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83號
KLDM,99,訴,283,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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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317號、第1533號、第17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 號判決各判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民 國96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或持有,詎99年1 月間某日,戊○○丙○○經由施用毒品之共同友人介紹而 相識,2 人在言談中,丙○○提及因曾看過他人以「紅磷法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以第一階段先從感冒 藥粉中萃取麻黃鹼(即將感冒藥粉加水加入二甲笨、氫氧化 鈉攪拌,再加入鹽酸混合),第二階段加入試劑後經過加熱 反應(即將已萃取麻黃鹼混入紅磷或碘、水等後燒煮,製成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則 進行純化結晶(即加入強鹼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待結 晶過濾蒸乾)之方式】,因而知悉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戊○○詢以何以不自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丙○○告以係欠缺資金,戊○ ○乃提議由其出資,丙○○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販售之金額,由其2 人平分,牟議既定,戊○○乃與丙○○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9 年2 月初某日起,由戊○○陸續出資計約新臺幣(下同)30 -40 餘萬元,或交由丙○○向其友人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須之原料麻黃素,或由戊○○丙○○共同至臺北 市○○○路276 號之福昇儀器及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他不詳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需之工具,並由丙○○於99年2 月16日,向不知情之宋寬信王玉蘭夫婦承租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龜山子60之4 號 3 樓之1 、之2 、4 樓之1 、之2 、之3 等5 間房間做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丁○○戊○○之友人 ,雖亦明知戊○○丙○○欲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 仍貪圖戊○○應允之每日3,000 元報酬,而基於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丙○○於99年2 月16日租 用上開製造毒品場所時,擔任丙○○之保證人,並代為購置 或搬運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 品至上址租用之製造毒品場所,且於99年2 月22日戊○○丙○○租妥上開製造毒品場所,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聽從丙○○之指示,清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量杯等物品、打掃製造毒品場所及打點丙○○日常 生活所需,以此方式幫助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戊○○丙○○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未及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前 ,即於99年3 月5 日,經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人員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製造毒品場所,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另前往戊○○位於基隆市○○區○○街140 巷 16 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戊○○及丙○ ○因而未能逞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 嗣檢察官並自戊○○丙○○之供述,查獲丁○○上開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包括租賃契 約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等),公訴人、被告戊 ○○、丙○○丁○○及其3 人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多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然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式 事項,故若錄音譯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 告戊○○等人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0000000000、00 00000000),乃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並無違法 監聽情事,有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1號、第12號、第73號、 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7 號卷第6- 13頁),是本件警察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而製作 之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第9-20頁、第61-63 頁) ,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無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既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此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察機關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1316號卷第6-8 頁、第26-28 頁,99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 6-15頁、99年度偵字第1533號卷第64-92 頁),自皆具證據 能力。
四、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 經鑑定之扣案物品均係經檢察官指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7日 刑鑑字第099003196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2-64 頁),性 質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係經檢察 官指揮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被告3 人及渠3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通知書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是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翔勝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被告3 人 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本件製毒場所出租人宋寬信及王 玉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9年度偵 字第1533號卷第58-61 頁)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1號、第12 號、第73號、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 157 號卷第6-13頁),監聽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 第9-20頁、第61-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3196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2-64 頁 )等存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 編號7 所示各物扣案可憑,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 之於第2 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 ,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 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實務上常見「紅磷法」製作甲基 安非他命,除(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外,尚需紅磷、氫 碘酸或碘、水等,置入燒瓶加裝迴流裝置加熱,即可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加入強鹼成



自由態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待其結晶過濾後蒸乾(即 為純化),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為本院承辦相關刑 事案件所已知,準此,本案雖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7-14、16所示之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液體,惟依前揭認定本案被告戊○○丙○○所採 取之「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足認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僅屬半成品,即尚須完成純化階段,製造過程始得以 完成而產生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基此,要無從據本案扣 得之上開證物以認定被告戊○○丙○○等人所為已達成純 化之階段,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戊○○丙○○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因 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指之毒品,其製造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戊○ ○及丙○○於上開時、地,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未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因渠等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丙○○就上開所 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丁○○於本案係參與擔任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場所 之連帶保證人、購買及搬運製毒所需工具、清洗製毒工具等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查無被告丁○○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 思,參與上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相關事證,因認被告丁○ ○應係以幫助被告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參與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丁○○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其 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且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戊○○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因渠2 人同時有累犯、未遂犯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與被 告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戊 ○○於偵查中雖未明白供述「承認犯罪」,惟查其於警詢、 偵訊時,業供明本件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實(負責出資、購買製毒工具及報酬 等),此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 所載 事實,益明此情,本院因認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而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戊○ ○部分,本院認與被告丙○○相同,均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該條規定,遞減輕被告 戊○○丙○○之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 途,為謀一己之利,無視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甚鉅,並對社 會秩序維害甚大之物,竟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依本案查獲之半成品數量觀之,其等所欲製成之 毒品數量非微,倘未即時遭查緝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將甚鉅,惟慮及被告戊○○丙○○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參與 情節非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3 人應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本院 審酌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並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本件扣案物沒收與不沒收之理由 ,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沒收理由及依據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扣案地點:臺北縣金山鄉龜子山60之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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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 數量 │ 鑑 定 結 果 │ 沒收理由及依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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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紅磷 │ 13瓶 │經檢視為暗紅色│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1瓶已開 │粉末,檢出磷成│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1 ) │ 封) │分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5頁)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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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紅磷 │ 1 包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毛重450 │ │ 供稱,該扣案物係紅麟,屬被告游勝│
│ │ 2 ) │ 公克) │ │ 翔及丙○○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
│ │(扣押物外觀│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5頁)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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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碘 │ 15瓶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扣案物係碘,屬被告戊○○
│ │ 3 ) │ │ │ 及丙○○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
│ │(扣押物外觀│ │ │ 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5頁反面)│ │ │ 收之。 │
├─┼──────┼─────┼───────┼─────────────────┤
│4 │ 碘 │ 1 包 │經檢視為黑色圓│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毛重469.│珠形固體,檢出│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4 ) │9公克) │碘成分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5頁反面)│ │ │ 收之。 │
├─┼──────┼─────┼───────┼─────────────────┤
│5 │ 氫碘酸 │ 2 瓶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扣案物係氫碘酸,屬被告游│
│ │ 5 ) │ │ │ 勝翔及丙○○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
│ │(扣押物外觀│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66頁) │ │ │ 收之。 │
├─┼──────┼─────┼───────┼─────────────────┤
│6 │鹽酸麻黃素片│ 1 瓶 │經檢視為白色扁│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驗前毛重│圓形藥錠,檢出│ 供稱,該扣案物係被告戊○○及張源│
│ │ 6 ) │230.59公克│第四級毒品之毒│ 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扣押物外觀│,包裝重42│品先驅原料假麻│ 購入而持有之,屬被告戊○○及張源│
│ │照片見本院卷│.2公克,驗│黃成分 │ 泉所共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因│
│ │第66頁) │餘重185.41│ │ 製造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 │ │公克) │ │ 料假麻黃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 │ │ │ │ 然因被告3 人分別構成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未遂罪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末遂│
│ │ │ │ │ 罪,是該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 │ │ │ │ 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 │ │ │ │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 。 │
├─┼──────┼─────┼───────┼─────────────────┤
│7 │鹽酸麻黃素( │ 1 桶 │經檢視為白色混│⒈經鑑定雖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液態) │(驗前毛重│濁液體,下層有│ 安非他命,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8台上│
│ │(原扣押編號│ 44680 公 │白色沈澱,無法│ 3366號判決意旨,可認並非毒品危害│
│ │7 ) │克,包裝重│有效分離,合併│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但被告游勝│




│ │(扣押物外觀│2411公克,│取樣鑑定,檢出│ 翔、丙○○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
│ │照片見本院卷│驗餘重4225│微量第二級毒品│ 時供稱該物係渠2 人所有,供製造第│
│ │第66頁反面)│3.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物。 │
│ │ │ │分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 宣告沒收之。 │
├─┼──────┼─────┼───────┼─────────────────┤
│8 │鹽酸麻黃素(│ 1 桶 │經檢視為黃色液│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下層有白色│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6176公克 │沈澱,無法有效│ │
│ │8 ) │,包裝重 │分離,合併取樣│ │
│ │(扣押物外觀│112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 │
│ │照片見本院卷│驗餘重504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第66頁反面)│ .61公克)│他命成分 │ │
├─┼──────┼─────┼───────┼─────────────────┤
│9 │鹽酸麻黃素(│ 1 桶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下曾有結晶│ │
│ │(原扣押編號│ 2479公克 │,無法有效分離│ │
│ │ 9 ) │,包裝重97│,合併取樣鑑定│ │
│ │(扣押物外觀│5 公克,驗│,檢出微量第二│ │
│ │照片見本院卷│餘重1488.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第67頁) │0公克) │他命成分 │ │
├─┼──────┼─────┼───────┼─────────────────┤
│10│鹽酸麻黃素(│ 1 桶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下層有黃色│ │
│ │(原扣押編號│2427公克,│結晶體,無法有│ │
│ │10) │包裝重975 │效分離,合併取│ │
│ │(扣押物外觀│公克,驗餘│樣鑑定,檢出微│ │
│ │照片見本院卷│重1412公克│量第二級毒品甲│ │
│ │第67頁)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1│豎酸麻黃素(│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檢出微量第│ │
│ │(原扣押編號│1239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 │
│ │11) │包裝重728.│非他命成分 │ │
│ │(扣押物外觀│38公克,驗│ │ │
│ │照片見本院卷│餘重496.71│ │ │
│ │第67頁反面)│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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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鹽酸麻黃素(│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檢出微量第│ │




│ │(原扣押編號│6425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 │
│ │12) │包裝重1165│非他命成分 │ │
│ │(扣押物外觀│公克,驗餘│ │ │
│ │照片見本院卷│重5243.45 │ │ │
│ │第67頁反面)│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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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鹽酸麻黃素(│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液態) │(驗前毛重│體,上層有黃色│ │
│ │(原扣押編號│582 公克,│懸浮物,無法有│ │
│ │13) │包裝重318 │效分離,檢出微│ │
│ │(扣押物外觀│公克,驗餘│量第二級毒品甲│ │
│ │照片見本院卷│重251.54公│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第68頁)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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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麻黃素(液態│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 同 上 │
│ │) │(驗前毛重│體,檢出微量第│ │
│ │(原扣押編14│ 2931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號,鑑驗編號│包裝重2284│非他命成分 │ │
│ │14-2) │公克,驗餘│ │ │
│ │(扣押物外觀│重633.49公│ │ │
│ │照片見本院卷│克) │ │ │
│ │第6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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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漏斗 │ 1個 │未檢出第二級毒│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15│(原扣押物品│ │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稱,該扣案物係氫碘酸,屬被告游│
│ │編號14,鑑驗│ │或第四級毒品之│ 勝翔及丙○○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
│ │編號14-1) │ │毒品先驅原料假│ 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用。 │
│ │(扣押物外觀│ │麻黃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照片見本院卷│ │ │ 宣告沒收之。 │
│ │第68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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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鹽酸麻黃素(│ 1 杯 │經檢視為黃色液│⒈經鑑定雖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16│液態) │(驗前毛重│體,檢出第二級│ 安非他命,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8台上│
│ │(原扣押編號│ 7129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 3366號判決意旨,可認並非毒品危害│
│ │15) │,包裝重22│命成分,純度約│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但被告游勝│
│ │(扣押物外觀│84公克,驗│5%。 │ 翔、丙○○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
│ │照片見本院卷│餘重4832.0│ │ 時供稱該物係渠2 人所有,供製造第│
│ │第68頁反面)│1 公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物。 │
│ │ │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 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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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麻黃素(粉狀│ 2 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 │(驗前總毛│液體,檢出第四│ 供稱,該扣案物係被告戊○○及張源│
│ │(原扣押編號│ 重161.38│級毒品,毒品先│ 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16、17) │公克,包裝│驅原料假麻黃│ 購入而持有之,屬被告戊○○及張源│
│ │(扣押物外觀│總重約15.9│成分 │ 泉所共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因│
│ │照片見本院卷│4 公克,驗│ │ 製造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 │第68頁反面、│餘重138.93│ │ 料假麻黃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 │第69頁) │公克) │ │ 然因被告3 人分別構成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未遂罪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末遂│
│ │ │ │ │ 罪,是該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 │ │ │ │ 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 │ │ │ │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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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麻黃素(粉狀│ 1 包 │經檢視為白色潮│ 同 上 │
│ │) │(驗前毛重│溼物質,檢出第│ │
│ │(原扣押編號│ 999.66公│四級毒品,毒品│ │
│ │ 18) │克、包裝重│先驅原料假麻黃│ │
│ │(扣押物外觀│7.97公克,│成分 │ │
│ │照片見本院卷│驗餘重989.│ │ │
│ │第69頁) │0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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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麻黃素(粉狀│ 1 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 同 上 │
│ │) │(驗前毛重│體,檢出第四級│ │
│ │(原扣押編號│11.29 公克│毒品,毒品先驅│ │
│ │ 19) │,包裝重7.│原料假麻黃成│ │
│ │(扣押物外觀│97公克,驗│分 │ │
│ │照片見本院卷│餘重2.43公│ │ │
│ │第69頁反面)│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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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麻黃素(粉狀)│ 1 包 │經檢視為白色潮│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驗前毛重│溼物質,檢出第│ │
│ │ 20) │1003公克包│四級毒品,毒品│ │
│ │(扣押物外觀│裝重7.97公│先驅原料假麻黃│ │
│ │照片見本院卷│克,驗餘重│成分 │ │
│ │第69頁反面)│991.09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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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盤子(橢圓形│ 6 個 │經檢視盤內微量│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 │(取其一 │棕、白色混雜物│ 供稱,該扣案物屬被告戊○○及張源│
│ │(原扣押編號│ 鑑定) │質,以有機溶劑│ 泉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21-1~6) │ │甲醇洗滌,檢出│ 非他之用。 │
│ │(扣押物外觀│ │第四級毒品之毒│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照片見本院卷│ │品先驅原料假麻│ 宣告沒收之。 │
│ │第70頁) │ │黃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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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圓形盤子 │ 5 個 │經檢視盤內白色│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混雜物質,無法│ │
│ │ 22-1~5) │ │有效秤重,酌量│ │
│ │(扣押物外觀│ │取白色混雜物鑑│ │
│ │照片見本院卷│ │定,檢出第四級│ │
│ │第70頁) │ │毒品之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成│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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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馬達 │ 3 台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 │ │
│ │ 23-1~3)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0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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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研磨機 │ 1 台 │經檢視機內之白│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 │色粉末,未檢出│ │
│ │ 24)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扣押物外觀│ │非他命及第四級│ │
│ │照片見本院卷│ │毒品之毒品先驅│ │
│ │第70頁反面)│ │原料假麻黃成│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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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陶瓷漏斗 │ 2 個 │以有機溶劑甲醇│ 同 上 │
│ │(原扣押編號│(取其一 │洗滌,檢出第二│ │
│ │ 25-1~2) │ 鑑定)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扣押物外觀│ │他命成分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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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水滴形玻璃漏│ 3 個 │ 未經鑑定 │ 同 上 │
│ │斗 │ │ │ │
│ │(原扣押編號│ │ │ │
│ │ 26-1~3) │ │ │ │
│ │(扣押物外觀│ │ │ │
│ │照片見本院卷│ │ │ │
│ │第7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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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球形試管 │ 1 組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物品係屬被告戊○○及張源│
│ │ 27) │ │ │ 泉所共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外觀│ │ │ 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 │第71頁反面)│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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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錐形玻璃瓶 │ 1 個 │ 未經鑑定 │⒈被告3 人於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時│
│ │(原扣押編號│ │ │ 供稱,該扣案物屬被告戊○○及張源│
│ │ 28) │ │ │ 泉所共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扣押物外觀│ │ │ 非他之用。 │
│ │照片見本院卷│ │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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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