會計師之期末盤點,但載來的貨與帳面上存貨 不符,被告庚○○要伊用其載來的貨拼湊取代,伊實際清點 庚○○載來的貨後有寫清單,清單上之貨品與赤崁公司94年 底之存貨很多紀錄不符,伊依照庚○○載來的東西,核對帳 面上存貨去找來裝箱,如果有數量不符之情形,例如品名LM 2405在帳面上應該有3 萬5 千個,庚○○只載來3 萬2 千個 ,少了3 千個,庚○○就叫伊從別的類似產品找3 千個補進 去,使數量與會計帳上數量相符,讓會計師盤點;伊在赤崁 公司期間,電一處之採購沒有貨送來,伊只是紙上作業,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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