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甲○○原名郭阿廷.
丙○○原名郭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原名郭阿廷)於民國95年5月15日邀集成立互 助會(下稱甲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被告 甲○○為會首,連同原告、會首在內之會員共32人(其中5 人跟2會,連同會首共38會),於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 ,惟被告甲○○於97年7月15日後便因故倒會,自97年7月15 日至今未給付之會款已超過兩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給付全部會款56萬元之義務 (計算式:2萬元×28期=56萬元);另原告前亦參加被告 甲○○所召集之另一合會(下稱乙合會),原告為該合會之 最後1名得標人,應得會款為1百餘萬,被告甲○○身為會首 ,自應負收取全部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予原告,而對原 告負合會債務,被告甲○○前後陸續分期交付部分會款予原 告,惟仍積欠原告33萬元之會款未付。嗣被告甲○○於97年 7 月17日與被告丙○○(原名郭丙○○)共同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對原告負有活會未標及拖欠原告會 款33萬元之債務,並允諾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貢寮鄉○○村○ ○街30之3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抵押擔保(應 為台北縣貢寮鄉○○街60號之3之誤載,業經原告聲請假扣
押查封在案)。被告丙○○既與被告甲○○共同簽立系爭切 結書,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 號判例,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前揭合會債務,應對原 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 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被告甲○○及被告丙○○對原告 所負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 率,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生催告之效力。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2人給付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丙○○固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 2人均不否認系 爭切結書上丙○○之印章為真正,如被告丙○○主張該真正 之印章未經本人同意遭他人盜蓋,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況被告甲○○自稱沒有唸過書,不知道被告丙○○之 身分證字號開頭英文字母,倘若被告丙○○未在場並親自拿 出身分證,原告又如何於系爭切結書中正確寫出被告丙○○ 之身分證字號?據此益見原告所述:被告丙○○確實在場, 親自拿出印章蓋用,由被告甲○○代其簽名,並親自提出身 分證、稅籍資料等文件供原告填寫等情確實。被告丙○○既 與被告甲○○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則 被告丙○○即與被告甲○○就前揭甲、乙會之合會債務,對 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被告甲○○承認於92年2月10日邀集成立互助會,原告以112 萬元得標,當時僅給付52萬元,其餘60萬元另外開立本票交 付原告,但仍有4張本票面額20萬元未交付原告,加計利息 尚欠原告33萬元,遂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但被告甲○○ 僅於系爭切結書自己欄位內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及書寫被 告丙○○的名字,除此之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由原告自 行書寫,被告丙○○對於此事並不知情。另積欠原告會款56 萬元,當初協議於5年內全數還清,否則須將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供原告處分,但於98年合會結束後,再與原告協商希望 能分5年攤還,原告要求立即還清,否則須將系爭房屋過戶 予原告,但系爭房屋非被告甲○○所有無法作主,有誠意解 決上開89萬元債務,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甲○○分4年攤還, 每月還款2萬元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丙○○並非上開2個互助會會員,原告主張會款56萬元
或33萬元,均與被告丙○○完全無涉。且系爭切結書上之記 載均非被告丙○○切結之內容,「具切結書人」、「住址」 、「身分證字號」,亦均非被告丙○○簽名、蓋章及書寫, 被告丙○○就該切結書完全不知情,對被告丙○○自不生任 何效力,原告據以主張債務承擔,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 均無理由。
㈡原告供稱:「我們 3個人談好之後,我叫我的職員立刻在我 的辦公室將這份切結書的內容打出來,裡面33萬元是我寫的 ,地址是他們唸給我寫的,甲○○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是甲 ○○自己寫的,郭丙○○的簽名是甲○○幫她簽的,郭丙○ ○的身分證字號是郭丙○○拿身分證叫我幫她寫的。....簽 切結書時被告郭丙○○有在現場,印章是被告郭丙○○自己 蓋的。」惟原告於另案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93號事件供稱: 「98年10月9日9時10分被告(丙○○)之夫甲○○出面前來 原告乙○○之辦公廳洽商辦理抵押權設定,奈因該房屋未有 產權保存登記,需以辦理產權移轉給原告,待借款還清後移 轉過戶歸還被告,並需辦理雙方協議書,談妥條件後,被告 之夫(甲○○)答應載被告(丙○○)前往辦理印鑑證明等 等,離開後未回…,李天華又來電約定10月13日帶被告夫妻 前來辦理,下午 5時05分又來電說被告丙○○說辦理移轉過 戶,她不願意而取消約定…。」依原告上開供述足見,其所 主張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過戶、印鑑證明及寫系爭協議書 等,均是由被告甲○○出面為之,或和訴外人李天華洽談, 從未告知被告丙○○,或和被告丙○○洽談,足徵被告丙○ ○確不知情,也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定。且依原告上開所 供,被告丙○○係「不願意」,倘被告丙○○確有在場同意 ,豈有「不願意」之可能,亦足堪認定被告丙○○不僅未在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也無同意授權被告甲○○為之。被 告丙○○既不在現場,自無「3個人談好」之可能,系爭切 結書上記載「郭阿廷、郭丙○○,因拖欠乙○○應付會款… 」、「自願將郭丙○○名義…」云云,不僅非眞實,且無隻 字提及有關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內容,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問題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對被告丙○○自不生任何效力,原告 主張洵不足採。
㈢原告自承任職鄉長10載,復擔任調解委員成績優良,其辦公 室又聘僱有職員處理放貸事宜,可見原告是以從事放貸為專 業。參以被告丙○○非目不識丁之人,倘被告丙○○確有在 場同意,則應是由被告丙○○親自簽名蓋章,及書寫「住址 」、「身分證字號」,如此一以貫之,始合乎常理,而無分 斷割裂,忽由被告甲○○書寫被告姓名,忽又由被告甲○○
及被告丙○○唸出住址給原告書寫,忽又由被告丙○○拿出 身分證給原告,叫原告幫忙寫上身分證字號,忽又由被告丙 ○○自己蓋章之可能。且果被告丙○○確有在場同意,以如 此涉及房產且與被告丙○○無關之會款之重大情事,為杜爭 議,原告又豈有不要求被告丙○○親自簽名蓋章及書寫「住 址」、「身分證字號」,反要求被告甲○○簽署被告丙○○ 姓名,另由被告丙○○蓋章之可能?是原告所述,明顯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要非真實可採。
㈣再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郭丙○○」,其下又蓋 有「甲○○」之印章,依其上下文義觀之,此乃因被告丙○ ○不在現場,才由原告要求被告甲○○寫上被告丙○○姓名 ,及蓋上「甲○○」之印章,之後再由原告蓋上被告丙○○ 名義之印章。該印章既非被告丙○○使用所有,又非被告丙 ○○在場蓋用,對被告丙○○亦不生任何效力。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會款89萬元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切 結書及互助會會單等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7 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實在場,並當場提出國民身 分證供原告謄寫身分證字號乙情,固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辯稱:「我沒有拿身分證給原告。原告怎麼可以說我有拿 身分證給他。我先生也知道我的身分證號碼。而且我們辦理 房屋過戶的時候,也是原告幫我們辦理的。所以原告不可能 不知道我的身分證字號。」(見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稱:「( 問:是否可以背出【指被告丙○○之身分證字號】?)可以 ,因為已經看過了,所以可以背出來。但抬頭英文字母不知 道,因為我沒有唸過書。」(見本院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已與前開被告丙○○所述有間,被告甲○○復 表示其不認識身分證上抬頭之英文字母,可徵被告甲○○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若未得被告丙○○之提示,或觀看被告 丙○○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確實無法獨立將被告丙○ ○之身分證字號填寫在系爭切結書上;然被告丙○○又否認 其在場之事實,若此,則無法排除被告甲○○隨身攜帶被告 丙○○身分證件之事實,然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件為證明個
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由本人妥為保管,係屬常態,交由他人 收執,則為變態之事實,故此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丙○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由他人執有被告丙○○身分證 件之變態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所 辯為真實。又被告丙○○另辯稱原告曾為被告辦理房屋過戶 登記,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丙○○之身分證字號云云, 惟原告是否曾代被告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係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丙○○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丙○○並未就此一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況被告甲 ○○於另案98年訴字第293號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法官問:是否是你們簽的?【指系爭切結書】)答 :是我們簽的沒錯。」等語,益徵被告二人指稱被告丙○○ 不知簽立系爭切結書乙事,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被告丙○○ 並不在場等詞非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在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供原告抄錄身分證字號,堪 予認定,則被告丙○○辯稱對於系爭切結書不知情,系爭切 結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及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會款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1項主文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 款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9,69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