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87號
KLDV,98,訴,487,2010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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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乙○○原名呂忠生.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轟動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為伊所居住轟動天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對共用 部分即轟動天廈污水管線為修繕之責任,惟被告卻怠於修繕 ,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路82號2 樓房屋室內,受有因滲 水污漬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足見原告係以自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告則為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就形 式上認定,即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最 終判斷結果認定,故原告既主張自己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對義務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應認有當事 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先予敘明。二、被告因管理委員會改選,本由江哲榮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嗣因改選而由丙○○擔任,此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8 年12月28日基安民字第0980016149號函在卷可證,其聲明承 受訴訟,應屬適法,當可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撤回,僅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並 得被告之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80號地下1樓及82號2樓轟動天廈 (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2樓)之住戶,並自83年間起即在 該址經營新天地餐廳,迄今已達15 年。惟自88年9月21日大 地震後,系爭建物公共管線接合部分受損或螺絲鬆動,致系 爭建物3 樓以上住戶之廢水、污水集中由公共管線流經系爭 建物2 樓天花板時,從公共管線受損部位大量滲出,再由系 爭建物2樓天花板大量灑落。然系爭建物2樓係原告作為經營 餐廳之用,經常於顧客用餐之際,發生上開灑落污水情事, 由於污水直接落在顧客頭上或桌面菜餚,顧客因而拒絕用餐 ,甚至要求賠償。原告為避免此情事一再發生,乃於公共管 線受損部位下面加裝水盆,或於牆壁鑿孔接水管疏通積水, 惟系爭建物有19層之高,污水從高處排放之力道甚巨,即使 加裝水盆亦無法承接,大量污水仍不定時由系爭建物2 樓天 花板滲透灑落,是原告餐廳生意一落千丈,損失難以估計。 而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復有明文可參。故被 告依法負有維護、修繕之責,詎被告於系爭建物公共管線受 損後,未盡修繕之責,致原告所經營之餐廳一再受損,惟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一時難以估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請求最低金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㈠被告否認有經原告通知而故意不修繕之情形,此部分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只要有住戶反應,經確認係被告 應維護之公共設施範圍,被告均會委請專業廠商查勘估價後



,進行修繕。且原告確曾於93年1 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反 應地下1 樓天花板漏水問題,原告並據此為由拒繳92年12月 之管理費,惟被告旋即決議請廠商估價,並將之修繕完成。 原告嗣於96年5月再反映2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請求修繕, 惟因就修繕方式與費用負擔多有不同意見,經提請住戶大會 議決「請專業廠商釐清責任歸屬,屬於私人管路須自行負責 修復,如因公共管路造成漏水則由管委會全額負擔修復。」 後,被告嗣即請多家廠商勘查原因並估價,復因公共管道間 有數間,修繕方式及範圍不一,並須 3樓住戶之配合,乃於 97年4 月起陸續完成所有管道間之修繕,顯見已修繕完成, 原告指稱其反應後,被告均一再拖延云云,顯非事實。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會因此產生債 之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
㈡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之 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數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 ,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 為,茍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 為或其他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漏水乃 921大地震所造成,乃天 災地變所造成,非被告就共有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定賠償責任。是原告遽以被告為請求 對象,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維護,致其經營之餐廳一再 受害,損失不貲,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遲延之前提為給付義務之存在,若無給付義 務自不生遲延的問題。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意旨觀之,法律雖賦 與管理委員會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但其給付之對象應為共 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言之,給付之對 象並非某一特定住戶,自無對某一住戶有遲延給付之問題; 況乎,給付有無確定期限,亦有不同之遲延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究何所指,亦未見說明,且迄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遲延, 原告是否催告等等,僅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㈣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前提乃已證明受 有損害,且此損害與其主張之事實理由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不待言。經查,原告僅提出數張相片,即自稱受有損害 ,被告已否認在案,且該相片係何時所拍,事實情形如何? 與原告所稱之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說明,遽以 主張請求營業損失60萬元,顯非適法。
㈤原告前因積欠被告管理費24萬2400元,屢經催促,原告均拒 絕繳納,經被告起訴請求後,業由本院判令原告應全數給付 ,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顯係因遭訴請管理費並強 制執行而懷恨在心,乃濫行起訴以為報復,如此徒費司法資 源,殊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未盡修繕 、管理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未盡共用部 分即本件公共管道之修繕、管理義務?原告因而受有何種損 害?如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於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未盡修繕、管理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及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乃屬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就其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之義 務,已如前述,故被告若就共用部分有未盡修繕、管理之責 時,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住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未盡共用部分即本件公共管道之修繕、管理義務? 原告因而受有何種損害?如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
⒈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2樓天花板確有漏水 情事,惟辯以經原告於96年5月24日就其所有系爭建物2樓天 花板漏水情形請求被告修繕時,被告即委請多家廠商勘查原 因並估價,復因公共管道間有數間,修繕方式及範圍不一, 且須3樓住戶之配合,乃於97年4月起陸續完成所有管道間之



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轟動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會第十三屆 第五次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六年度(第十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第十四屆第一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為證;且原告對於漏水現象業經 修復完成乙情,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顯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漏水情形 ,業經被告修繕完成,當可認定。
⒉惟原告雖主張自 88年9月21日大地震發生後,原告所經營之 餐廳即有漏水之現象發生,其所遭受之損失甚鉅,被告卻遲 至97年間始修繕完成,是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仍未就其何時發現系爭建物 2樓漏水現象通知被告修繕、其 所主張之損害係於何段時間所產生之營業損失、及該損害與 其主張之漏水現象有何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可知被告於知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2樓天花板漏水現象後 ,即進行「抓漏」釐清漏水原因及修繕漏水管線等工程,並 於97年間陸續將漏水之公共管道修繕完成,衡以造成漏水原 因甚多,為確認發生漏水之原因,本需耗費相當時間,況修 繕漏水現象,往往需公寓大廈住戶配合,工程始得順利進行 ,當亦需花費相當時日。基此,被告既在知悉其所管理之公 寓大廈公共管道發生漏水情事後,即開會決議僱工進行修繕 ,並逐一完成各公共管道有關漏水之瑕疵修復,自難認其有 何未盡共用部分即本件公共管道之修繕、管理義務存在。 ⒊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0年到93年期間 ,我擔任被告總幹事,原告在我擔任總幹事期間內,有向我 反應漏水的情形,至於詳細時間及次數,則忘記了,原告帶 我去看漏水情形時,有看到原告從天花板接一個管子下來, 將水引流到桶子裡面,當時是在非用餐時間等語(見本院9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稽之被告辯以原告確 曾於 93年1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反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地 下 1樓天花板漏水問題,並據此為由拒繳92年12月之管理費 ,管委會旋決議請廠商估價,嗣即修繕完成等情,並提出轟 動天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第一次及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為 證,其中 93年2月17日即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載 有:「案由:新天地餐廳地下室一樓漏水,已經整修完成, 請繳交 92-12月至93-2月管理費。決議:呂副主委(即原告 乙○○)答應會繳交。」等語,可見原告曾於93年間向被告 表示系爭建物地下 1樓有漏水現象,則證人甲○○上揭證詞 ,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有天花板漏水現象,尚難據此



推論被告自90年至93年間某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 2樓漏水 ,卻遲至97年間始修繕完成。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97年間 已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2樓漏水情形,修繕完成,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是被告依委員會會議決 議內容,按步僱工進行公共管道漏水修繕工程,自難認有何 給付遲延情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⒋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乃屬舉證 責任減輕之範疇,並非純屬法官裁量之性質,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 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既無法證明受有何損害,復未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 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賠償數額,而為相當之主張,空言泛 指其因被告遲延修繕系爭建物 2樓天花板漏水現象,而受有 鉅大之餐廳經營損失,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云云,當難採信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建物 2樓天花板漏水現象修 繕完成,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遲延給付及其所受損害部分,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 土木技師公會就管線修繕部位在尚未修繕前,是否可能導致 原告餐廳天花板漏水之事項,進行鑑定,並聲請調取新天地 餐廳營運狀況。然被告就上開漏水管線業已修繕完畢,並無 給付遲延情事存在,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已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進行鑑定及調取相關資料,再 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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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