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7月31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10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甲 案);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6月25日, 以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仍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鼻骨斷裂、鼻中隔彎曲之傷害,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19巷74號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8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因施用 毒品案件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同住在愛二舍房,2 人床位 相鄰,甲○○於99年3 月11日晚間9 時49分許就寢時,棉被 碰到隔鄰之乙○○,2 人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拳毆打乙○○鼻樑及臉部,致乙○○受有鼻骨斷裂及 鼻中隔彎曲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其坦承有毆打乙○○之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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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乙○○│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黃志華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詞 │ │
├──┼──────┼────────────────┤
│ 4 │行政院衛生署│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 │基隆醫院診斷│ │
│ │證明書1份 │ │
├──┼──────┼────────────────┤
│ 5 │臺灣基隆監獄│全部犯罪事實。 │
│ │收容人獎懲報│ │
│ │告表2份、臺 │ │
│ │灣基隆監獄收│ │
│ │容人談話筆錄│ │
│ │各4份、現場 │ │
│ │監視錄影光碟│ │
│ │1片及翻拍照 │ │
│ │片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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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