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946號
KLDM,99,基簡,946,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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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隆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五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已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詳予 載明,互核無訛;本判決除犯罪事實欄二最後補充「乙○○ 則於本案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前 揭偽證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被訴犯罪事實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 會勞動處遇方式規定,其範圍甚至不以符合得易科罰金規定 者為限,此參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又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亦有明定, 其增訂理由略謂:「‧‧‧。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 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為解決新舊法律適 用疑義,爰增訂本條,以杜爭議。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 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 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 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 知折算標準。」可知縱如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其若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仍得依前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因屬執行事項,於法院 裁判時,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依前二項規定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 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定其施行之日。是若法院所科之刑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乃屬當然。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 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 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 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 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 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 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既同為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減免其刑規定,前揭 判例意旨於偽證罪亦應有適用。是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被告 周建隆被訴毀損案件,固經檢察官於九十九一月十一日為不 起訴處分,同年三月三十日確定;而被告則係於本案受命法 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事實,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仍屬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周建隆有債權債務糾紛,竟因證人 周建隆避不見面,而於證人李榮華申告毀損案件之檢察官偵 查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係證人周建隆所犯,企圖誤導 檢察官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 所幸證人周建隆因被告偽證而涉嫌毀損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造成實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證人周建隆亦已具狀 表示諒解被告犯行,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其陳述 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1號17

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253巷9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80年6 月21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於83年12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88年10 月7 日;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判決確定撤銷假釋,定應執行殘 刑4 年10月1日,於8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徒 刑,於90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3 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
二、緣周建隆因經營歐雅曼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而承包台北縣六 個國小之福利社經營,且因周轉需要,曾於96年6、7月間, 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6 萬 元。周建隆先簽發發票日96年7 月10日、面額50萬元、票號 U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乙○○;嗣支票到期,周建隆無力 償還,乃向乙○○商請展延2次,並於96年9月15日簽發到期 日為96年10月5日之本票1紙交給乙○○;嗣本票到期,周建 隆仍無法清償借款,乃於96年11月15日,與乙○○商討,將 前述承包之6 個國小福利社經營權及收入,讓渡予乙○○。 嗣因乙○○無法收取福利社收入款,周建隆乃再簽發面額 6 萬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20日之票號HC001678號支票予乙○ ○,並表示其餘借款於96年12月20日同時清償。惟96年12月 25日,前開6 萬元及50萬元支票再遭退票。此時周建隆因公 司倒閉,負債累累,已全然無法再支付利息及清償積欠乙○ ○的借款。周建隆因恐遭乙○○及其他債主討債,乃於96年 12月底,偕同妻鄭永紅及兒女,搬離原所住居之台北縣三重 市○○街戶籍地,並於97年1 月間,舉家南遷至高雄躲債。 因周建隆刻意躲避、隱匿居所行蹤及斷絕聯絡,是乙○○自 97 年1月間起,即未能與周建隆取得任何聯繫。乙○○因遍 尋不著周建隆行蹤,乃於97年2 月初,以周建隆鄭永紅夫 妻欠錢不還,且逃匿拒不接電聯絡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該案經該署於98年9 月30日, 以98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偵查期間,因周建隆夫妻早已遷離三重住處,未收到傳 票,故未能到案應訊。嗣於97年4 月間,乙○○陳旺樹委 託,代為協商催討李榮華前妻林淑華積欠陳旺樹之債務後, 先於97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與王志勝顏宏洲持林淑華所 簽發、然已遭撕毀再重新加以黏貼、影印之本票影本9 張, 至基隆市○○區○○街261巷5號李榮華住處,要求林淑華重 新開立本票,李榮華乃至陳旺樹位於三重之服裝公司內商談



。時隔多日後,李榮華與林淑華既未清償債務亦未重新開立 本票,乙○○復於97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著短袖上衣、白 色短褲、白色鞋子,夥同穿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綽號「阿 吉」(台語)之瘦高男子,及另名穿著深色短褲、方型臉, 體型及身高明顯與周建隆不同,而較為矮瘦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共3 人,再至基隆向李榮華催討欠款。李榮華與乙 ○○、「阿吉」及該名身穿深色短褲之不詳年籍男子,於李 榮華住處門外商談後,因李榮華拒絕重開本票,並不理會乙 ○○等人,自行返回住處內,該名身穿深色短褲男子,因不 滿李榮華態度,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 ,撿拾李榮華所有而置放於前述李榮華住處門口之鐵鏟1 支 ,揮砸李榮華所有停放於前開住處門前之FN- 3659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前擋風玻璃,使車窗玻璃因而破損,再接續持前述 鐵鏟擲向李榮華住處窗戶,使李榮華住處窗戶玻璃破裂。該 名男子為毀損犯行後,旋與乙○○先後快步跑離李榮華住處 而駕車離去。李榮華聽聞玻璃破碎聲響而發現住處窗戶及車 窗玻璃破損後,旋即電話報警,並於97年5 月11日向轄區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再於同年月13日檢 具監視錄影光碟,至本署按鈴申告陳旺樹與其他到場男子涉 嫌恐嚇、毀損。本署以97年度他字第378 號受理李榮華申告 陳旺樹之毀損案後,發交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偵辦,經該分 局偵查隊承辦員警通知陳旺樹到案說明,陳旺樹向警陳稱伊 未教唆毀損或恐嚇,而係交由「黃冠旗」(按:「旗」應為 「期」之誤)處理債務及本票問題,另陳稱97年5 月10日至 李榮華住處催討者,為「黃冠旗」綽號「阿旺」(或「旺仔 」)之大哥,並提供「阿旺」之聯絡電話號碼。嗣經警要求 陳旺樹回去後,另行通知聯絡黃冠期他日自行到警局說明。 乙○○陳旺樹轉告通知後,不欲牽連其弟黃冠期,且因極 度不滿周建隆欠錢不還還拒不出面解決,且其所提詐欺告訴 ,周建隆亦未到案,因此心生憤恨,乃於97年7 月21日到警 局說明時,向警謊稱97年5 月10日,係與友人周建隆及周建 隆友人「阿吉」一同至基隆,且係周建隆一人自行起意並單 獨毀損李榮華住處及車窗玻璃。乙○○並向警方提供周建隆 年籍、身分證號及戶籍地址,另謊稱「阿吉」為周建隆友人 ,伊與「阿吉」不熟,故無法提供「阿吉」資料。嗣因周建 隆早已遷離三重住所,故經警通知後,未能到案為己辯白。 員警於無法通知周建隆到案後,僅得依乙○○之供述,將周 建隆列為共犯,並於97年8 月13日移送本署分97年度偵字第 3443號案件偵辦。本署於受理員警回報之移送案件後,傳喚 該案被告陳旺樹乙○○周建隆及告訴人李榮華、證人王



志勝、顏宏洲一起到案應訊、對質。乙○○明知周建隆為躲 債,早於97年1 月21日即已逃匿無蹤,音訊全無,且周建隆 於97年5 月10日,並未與伊一同至基隆討債,更無毀損犯行 ,詎僅因對周建隆心懷不滿,並為迴護該名身穿深色短褲之 真正為毀損犯行之犯人,竟於本署97年11月26日偵查時,就 周建隆陳旺樹部分,告以為共同被告兼證人身分,並告以 拒絕證言權,乙○○表示不拒絕證言而願意作證,並於供前 具結後,對97年5 月10日一起至基隆討債且真正為毀損犯行 而於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虛偽證稱:當日下午係伊找周建 隆及周建隆友人「阿吉」至基隆,因為伊不會開車,所以找 周建隆開車搭載伊至基隆李榮華住處,伊有跟周建隆講因為 伊害陳旺樹的本票被狗咬破,所以要至基隆重新改本票。因 為李榮華不僅不簽本票,還嘲笑說要報警,周建隆不滿李榮 華不僅不還錢、口氣差,還揚言報警,乃持一個東西先敲李 榮華車窗,口稱「欠人家錢,態度還比人家兇」等語,再一 邊將所持物品擲向李榮華家裡,一邊稱「你報警啊」;另證 稱伊親眼見周建隆敲破李榮華車窗及擲破李榮華住處玻璃, 當時只有周建隆一人動手,並自行起意,伊與「阿吉」均無 動手,且周建隆毀損時,伊與「阿吉」已走回(周建隆)車 上了。因周建隆未到庭,無法令該案告訴人兼證人李榮華當 庭指認,本署僅得依乙○○不拒絕作證且具結證述之證詞, 對陳旺樹乙○○予以不起訴處分,再對周建隆發佈通緝。 周建隆於98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接送小孩上學途 中,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為警發現為板橋地檢署詐欺案及本 署毀損案通緝犯,經警分別解送歸案,周建隆始得知自己莫 名成為毀損案被告一事。再經本署偵查時,周建隆陳稱與乙 ○○債務糾紛一情,且告以乙○○已向板橋地檢提起詐欺告 訴,經本署調閱該署相關案卷,證實周建隆所述屬實,乙○ ○於該告訴案件及本署98年5 月21日偵查時,亦自陳周建隆 於96年底、97年1 月間,即已逃匿並無法聯絡、尋得周建隆 蹤跡。再經本署傳喚李榮華、陳旺樹顏宏洲王志勝證述 指認及多次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李榮華明確且堅稱周建 隆非97年5月10日當天到場之3名男子之一,且從未見過周建 隆,而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身穿深色短褲,遭乙○○虛偽證 述指為即是周建隆之男子,體格、身材、臉型、姿態均明顯 與周建隆不同,因此得悉上情(周建隆所涉毀損罪部分,業 於99年1月11日,經本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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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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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乙○○供述及本署97年度偵│一、被告原為毀損案件之共同被告(共犯),經本│
│ │字第3443號案件偵查時,於97年│ 署就其他共同被告(周建隆及「阿吉」)部分│
│ │11月26日具結證述之證詞及結文│ ,改以證人身分詢問,踐行結證程序並告以得│
│ │(前述案卷第81-83頁、85頁、 │ 拒絕證言後,被告仍不拒絕證言,並於供前具│
│ │87頁) │ 結後,證述「周建隆」為97年5 月10日至李榮│
│ │ │ 華基隆住處外,毀損窗戶玻璃及FN-3659 號車│
│ │ │ 擋風玻璃之人之事實 │
│ │ │二、被告自96年12月底起,即遍尋不著周建隆蹤跡│
│ │ │ ,周建隆先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無│
│ │ │ 法聯絡,因此於97年2 月初,即以周建隆借款│
│ │ │ 不還並舉家潛逃、拒不接電為由,對周建隆提│
│ │ │ 出詐欺告訴之事實。足證被告自96年12月底後│
│ │ │ ,即未再與周建隆碰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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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李榮華98年5 月21日、10月│伊從未見過周建隆周建隆於97年5 月10日未曾至│
│ │9日、10月23日、11月6日偵訊證│伊住處;周建隆非97年5 月10日毀損伊住處窗戶玻│
│ │述 │璃及車窗玻璃之人(身穿深色短褲之人、臉方方的│
│ │ │、較周建隆矮瘦許多、臉頰無肉,絕非周建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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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周建隆98年5月12日、5月21│一、伊支付重利向被告乙○○乙○○經營地下錢│
│ │日偵訊供述、98年10月9 日、11│ 莊之友人借款,因積欠乙○○及地下錢莊債務│
│ │月6日偵訊證述 │ ,不僅無法清償,亦無法支付利息,早於96年│
│ │ │ 12月底即遷離戶籍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街│
│ │ │ 住處房屋,而舉家南遷高雄躲債,並更換電話│
│ │ │ 號碼,不敢與被告聯絡之事實 │
│ │ │二、伊南遷至高雄躲避債務後,從未與被告聯繫,│
│ │ │ 被告亦無法覓得或聯絡伊,伊對被告是避之唯│
│ │ │ 恐不及,深恐遭被告催討債務,故未曾與被告│
│ │ │ 碰面,南遷躲債期間,從未有主動找被告或與│
│ │ │ 被告碰面之情事。 │
│ │ │三、伊未曾於97年5 月10日至基隆,亦無與被告共│
│ │ │ 同催討債務或砸毀玻璃之情事 │
│ │ │四、被告於伊遭通緝到案後,要求伊配合承認於97│
│ │ │ 年5 月10日有至基隆為毀損犯行,並擔下罪責│
│ │ │ ,則債務問題可以協商一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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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鄭永紅98年10月9日、11月 │一、周建隆經營負責之歐亞曼實業有限公司,於96│
│ │6日偵訊證述 │ 年12月底倒閉結束營業後,即將三重市○○街│
│ │ │ 住處抵讓給債權人,舉家南遷高雄躲債,自此│
│ │ │ 不敢亦未再與被告見面。 │
│ │ │二、周建隆未曾於97年5月10日至基隆。 │
│ │ │三、周建隆於96年12月前,曾有一部銀色9 人座廂│
│ │ │ 型車,但因積欠債務,亦連同前述五華街住處│
│ │ │ 房屋,讓與債權人抵債,自此未再使用。證明│
│ │ │ 周建隆不可能於97年5 月10日駕駛該銀色小客│
│ │ │ 貨車,搭載被告至基隆討債。 │
│ │ │四、監視光碟所攝得,遭被告虛偽指證為周建隆、│
│ │ │ 身穿深色短褲男子,與被告之弟「阿期」(黃│
│ │ │ 冠期)身高、體型、臉型(國字型方臉、臉上│
│ │ │ 長有痘子)相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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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陳旺樹97年6月3日警詢(97│一、李榮華妻林淑華之債務催討,係由「黃冠旗」│
│ │年度偵字第3443號案卷第12頁、│ (按:應為「黃冠期」之誤,黃冠期為被告黃│
│ │第14頁)供述、98年5 月21日、│ 朝新之弟)及黃冠期大哥(即被告)負責。 │
│ │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6 日偵│二、被告綽號「旺仔」,為黃冠期大哥,分別於97│
│ │訊證述 │ 年4月10日、97年5月10日二度至基隆找李榮華│
│ │ │ 協商債務問題。 │
│ │ │三、伊認識周建隆,伊都稱呼周建隆為「小周」,│
│ │ │ 被告從未跟伊提過有在97年5 月10日,找「小│
│ │ │ 周」一起至基隆李榮華住處催討債務 │
│ │ │四、被告從97年4 月間幫忙伊催討債務以來,從未│
│ │ │ 曾提及周建隆,亦未提過97年5 月10日毀損之│
│ │ │ 人為周建隆。 │
│ │ │五、周建隆與97年5 月10日監視錄影光碟攝得之深│
│ │ │ 色短褲、手持紙張文件之男子(即被告虛偽指│
│ │ │ 為周建隆之人),於身高、體型均不相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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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 片、另以影│一、被告乙○○所述不實(綽號「阿吉」之男子,│
│ │像處理軟體作清晰化處理所擷取│ 並未與乙○○先回車上等候,而是一人先行離│
│ │畫面之存錄光碟(DVD、VCD、 │ 開李榮華之紅色廂型車;乙○○係與身穿深色│
│ │PDF圖檔)共3片 │ 短褲之男子,一起在李榮華廂型車頭處徘徊走│
│ │監視畫面翻拍影像照片、勘驗筆│ 動,嗣旋即分別小跑步朝車尾監視器鏡頭處離│
│ │錄 │ 開)。 │
│ │ │二、遭被告乙○○指為「周建隆」(穿深色短褲、│
│ │ │ 疑有戴帽)之男子,身高、體型、神態、姿勢│
│ │ │ 、步伐與周建隆均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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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一、被告周建隆於96年6、7月間,確實向被告借款│
│ │偵緝字第1356號案卷影本全卷(│ 50 萬元,並簽發50萬元、6萬元支票,嗣因退│
│ │含乙○○指訴周建隆詐欺之告訴│ 票且無法償還,周建隆自97 年1月21日起,即│
│ │狀--該署97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 舉家逃匿未再聯絡。證明周建隆所述,其向被│
│ │第1-2頁) │ 告借款50萬元(月息6 萬元),因無法償還,│
│ │ │ 不敢與被告見面,為躲避被告及另名地下錢莊│
│ │ │ 業者,乃舉家藏匿,至通緝到案開庭前為止,│
│ │ │ 未曾與被告碰面之情屬實。 │
│ │ │二、被告結證證述周建隆於97年5 月10日,自己主│
│ │ │ 動且臨時、碰巧至伊攤位找伊,乃臨時找周建│
│ │ │ 隆至基隆向李榮華催討債務,周建隆並砸毀李│
│ │ │ 榮華住處及車窗玻璃之詞虛偽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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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素行,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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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雅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亞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