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5號
KLDM,99,訴,295,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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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其他乾菇類係不准輸入 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或完稅價 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竟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 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採 購三千九百十五公斤之乾香菇絲,先由不詳管道運往香港, 再以化整為零方式,分批夾藏於其所欲進口如附表貨櫃號碼 之五金材料貨櫃內,委由不知情之船務代理公司覓得如附表 所列貨輪承攬船運事宜,並於附表所列日期,在香港裝載上 開貨櫃啟航,而利用如附表所列貨輪,接續將上開乾香菇絲 於附表所列日期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而一次自大陸地區私 運逾公告數額三千九百十五公斤乾香菇絲之管制物品進入臺 灣地區;另透過不知情之藍建源委託不知情之苗富村所經營 龍昇報關行,於如附表所列日期,以向不知情之林榮華所借 用其為登記負責人之盛達明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貨櫃。嗣於同 年十一月六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人員進行查驗 時,發現如附表所示貨主均為盛達明國際有限公司之四只貨 櫃均夾藏乾香菇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建源、苗富村、林榮華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 八年六月三日基普五字第○九八一○一六五九○號函及所附 如附表所示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及個案委託 書影本、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基普五字第○九九一○○○五五 六號函、經濟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 四七九一八四○號函及所附盛達明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



料影本、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2009)儲運字第二八八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列四只貨櫃 之放行准單、小提單及海關艙單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下列 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 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 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 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而乾香菇、其他乾菇類,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 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分別為「0712.39.20」及「0712 .39.90」號,屬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之「食 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且未經主 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有上開貨品分類及輸出入查詢規定表 附卷可參。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 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 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一次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私運進口行政院管制進口之 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絲重量已逾一千公斤,完稅價格亦逾十 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 固因如附表所列貨輪抵達臺灣地區之日期有先後,致其上開 乾香菇絲進口日期亦有一日之差,然根據被告於本院供承: 其購入該批乾香菇絲本錢約六、七十萬元,私運進口銷售後 約可獲利一倍多等語,是其所購乾香菇絲本係整批購入,且 主觀上即欲一次私運進口銷售,是其利用不同貨輪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私運進口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自大陸地 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務 代理公司及貨運公司以遂行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合法進口物品夾 藏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國內交易市場、關稅管制均 有危害,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已近三十年無任何刑案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所 私運進口之乾香菇絲業已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收並移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銷毀完畢,其亦因而受有相當損失 ,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絲,業由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收並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銷毀完 畢,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基普五字第○九 九一○○○五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故前開物品既已經銷毀而 不存在,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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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口日期│ 提單編號 │ 報單編號 │ 貨輪 │完稅價格(新臺幣)│
│ ├────┼───────┼────────┤ ├─────────┤
│ │報關日期│ 裝載日期 │ 貨櫃號碼 │ │重量 │
├──┼────┼───────┼────────┼──────┼─────────┤
│ 一 │96.11.01│KEK0000000(5E)│AW/96/5269/0030 │不詳船籍之榮│99,721元 │
│ ├────┼───────┼────────┤通輪(KNVU V├─────────┤
│ │96.11.01│96.10.29 │YTLU0000000 │N561Y) │945公斤 │
├──┼────┼───────┼────────┼──────┼─────────┤
│ 二 │96.11.02│2088HKKEL6257 │AW/96/5299/0074 │臺塑貨運股份│113,967元 │
│ ├────┼───────┼────────┤有限公司臺塑├─────────┤




│ │96.11.02│96.10.30 │FPMU0000000 │貨櫃二號 │1,080公斤 │
├──┼────┼───────┼────────┼──────┼─────────┤
│ 三 │96.11.02│KES67N1663 │AW/96/5271/0076 │陽明海運股份│113,967元 │
│ ├────┼───────┼────────┤有限公司蘇比├─────────┤
│ │96.11.01│96.10.31 │YTLU0000000 │克輪 │1,080公斤 │
├──┼────┼───────┼────────┼──────┼─────────┤
│ 四 │96.11.02│KES67N16638 │AW/96/5271/0081 │陽明海運股份│85,475元 │
│ ├────┼───────┼────────┤有限公司蘇比├─────────┤
│ │96.11.01│96.10.31 │YTLU0000000 │克輪 │81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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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達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