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五四巷四十三號)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 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 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超實美公司)係一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13,046 元,業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撤銷登記在案,且其負責人林來旺已於民國97 年4 月20日死亡,依公司法應進行清算,然因該公司章程未 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又林來旺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不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其清算人,致欠繳稅款 之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 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 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11月10日北區國 稅基市三字第0983200177A 號函、超實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 單、經濟部98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4177630 號函、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1480號書函 暨超實美公司最近1 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 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2月5日雲院明家溫決97繼字第558-1 號 函及同院97年8月28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558號、97年10 月17日雲院明家溫決97繼字第649 號、97年10月24日雲院明 家溫決97繼字第976號函(稿)、同院97年度繼字第419號民 事裁定、林來旺之繼承系統表、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98 年4月23日雲二戶字第0980000697 號函暨戶籍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遺產稅課 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超實美公司係一人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 且其負責人林來旺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未 有清算人產生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79 條、第81條之規定,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四、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 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 定有明文,此為拋棄繼承權者繼 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查超實美公司為一人公司,實際上之公 司資產即為林來旺之資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惟林來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衡諸常情應已無剩餘財產之情形, 不宜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本院參諸聲請 人所提供林來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上揭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函(稿)等件,審酌林來旺未婚無子女,而其第二順 位繼承人甲○○(原名張切)為林來旺之母,現獨資經營力 大可清潔企業社,對公司事務當有一定之了解及處理能力, 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 料之可能,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堪認選派甲○○擔任超實美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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