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 第24條、第26 條之1參照)。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113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協千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4月19 日經經濟部 以停業6個月以上之事由命令解散,並於80年7月15日撤銷公 司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協千實業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後即 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即林紹昌、蔡山能、甲○○ 、許木春、蔡松茂為清算人,惟協千實業有限公司並非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係經由股東選任清算人,然查,有限責 任股東林紹昌已於91年6月28 日死亡,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而其繼承人尚有配偶黃鈴芳、子女林孟晴、林汶泰、林汶哲 (均尚生存,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林紹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提出 之選任清算人同意書中,就已死亡之股東林紹昌部分並未經 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