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捆鈔紙帶壹條、筆記本貳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貳佰壹拾張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柒仟元與乙○○、己○○連帶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捆鈔紙帶壹條、筆記本貳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貳佰壹拾張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柒仟元與丁○○○、己○○連帶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捆鈔紙帶壹條、筆記本貳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貳佰壹拾張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捆鈔紙帶壹條、筆記本貳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貳佰壹拾張、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
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捆鈔紙帶壹條、筆記本貳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貳佰壹拾張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捆鈔紙帶壹條、筆記本貳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貳佰壹拾張、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捆鈔紙帶壹條、筆記本貳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貳佰壹拾張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與丁○○○、乙○○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捆鈔紙帶壹條、筆記本貳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貳佰壹拾張均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與丁○○○、乙○○連帶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復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丁○○○為馬嘉鴻之母,乙○○在基隆市聖安宮擔任莊儀團 團長,與擔任該團顧問之馬嘉鴻素有交情,亦因此結識丁○ ○○。甲○○、戊○○及己○○均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境內 ,係對基隆市中山區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緣馬嘉鴻 於98年10月間登記參選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該次選 舉之投票日為98年12月5 日,選舉結果,馬嘉鴻落選),為 基隆市中山區之市議員候選人。丁○○○及乙○○因上開與 馬嘉鴻之親誼關係,為使馬嘉鴻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丁○○○於98年11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往復興路方向之某檳榔攤旁,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現金交與乙○○,委請乙○○以前揭現金行賄選民,
並推由乙○○直接或透過乙○○所信賴之人以每票1,000 元 之代價行賄選民。乙○○遂著手蒐集該次選舉在中山區有投 票權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抄寫於其2 本筆記本中,於98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此段期間,在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交付金 額」及「備註」欄之賄款,分別交與陳樺澐、池秦川、林春 生、王張阿桃、許幸福、施福興、亓李阿屘、李淑真、江美 月及林栢雄等有投票權人收受,並與其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 將選票投予馬嘉鴻之約定(陳樺澐等十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乙○○尚於98年12月1 日, 在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地點,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附表壹編 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交付金額」及「備註」欄所示賄 款,分別交與有投票權之甲○○、戊○○及己○○收受,與 甲○○、戊○○及己○○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將選票投予馬嘉 鴻之約定;且與甲○○、戊○○及己○○基於以現金向選民 行賄而約使於上開選舉中投票予馬嘉鴻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戊○○及己○○以其各自受領之賄款扣除其個人以有 投票權人身分收受之金額後,向選民行賄買票。甲○○、戊 ○○及己○○除分別以有投票權人身分,基於收受賄賂之意 思,自乙○○處收受其個人同意將選票投予馬嘉鴻之對價外 ,復與丁○○○、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甲○○ 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貳所示賄款,分別交與白 寶蓮、許永照、余麗卿及林振德等有投票權人收受,並與其 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馬嘉鴻之約定(白寶蓮等 四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戊 ○○於附表叁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叁所示賄款,分別交 與池秦春及鄭彩雲等有投票權人收受,並與其等達成於上開 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馬嘉鴻之約定(池秦春等二人所涉投票 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己○○於附表肆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肆所示賄款,分別交與林正雄、陳 李秋雪、連林阿守、謝明宗、游心志及李鄭月娥等有投票權 人收受,並與其等達成於上開選舉中均將選票投予馬嘉鴻之 約定(林正雄等六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嗣經基隆市警察局接獲檢舉情資,聲請本院核發 搜索票,於98年12月4 日晚上7 時許,持搜索票對乙○○執 行搜索,扣得賄款現金33,200元、捆鈔紙帶1 條、載有選民 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筆記本2 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 210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團員名冊及便條紙各1 張。員警並
於98年12月7 日,在甲○○處扣得賄款現金2,000 元,另於 查緝本案過程中,經附表壹、貳、叁、肆「繳回金額」欄所 示之人及附表伍編號七所示之卓去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分別將賄款繳回,而扣得賄款現金共102,000 元 (即附表伍編號七、八所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丁○○○、乙○○、甲 ○○、戊○○及己○○暨各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期 日中,被告乙○○、甲○○、戊○○及己○○於檢察官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乙○ ○、甲○○、戊○○及己○○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之證言,及證人陳樺澐、陳亞叢、陳李美珠、池秦川、林 春生、林郭阿欸、林德隆、余素貞、王張阿桃、王振昌、陳 文苑、許幸福、許楊透、施福興、施陳聘、施秀玉、謝易任 、亓李阿屘、亓明義、亓仲芳、亓仲蓓、李淑真、林正郎、 江美月、林栢雄、白寶蓮、李建源、許永照、余麗卿、林振 德、陳燕玉、鄭彩雲、池秦春、林正雄、陳李秋雪、連林阿 守、謝明宗、游心志、李鄭月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之證言在卷可稽,並有捆鈔紙帶1 條、筆記本2 本、候選人 馬嘉鴻競選宣傳單210 張及現金135,200 元(扣案之現金來 源,詳如附表伍編號六、七、八所示)扣案足憑,及前揭筆 記本2 本中載有選民姓名、地址之內頁(影本)附卷可佐( 98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一第109 至133 頁)。準此,足徵被 告丁○○○、乙○○、甲○○、戊○○及己○○上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丁○○○、乙○○、甲○○、戊○○及己○○之各 項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 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核⑴被告丁○○ ○、乙○○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受賄人」所為, ⑵被告丁○○○、乙○○、甲○○對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 示「受賄人」所為,⑶被告丁○○○、乙○○、戊○○對於 附表叁編號一至二所示「受賄人」所為,⑷被告丁○○○、 乙○○、己○○對於附表肆編號一至六所示「受賄人」所為 ,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被告甲○○、戊○○、己○○皆為有投票權之人, 其等就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及乙○○之間,就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部分;被告丁○○○、乙○○及甲 ○○之間,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被告丁○○○、 乙○○及戊○○之間,就附表叁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被告 丁○○○、乙○○及己○○之間,就附表肆編號一至六所示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修正後同法第 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 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 ,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 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乙○○、甲○○、戊○○及己○○於同 次選舉中,基於使馬嘉鴻當選之同一目的,向多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多次行為(被告丁○○○及乙○○行賄之對象 ,均包含附表壹、貳、叁、肆所示各受賄人;被告甲○○行 賄之對象,係附表貳所示各受賄人;被告戊○○行賄之對象 ,係附表叁所示各受賄人;被告己○○行賄之對象,係附表
肆所示各受賄人),揆諸前揭說明,各被告所為多次行賄行 為,均應成立集合犯,為單純一罪,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㈣被告甲○○、戊○○及己○○就其各自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甲○○、戊○○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 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規定,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罪各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 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
㈦本院審酌被告丁○○○以金錢行賄選民之行為雖屬不該,然 其年事已高(逾60歲),且係因謢子心切,致有上開違犯法 紀之行為,然其所為並未嚴重影響選舉結果(該次選舉結果 ,馬嘉鴻落選),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全部犯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丁○○ ○前揭犯罪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3 年,仍屬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以金錢行賄選民之行為雖亦有不 該,然其係因上開曾二度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刑事前案紀 錄情形,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 合,無受緩刑宣告之可能,而其行賄之次數不多(實際交付 之對象為4 人),相較於行賄次數、對象更多之其餘被告, 被告甲○○之惡性及可非難程度應屬較低,倘不予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依前述說明先加後減結果,被告就投票行賄罪 之部分仍應受入監執行超過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縱使 僅加重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規定減輕至二分之一結果,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又15日之刑度),實屬情輕法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為 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 賣票,詎被告五人均知曉賄選行為會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 值,竟僅為使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市議員,不惜從事違法之 賄選行為,所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 能,其中被告甲○○、戊○○及己○○尚以有投票權人身分 收賄,本應就被告五人之行為均予重懲,惟念及渠等於犯後 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丁○○○及乙○○ 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被告甲○○曾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前科紀錄,被告戊○○曾於77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己○○曾於76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判 處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存 卷可憑,且被告甲○○有輕度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被 告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有被告甲○○之殘障手冊影本 、被告戊○○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佐,暨渠等賄選之對象人數等一切情狀,併參酌 檢察官就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暨支付 公庫100 萬元,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4 年,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就被告戊○○ 及己○○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之意見,認其 中關於被告甲○○、戊○○之部分均有過重,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及己○○之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 求對被告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刑法第41條 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有適用,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與前 述限於「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要件顯然不符,況縱使適用 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結果,仍無從量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刑度,辯護人上開所請,已逸脫法律准予易科 罰金之範圍,自無可採。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投票行賄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丁○○○及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曾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 經同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422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確定,於7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然嗣後未曾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雖曾因故意犯賭 博罪,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5 年確定,然其嗣後即無犯罪紀錄,前揭緩刑宣告於 緩刑期滿亦未遭撤銷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均 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均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上開四位被告所處之徒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渠等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丁○○○係本案始作俑者,犯 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嚴重,為使其得到更深刻之教訓及回復 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 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表 示之意見,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
㈩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 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丁○○○、乙○○、甲○○、戊○○及己○ ○均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該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範疇,被告甲○○、 戊○○及己○○另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該罪係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範疇,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第3 項規定,就各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被告甲○○、戊 ○○及己○○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末 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 文,且同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 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故於主文中 將緩刑之宣告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捆鈔紙帶1 條、筆記本2 本、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 傳單210 張,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供稱:捆鈔紙 帶是丁○○○給伊20萬元時捆鈔票用的,2 本筆記本是伊 所有,其內有記載行賄用之選民名單,競選傳單是與錢放 在一起,是伊要將賄款交給選民時會一併附上之傳單等語 ,足認前揭捆鈔紙帶1 條及候選人馬嘉鴻競選宣傳單 210 張應屬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揭筆記 本2 本應屬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 品對其餘被告而言,仍屬共同正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被告所犯 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在被告乙○○之辦公桌上扣得之團員名冊及便條紙各1 張 ,被告乙○○供稱:團員名冊是莊儀團的名冊,便條紙是 伊做生意之帳目,與賄選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 揭團員名冊及便條紙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
⒊關於賄賂之沒收: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 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 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 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 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 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
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照上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既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 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 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 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以有投票權人身分向被告乙○○收受之賄 賂1,000 元,業經員警搜索扣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2.被告甲○○向被告乙○○收取預備用以交付他人之賄 賂16,000元,其中15,000元已由被告甲○○分別交付 與證人白寶蓮、許永照、余麗卿及林振德(各筆發放 金額詳如附表貳「交付金額」欄所示),餘1,000 元 尚未對外發放且業經員警搜索扣案。前揭業已交付與 上開四位選民之賄賂,雖經上開四位選民繳回扣案( 該四位選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應由檢察 官另行聲請法院對上開四人宣告沒收,而非由本院在 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尚未發放之1,000 元 ,既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 甲○○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以有投票權人身分向被告乙○○收受之賄 賂1,000 元,業經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在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2.被告戊○○向被告乙○○收取預備用以交付他人之賄 賂12,000元,其中6,000 元已由被告戊○○分別交付
與證人池秦春及鄭彩雲(各筆發放金額詳如附表叁「 交付金額」欄所示),餘6,000 元尚未對外發放。被 告戊○○於本案共繳回9,000 元(含前述自行收受之 賄賂1,000 元),扣除前述自行收受之賄賂1,000 元 外,尚餘8,000 元扣案(其中包含為其配偶即證人池 秦春代為繳回之2,000 元)。前揭業已交付與上開二 位選民之賄賂,雖經上開二位選民繳回扣案(該二位 選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證人鄭彩雲收受之 4,000 元,係透過證人池秦春繳回,證人池秦春收受 之2,000 元則應係透過被告戊○○代為繳回),仍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對上開二人宣告沒收,而非由 本院在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尚未發放之6, 000 元,既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在被告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以有投票權人身分向被告乙○○收受之賄 賂4,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 定,在被告己○○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己○○向被告乙○○收取預備用以交付他人之賄 賂19,000元,其中12,000元已由被告己○○分別交付 與證人林正雄、陳李秋雪、連林阿守、謝明宗、游心 志及李鄭月娥(各筆發放金額詳如附表肆「交付金額 」欄所示),餘7,000 元尚未發放且並未扣案。前揭 業已交付與上開六位選民之賄賂,雖經上開六位選民 繳回扣案(該六位選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對上開六人宣告沒收,而 非由本院在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至於尚未發放之7, 000 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預備 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己○○所犯 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即被告馬張 洪琴、乙○○連帶沒收。
⑸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收取預備用以交付他人之 賄賂20萬元,其中11萬元已由被告乙○○分別交付與 證人陳樺澐、池秦川、林春生、王張阿桃、許幸福、 施福興、亓李阿屘、李淑真、江美月、林栢雄及被告 甲○○、戊○○、己○○(各筆發放金額詳如附表壹
「交付金額」欄所示),其餘之9 萬元,員警於98年 12月4 日對被告乙○○執行搜索時,僅扣得現金33,2 00元,經被告乙○○供承前揭現金係被告丁○○○所 交付20萬元之餘款。又被告乙○○曾於投票日前之數 日,曾因誤認證人卓去郎(業經檢察官另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 向證人卓去郎交付3,000 元,該證人嗣後提出前揭3, 000 元予員警扣案,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以,前揭3,000 元既無從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 對上開之人宣告沒收,且該筆3,000 元在性質上仍屬 預備用以交付他人之賄賂,故前揭扣案現金33,200元 及該筆現金3,000 元,共計362,000 元,自均屬預備 用以交付之賄賂。上開9 萬元經扣除前述已扣案之現 金36,200元,尚餘53,800元未扣案。前揭未扣案之53 ,800元應認係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乙○○所犯投票行 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即被告丁○○○連 帶沒收。
2.前揭業已交付與證人陳樺澐、池秦川、林春生、王張 阿桃、許幸福、施福興、亓李阿屘、李淑真、江美月 及林栢雄等十位選民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林春生 尚有1,000 元尚未繳回,前述十位選民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對上開十 人宣告沒收,而非由本院在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3.被告乙○○交付與被告甲○○之17,000元,參照上開 關於被告甲○○沒收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關於被告周 鄭山、甲○○及丁○○○就附表貳所示係共同正犯之 認定,應認僅其中扣案尚未發放之1,000 元,屬預備 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乙○○所犯投 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16,000元不在被 告乙○○處沒收之理由,詳如上開關於被告甲○○沒 收部分之說明)。
4.被告乙○○交付與被告戊○○之13,000元,參照上開 關於被告戊○○沒收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關於被告周 鄭山、戊○○及丁○○○就附表叁所示係共同正犯之 認定,應認僅其中扣案尚未發放之6,000 元,屬預備 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乙○○所犯投
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000 元不在被 告乙○○處沒收之理由,詳如上開關於被告戊○○沒 收部分之說明)。
5.被告乙○○交付與被告己○○之23,000元,參照上開 關於被告己○○沒收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關於被告周 鄭山、己○○及丁○○○就附表肆所示係共同正犯之 認定,應認僅其中尚未發放且未扣案之7,000 元,屬 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乙○○所 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即被告謝 秋雄、丁○○○連帶沒收(其餘16,000元不在被告謝 秋雄處沒收之理由,詳如上開關於被告己○○沒收部 分之說明)。
6.綜上所述,已扣案之現金共計43,200元(含前述36,2 00元、1,000元、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周 鄭山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且 尚未發放之60,800元(含前述53,800元及7,000 元)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乙○○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