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7年10月1 日8 時11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B-1376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路邊收費停車處 所,經催繳仍未繳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遂以異議人有「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開 單掣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所以未收到停車繳費單。況異 議人縱有在該處停車,應有停車催繳通知單,但異議人卻未 收到催繳通知單。而本件停車日期為97年10月1 日,經過1 年半之時間,裁決機關始於99年3 月12日裁罰異議人,異議 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條第2 項定:汽車駕駛人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 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 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7B-1376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10月1 日8 時11 分,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路邊收費停車處,該車斯 時之所有人權為異議人,嗣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通知催繳,異 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費,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以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填具 桃園縣政府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故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桃交路停字第 1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停車 費催繳送達通知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汽車車主查詢影 本各1 份等在卷可憑。
㈡又異議人於監理所登記之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安樂區○○○街 330 巷6 之1 號,未曾至監理所登記其他通信址,而桃園縣 政府交通處前於97年11月4 日將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書,以 掛號寄至異議人登記之上揭處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由 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王大偉代為收受 等情,有前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區基隆監理站99年5 月 10日北監基四字第099200658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 堪認本件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再者,本 件停車日期為97年10月1 日,而異議人將前揭車輛移轉登記 予後手陳幸華之日期為97年10月13日,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足證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車時仍為異議人所 有,復異議人迄未提出前揭車輛未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路邊收費停車處之事證,則其空言辯稱未將前揭車輛停 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云云,自不足 採。
㈢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2 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交 通違規裁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條第2 項規 定所為之,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該補繳通 知送達後7 日內未補繳者,始得計算,即補繳通知送達異議 人之日期為97年11月4 日,其送達後7 日內未補繳,始生交 通違規裁罰權,即由97年11月12日起算3 年,從而,原處分 機關對於本案系爭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9年3 月12日為本件 之裁決,並未逾3 年之裁罰時效,故異議人認以裁決日期距 離違規日期已經歷1 年半之時間,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云云 ,不足為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 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