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丁○○、乙
○○、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1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6號提供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 票一只為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以同上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云云。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固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系爭規定之適用,以限時行使權利之通知書,業已合法 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為前提甚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準用於法人之代表 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序由副董事長、指定之董事一人、經 互推產生之董事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是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應向依法有權對外代表公 司者為之,始能合法。
三、經查,本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 230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固依聲請人所請,向擔保利益人之 一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送達, 經寄存其設籍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後, 由丁○○之母陳吳蜜於99年1月23日代為領取,有本院98年 度司聲字第230號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普羅強生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前未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0號函令所定期限改 選董監事,致該公司原有董事於98年4月1日悉數當然解任, 迄今無人任董事職位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網路頁面列印資料存卷足憑。故自98年4月1日 後,對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客觀上既不能送達, 上揭限期行使權利函顯無從生催告之效力,即無所謂相對人 有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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