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原 告 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馬天行
受告知人 基隆市建德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佔用物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G,面積各為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台、三一點八平方公尺之花圃及0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民小學。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之二四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F、H、I,面積各為0點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台、七點一平方公尺之花圃、0點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0點八平方公尺之遮陽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基隆市政府。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之二四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E,面積各為0點二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台、一點八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基隆市政府。被告應給付原告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民小學新台幣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政府新台幣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民小學新台幣壹佰玖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政府新台幣肆拾玖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拆除占用物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分別按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
按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所有、原告基 隆市安樂區建德國民小學(下稱建德國小)管有之基隆市○ ○區○○段1、1之241、1之243地號3筆土地,而本於物上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於訴訟中抗辯鑑界結果將影響基 隆市建德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德山莊管委會)對於停車 場之使用權,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建德山莊管委會自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 知人建德山莊管委會,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所 有原告建德國小管有之基隆市○○區○○段1、1之241、1之 243地號上之花圃、水泥花台約44㎡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所有之基隆市○○區○○ 段1之241地號上之花圃、雨遮約9.4㎡拆除,返還土地予原 告。⒊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所有之基隆市○○區○ ○段1之243地號上之雨遮約2㎡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政府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78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等語,嗣經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後,原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所 有,原告建德國小管有之基隆市○○區○○段1地號上,面 積12.1平方公尺水泥花台、31. 8平方公尺花圃及0.1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基 隆市政府所有之基隆市○○區○○段1之241地號上,面積 0.5平方公尺水泥花台、7.1平方公尺花圃、0.8平方公尺水 泥地、0.8平方公尺遮陽棚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⒊被告 應將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所有之基隆市○○區○○段1之243 地號上,面積0.2平方公尺水泥花台、1.8平方公尺花圃拆除 ,返還土地予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建德國小15,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建德國小日止 ,按日給付31元。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政府4,005元, 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土地予原告基隆市 政府之日止,按日給付8元。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⒐請 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 之情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隆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隆市○○區○○ 段1地號土地由原告建德國小管理,同區段1之241、1之243 地號(下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仍由基隆市政府管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為緊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 基隆市○○○街330巷1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於96年5月1日拍賣取得。未料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花圃、水泥花台、遮陽棚 、水泥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占用物),此有98年3月26 日 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稽。原告分別以基府 財產壹字0980092821號函及基建校總壹字第0980003314號函 催告被告自行拆除,惟被告仍不予拆除。
㈡按民法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同法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 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造成原告損 失,並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179條規定 ,被告負有清償之義務。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基隆市市 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條(一)規定,因占用不動產所 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部分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 ,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
㈢被告以水泥花台、花圃及水泥地占用由原告建德國小管有之 基隆市○○區○○段1地號之面積合計有44平方公尺(計算 式:12.1平方公尺+ 31.8平方公尺+ 0.1平方公尺=44平方 公尺),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見原證8照片)至98年12月 15日止,其所生不當得利,依上開處理要點第五條(一)款, 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被告應給付15,734元(計算式: 5,200 元×44平方公尺×5%=11,440元;11,440元×1137 日÷365日=1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8年12 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之損害金為31元(計算式: 11,440元÷365日=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由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占用原告基隆市○○○○段1之241 、1之24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1.2平方公尺(計算式: 0.5 平方公尺+ 0.2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 +0.8平方公尺+ 0.8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期間自97年8 月1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所生不當得利依處理要點第五 條(一)款,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被告應給付4,005元(計算 式:5,200元×11.2平方公尺×5%=2,912元,2,912元× 1137日÷365日=4,005元);而自98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日之損害金為8元(計算式:2,912元÷ 365日=8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於96年5月1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其外圍空 地即有「花圃」、「水泥花台」及雨遮等物。然於鈞院現場 履勘時,現狀已不同於其96年5月拍得時之現況,除有現場 在97年7月間經拆除前後之照片可稽(原證8)外,被告拍賣 取得系爭建物時之執行卷內現場照片,亦不同現況,足見被 告所言不實。
⒉被告復稱系爭占用物經基隆市政府回函表示「非違建」云云 ,惟此係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認定是否違建之問題,非必然證 明被告乃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四資料係被告 及建德山莊管委會個人製作之文件並不具公信力,更不具證 據能力。
⒊被告再主張,由建德山莊原始基地地籍平面圖及工程結算書 竣工圖可證,系爭占用物未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之土地。惟 系爭占用物所坐落之位置、面積,經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確係占用原告等所有、管有之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此外,由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乃原告等所有及管 有,與建德山莊管委會無關,亦不符告知訴訟之要件。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96年5月1日由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建物,取得當時該棟建物外圍空地即存在有「花圃」、「 水泥花台」及「雨遮」等物。建德山莊社區之其他棟建物外 圍均存在有「花圃」、「水泥花台」及「雨遮」等(如被證 一),此屬社區美化環境之整體設計,於法應無不合。 ㈡因被告與訴外人陳志能、周素雲夫妻因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 ,訴外人陳志能、周素雲夫妻自96年8、9月起,即不斷向原
告基隆市政府各單位檢舉告發被告之「花圃」、「水泥花台 」及「雨遮」等物係違章建築、占用政府土地等。(檢舉「 違章建築」一事,已獲原告基隆市政府回函表示「非違建」 ,被證二)。關於被告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土地一事,建德 山莊、國有財產局、私人鄰地地主、基隆市政府、建德國小 、建德國中等不同單位隨即各別申請土地鑑界(各單位土地 鑑界時間及結果一覽表,如被證三號)。惟臨界區域自96年 5 月起至98年6月止,近3年已歷經八次鑑界,結果卻屢有差 異,最末次由原告建德國小、原告基隆市政府申請的鑑界結 果,甚至向內壓縮至被告社區之基地之內,大幅縮減社區法 定空地,建德山莊管委會隨即向上述相關單位表示異議,並 要求應委由公正第三單位進行再鑑定(被證四號)。 ㈢經被告調閱建德山莊原始基地地籍平面圖及工程結算書竣工 圖,並參酌原始界樁(被證五號),可知被告所在之H棟房 屋,係坐落在社區基地左上角處,與基地線距離約有4公尺 之法定空地,建物外圍之「花圃」、「水泥花台」及「雨遮 」等,亦在社區基地之內,並未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土地。 茲分述如下:
⒈依照建築法第11條規定:「I、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 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II、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換言之,依照建 築法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建德山莊社區( 係國宅)之起造人(亦為基隆市政府)當時已依規定辦理, 於各棟建築基地周圍均留有空間,今被告因拍賣而取得該棟 房屋一樓(含已存在之「花圃」、「水泥花台」及「雨遮」 等)並無過失可言。若認為建物外圍之「花圃」、「水泥花 台」及「雨遮」均為違建,則當初起造人基隆市政府豈不自 打嘴巴?
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8條:「建築物之設 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 道或法定騎樓;其具頂蓋部分,頂蓋淨高應在六公尺以上; 步行專用道設有花台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 不得小於一‧五公尺。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 規定。住宅區基地境界線及除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距離建築 線二公尺範圍內以外之開放空間,為安全管理需要,得設置 高度一‧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 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⒊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2之1條:「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
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 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 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 」
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之起造人 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 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 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5月1日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 該社區本為原告基隆市政府所設計規劃之建物,竟因被告拍 得後,即成為違建及占用政府土地,被告無法接受。被告對 此並無任何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土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為被告係已占用原告基隆市政府所有 系爭土地,則考量被告所占之面積甚微,且該花台係作為社 區阻擋垃圾、泥沙及蛇蟲入侵之區隔,為一開放空間,被告 從未占為己用,除負責幫忙修剪雜草外並未影響通行。而建 德國小參加原告基隆市政府祈參議於社區管理站召開協調會 時表示:「當初建圍牆時已有鑑界,並以考量社區居○○○ 道路之使用事實。」原告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亦表示:「花台 與建築物間有段距離,現場花圃對環境是有助益的,在不影 響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前提下,同意保留。」參酌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均為免予拆除建物之例, 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各方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
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造成原告損失,及獲有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要求被告應給付71,500元,被告反駁之。況 原告請求租金之始日為96年5月1日,意即被告拍得系爭建物 之日起算,惟當時尚未有土地鑑界糾紛,故被告若真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應自最終鑑定報告之日起算,而非自96 年5月1日起算。
㈥花圃由始至終,均未動一分一毫,僅將教室開幕之盆花放置 花圃上,美化環境,花圃上亦僅有社區管委會栽種之數木1 株,並無他物,也無種菜所得,僅須於草長時,因蚊蟲蛇過 多,而不得不割草,僅此而已,且符合原告之要求,為開放 空間,試問何錯之有呢?雨遮十餘年前,雖已存在,但為側 面,正面雨遮,為本人拍得系爭建物後所建,此地為蜈蚣山 之頂點,風異常之大,數年前,曾因風力過大,本棟本號1
之16樓,所有陽台皆為之吹毀,地面上數十輛汽車遭受波及 ,損失慘重,故家家戶戶大多建有氣密窗、雨遮,而社區1 樓大門前之雨遮,更為公家之所建,其餘所有1樓住戶之雨 遮,皆為自費所建,由此可知,雨遮僅為生活安全與遮風避 雨遮陽所為,並無他意。
㈦花台在被告拍得系爭建物之前早已存在,但年久失修,零零 落落,非常難看,本人拍得系爭建物之後,即向管理站表明 ,願將其整修,並依照社區花台同樣款式同樣磁磚施作(因 社區已為公寓大廈且事隔多年,國宅局亦以後門處不予處裡 回覆),以維社區整體景觀、美化環境及防止蟲蛇入侵、維 護自身住家安全。建德山莊管委會亦於96年11月21日(96) 建管一字第961121號,函文原告基隆市政府政風室,表明顯 係他人冒用建德山莊管委會名義函文陳情,並敬請詳查及住 戶花台係美化環境及防止蟲蛇入侵,基於社區住戶安全及整 體景觀,本會樂觀其成等語,此文亦成為原告基隆市政府都 發局審結之參據。花台修建係以原基磚為基底,轉彎處改為 內縮後,基底即曝露於外,鈞院於99年2月9日勘查時亦有所 見。花台高度初期為70公分(乃參酌社區花台之高度),因 花台高度無法可管、沒有法源依據,後由原告基隆市政府介 紹建築師表明贊同50公分,被告即自行拆除修建,後因有心 人又檢舉,故由原告基隆市政府指示,將7字花台拆建為ㄇ 字花台,因其表明如此一來,花台與建築物間距更遠,更符 合開放空間,即又要求自行拆除修建且要動作快,並繳交拆 除前後照片、以供結案,且表示若檢舉人再檢舉,即不予理 會。後因有心人又再檢舉,故由基隆市政府拆除組長告知欲 拆為30公分,且經本人同意執行,拆為30公分後,本人親至 原告基隆市政府表明能否給予公文為憑,原告基隆市政府人 員笑而不答,僅言若再檢舉就太過分了,並告知被告,30公 分花台設定為擋土擋水之用,並將其結案。後因有心人又再 檢舉,就在此時,原告基隆市政府即主動發文安樂區公所, 表示30公分花圃非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或第7條之雜項工 作物,故非屬違章建築,並將發文影印予被告留存(97年8 月22日基府都始參字第0970141330號),而被告前後因花台 多次拆建,連同給系爭建物原屋主金額,共花費40萬元)。 花台高度從70公分、50公分至30公分,期間本案亦曾移轉至 國有財產局、內政部,又有多少受檢舉單位與被告聯繫,期 間被告心力交瘁,筆墨難以形容。
㈧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建德山莊管委會無關,不符告知訴訟之要 件,然99年4月6日安樂地政事務所再次鑑界,將學校、市府 用地與社區連接處設立樁點(不含1-2號前,因其說明為私
人用地,除非建德山莊或私人地主申請鑑界),其結果再次 確認如下:
⒈社區停車場學校用地:社區停車場內,立2個紅色朔膠樁(學 校界樁),以左為學校用地(含變電箱、停車場、水溝蓋、 雙向道路、學校圍牆),以右為社區用地(代表社區停車場 內部分為學校用地,且社區停車場停車是收費的,且社區停 車場是基隆市政府所建造的)。
⒉社區停車場市府用地:社區停車場內,立2個紅色塑膠樁( 市府界樁、亦同2界樁、不再設點、角度不同、測佔面積不 同),以左為學校用地,以右為社區用地(代表社區停車場 內部分為市府用地,且本社區停車場停車是收費的,且社區 停車場是原告基隆市政府所建造的)。
⒊1之2號1樓前學校用地、市府用地、私人用地皆無詳測,而 鈞院現場履勘時之鑑界,應屬最詳盡最仔細,但安樂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99年2月1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90001416 號),卻讓人有意想不到之成果,原告民事準備(三)狀, 安國段1地號公務參考圖亦是如此。
⒋綜上,本件測量結果與建德山莊管委會有利害關係,應符告 知訴訟之要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占 用物占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 I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9 年2月9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 固提出安樂地政事務所列管之建德山莊測量成果圖、安樂地 政事務所列管之安樂區○○段全圖,辯稱系爭占用物與地界 線尚有相當距離,系爭占用物應在社區基地之內,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惟本件之複丈成果圖係專為系爭土地是否遭 系爭占用物占用所為之測量,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本件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證據,並撤 回再次鑑定之聲請,固仍應以本件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為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免為 移除系爭占用物,惟其就「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亦不符合「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要件,是被告援引上開規 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占用物云云,自無可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擁有對無權占用者主張所 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地位。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未能就 其所有系爭占用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乙節,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其屬有權占用,故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基隆市政府及建德國小,為有理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計算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月1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洵屬正當,亦應准許;被告固辯稱應 自鑑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惟系爭占有物曾於97年7月間經 都發處進行拆除,嗣經被告重新施工而為現今占有現況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拆除前後相片在卷可證,故自97年8 月1日起,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故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其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 用情形均詳如附圖所示,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前 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可稽;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非處於經濟繁榮地段、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被告前經原告基隆市政府之要求數次整修系爭占用 物,更改占用物規格,系爭占用物設置之目的係為社區美觀
及防止蟲蛇侵入,暨其社會感情等情事,認以申報地價年息 1 %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至於原告所提處理要點僅為基 隆市政府市務會議通過制定,本院並不受該處理要點之拘束 ,併予敘明。是依此計算之租金利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 12 月15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200元×1%÷12=每月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200元×1%×502÷365= 自97 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占用 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1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法院斟酌判決所命之給 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得依職權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查本判決主文第1、2、3項命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物還地, 依其性質並非立即可以完成,本院審酌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物 需相當時日,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目前未見提出具體使用 計畫,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兼顧原告之利益,為此依職 權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物拆除並還地部分,已 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僅就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 審酌後予以酌減而部分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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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占用面積(平方公尺)│被告應提供之反擔│原告應提供之│
│ │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保金額(元) │擔保金額 │
│ │ │(自97年8月1日至98年│ │(元) │
│ │ │12月15日不當得利之金│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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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樂區│12.1+31.8+0.1=44 │44×5200=228800│76000 │
│ │安國段1地號 │(191元) │ │ │
│ │ │(314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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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安樂區│0.5+7.1+0.8+0.8=│9.2×5200=47840│16000 │
│ │安國段1之241│9.2 │ │ │
│ │地號 │(40元) │ │ │
│ │ │(65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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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安樂區│0.2+1.8=2 │2×5200=10400 │3000 │
│ │安國段1之243│(9元) │ │ │
│ │地號 │(14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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