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1號
KLDV,99,重訴,2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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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輝為父子關係,被告於民 國92年間,向訴外人李春輝借款,並交付李春輝經由德儒實 業有限公司、吳信德所簽發之支票5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其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原告分別 經由德儒實業有限公司、吳信德及紅蟳旅館有限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55紙,面額共計19,085,000元;惟因被告於92年6、7 月間出現財務危機,所交付之上開遠期支票中,有部分支票 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經兩造及李春輝三人數度協商後, 於93年11月19日由兩造及李春輝共同簽訂債務清理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給付602 萬元予原告及李春輝,並於被告給付原 告及李春輝602 萬元後,視為被告與原告、李春輝間之上開 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又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李 春輝所積欠之60萬元債務,而取得該筆債權,加計被告積欠 原告之上開19,085,000元,共計19,685,000元,扣除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支票中已兌現之部分,金額共計182 萬元後,被 告仍積欠原告17,865,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債務清理契約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債務清理契約書、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 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9,256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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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蟳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