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二四九巷一八七之三號八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查報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