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978號
KLDM,99,基簡,97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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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第67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用毒品 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最外,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能未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 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5號
居基隆市○○區○○路455巷5號之3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3日晚 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55 巷5 號之3 ,4 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取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14日 下午1 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 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2月 10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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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