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35號
KSDM,91,易,935,200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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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一一之一號(整編前原建物門牌為高雄 市○○○路三四九之一號)二樓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所 有人陳黃照美、蔡淑媛所承租(一樓部分另外獨立),並與承租該址三、四樓之 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共同將該建物一樓之樓梯口及後方倉庫轉租予被告丙 ○○,供販售商品及堆積貨物之用途,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八十 九年三月間,乙○○即以口頭告知被告丙○○待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詎被告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租約到期後仍竊佔上址,乙○○多次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丙○○搬遷,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上述承租之地點販售商品及堆積貨物之事實,復據告訴人 乙○○陳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乙○○、甲○○申明不再 續租上址予丙○○之申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亦坦承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 受告知租約不再繼續,惟其設樓梯間之攤位在九十年十月間始撤走,但貨物仍放 置於樓梯間後方之倉庫內,迄本案偵查中即九十年十二月間始將倉庫內之貨品遷 離之事實,則自八十九年四月租約到期至及九十年十二月間遷走貨物,時間長達 一年半,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不同意續租,卻仍佔據上址不歸還,其有竊佔之意 圖甚明,自不得以有意續租一言以卸責,為其論據。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議決議【五五】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使用上揭不動產係基於告訴人乙○○及第三人甲○○ 之本意交付,並非乘告訴人乙○○及第三人甲○○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自與竊佔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被告原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所有人陳黃照美、 蔡淑媛承租上開不動產一樓之樓梯口及後方倉庫,除據被告自陳外,並為告訴人



所自承,復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則被告占有使用上揭不動產並非無權源而乘 人不知以竊佔之方式為之,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綩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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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