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47號
KLDM,98,訴,1047,201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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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923、3924、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叁肆點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電子磅秤叁臺、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夾鏈袋壹批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丁○○如附表編號①、⑦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⑦「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陸玖點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及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庚○○,綽號「滷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 犯意,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Sony Ericsso n 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 SIM 卡)1 枚,或與其毒品上源(即俗稱之「藥頭」)戊○ ○(原名「游政忠」,綽號「政忠」;又所涉販賣毒品予庚 ○○如後所述之各次行為,悉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或與 「依戊○○指示而代為運送毒品」之丁○○,或與如後所述 之交易對象即丙○○、甲○○2 人互為聯絡,繼而先、後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各如後述(第1次係意 圖營利販入而後販出;第2次至第6次則均係單純販出;最 後一次即第7次則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至丁○○則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猶受命戊○○而與戊○○基於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藉由自己持用而 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門號為 「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按:如附表編 號④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機殼固係丁○○個人所有,惟其 內置晶片卡【0000000000】則尚非丁○○以自己之名義申辦 取得),及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暨 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或 與戊○○,或與庚○○互為聯絡,繼而先、後2 次代戊○○ 運輸「庚○○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庚○○收受,其情節則亦各如後述: ㈠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己利之目的, 於民國98年7 月6 日晚間7 時47分左右,利用戊○○以「00 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 來電通話之機會,藉詞暗示而向戊○○要約洽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戊○○於對話中達成「擬以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 兩(按:1 兩=37 .5公克)」之買賣共識。又彼2 人之買賣合意既成,戊○○ 旋於同日晚間11時03分左右,逕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 撥接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於對話中藉詞 交代丁○○電話聯絡庚○○並代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交予庚 ○○收受;乃丁○○獲此運輸指示,非特未予嚴詞回絕,猶 與戊○○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丁○○就「游、盧2 人間之買 賣關係」有所認識,即乏積極證據足認丁○○與戊○○2 人 之間,除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外,併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營利之犯意聯絡),逕赴基隆市○ ○○街建德國中籃球場旁草叢或附近山上某處,取出戊○○ 預先藏放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兩),其後, 復於98年7 月7 日凌晨零時27分及同日凌晨零時57分,接續 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二度撥接庚○○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俾與庚○○議定在「基隆市 安樂社區某加油站旁之不詳便利商店」馬路旁見面交貨,再 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左右,駕駛1317─VH號自小客車,運輸 該甲基安非他命抵達上開地點而將之轉交由業已在場等候之 庚○○收受,藉此而與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又庚○○既已藉由上開方式,意圖營利而販入「 丁○○按諸戊○○指示而運輸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惟關此買賣價款60,000元則係於2、3日以後,方由庚○○親 向出賣人結清而交予戊○○收受),則其嗣亦本於牟利之初 衷,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拆販出圖利各如後述: ⒈緣丙○○、庚○○2 人本屬舊識,丙○○並因故探知庚○○ 素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為達己解癮目的,丙○○遂 於附表編號①②③「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逕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庚○○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門號,本諸彼等交易默契而對庚○○為「擬價購 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至庚○○獲此來電,雖深諳丙○○ 「擬以現金2,500 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或「擬以 現金1,000 元價購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發話用意, 猶不回絕丙○○之來電要約,進而或承前「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之目的,或另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持續與丙○○電話聯繫如附表 編號①②③之所示,俾與丙○○就「見面交易之確切時、地 」致成共識,其後,復本諸彼等共識而於附表編號①②③ 「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②③「交易地 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3 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資以牟利。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 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 」欄之所示(悉已當場銀貨兩訖)。且庚○○、丙○○2 人 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丙○○之取用而告費失。 ⒉緣甲○○、庚○○2 人亦屬舊識,甲○○亦因故探知庚○○ 素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為達己解癮目的,甲○○遂 於附表編號④⑤⑥「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或利用公 共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或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庚○○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門號,本諸彼等交易默契而對庚○○為「擬價購安 非他命」之要約表示。至庚○○獲此來電,雖深諳甲○○「 擬以現金1,000 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之發話用 意,猶不回絕甲○○之來電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持續與甲○○電話 聯繫如附表編號④⑤⑥之所示,俾與甲○○就「見面交易 之確切時、地」致成共識,其後,復本諸彼等共識而於附表 編號④⑤⑥「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④ ⑤⑥「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3 次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資以牟利。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④⑤⑥「毒品數量



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惟其中,經甲○○付訖買賣價款 者,僅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二者,至附表編號⑥之所示 ,則因甲○○之隨身現款未足致迄仍賒欠。即庚○○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亦詳如附表編 號④⑤⑥「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至庚○○、 甲○○2 人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併悉因甲○○之取用而告 費失。
㈡茲以庚○○前向戊○○販入取得而如前揭㈠所述之甲基安非 他命悉數用罄,為達己販賣圖利之目的,遂又先、後於98年 8 月24日晚間10時3 分、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24分,逕以 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戊○○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門號,於對話中藉詞暗示而向戊○○要約洽 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戊○○達成「擬以現金 60,000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買賣共識。又彼2 人之 買賣合意既成,戊○○遂亦按諸往例,囑由丁○○代其與庚 ○○電話聯絡並代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交予庚○○收受;至 丁○○獲此運輸指示,亦旋與戊○○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丁 ○○就「游、盧2 人間之買賣關係」有所認識,即乏積極證 據足認丁○○與戊○○2 人之間,除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 絡以外,併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營利之 犯意聯絡),繼而先於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7分,以自己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接庚○○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門號,而與盧建動達成儘快見面交貨之初步共 識,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逕赴基隆市○○○街建德國中 籃球場旁草叢處,取出戊○○預先藏放於該處而如附表編 號①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包毛重均為1 兩),再 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及同日下午5 時3 分,接續以自己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二度撥接庚○○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門號,俾與庚○○議定在「基隆市○○路30號 『新昆明醫院』」之馬路旁見面交貨,其後,復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左右,駕駛1317─VH號自小客車,運輸關此2 包甲 基安非他命抵達上開地點而將其中1 包如附表編號①之所 示,轉交由業已在場等候之庚○○收受,藉此而與戊○○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庚○○則係藉此方 式,意圖營利而販入「丁○○按諸戊○○指示甫運輸交付」 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手。二、查獲經過:
茲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前獲合理情 資而疑庚○○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



,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 發通訊監察書,俾就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 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 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並擬於搜索 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8 月24日15時起,至98年8 月30日24 時止),逕往庚○○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 之10」執行搜索;茲以搜索猶未執行,查緝員警旋因現譯人 員即時通報之情資,而對盧、陸2 人相約在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載「新昆明醫院」馬路旁見面之行止產生合理懷疑,遂 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以前,預先至「新昆明醫院」 附近部署埋伏,繼而果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目睹丁○ ○駕駛1317─VH號自小客車到場及庚○○見狀就車等情節。 未幾,埋伏員警認時機已然成熟,遂趁1317─VH號自小客車 猶未駛離現場之際,趨前表明身分暨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 逮捕甫交易完畢如前揭㈡所述而猶坐於1317─VH號自小客 車車內之陸、盧2 人,繼而先、後在庚○○右後方之口袋內 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庚○○甫意圖營利而向戊○○販 入」即「丁○○甫依戊○○指示而運輸交付」如前揭㈡所 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1317─VH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 置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丁○○因戊○○指示而一併運 輸到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在盧、陸2 人身上分別起 獲「庚○○持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 片卡」、「丁○○持用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之行動電話暨 其內置晶片卡」。其後,員警復即持上開搜索票而帶同庚○ ○至「基隆市○○區○○路11號7 樓之10」執行搜索,乃果 當場起獲庚○○所有,供其分拆秤重俾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甲○○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如附表編號⑥、 ⑦之所示。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歷次自白或陳述
按被告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祇以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而定;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證據能 力」層次之問題,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而為調查,至被告自 白是否「真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為免法院過 早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俟有關犯罪事實之 其他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不得先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規定參照)。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為



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準此以言,有關被告 自白「證據能力」所應審究者,當亦僅止於其自白內容,究 否確係出於供述者即被告真意之違反(即其「任意性」之未 備),反面言之,即被告自白究否係「取供者」藉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 得(即其「信用性」之未備)。茲就本案情節而言,姑不論 被告庚○○丁○○之歷次所陳究否與真實相符(此乃「證 明力」層次之問題,已如前述),彼等所供概係出於其一己 真意,此業經彼等一致敘明在卷,尤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其 歷次自白或陳述之作成、取得,亦未見有何「供述者」之「 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 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則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 供擔保,當無可疑,並應認為彼等歷次之自白或陳述,俱有 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庚○○之歷次自白或陳述,「之於 被告庚○○本人」而言;被告丁○○之歷次自白或陳述, 「之於被告丁○○本人」而言,均屬適格之證據(即得為證 據之適格能力),而得分別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自白「 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白 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①證人甲○○、丙○○2 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甲○○、丙○○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業據被告庚○○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參見本院 卷㈡第226 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 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甲○○、丙○○2 人 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庚○○所涉本案而言,尚無例外 賦與其證據適格性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就「丁○○涉案情節」所為之證述 ,固曾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無證據能 力(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 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 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 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 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 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 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 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 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 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 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 ,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 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至所指「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 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 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 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 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 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 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 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 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 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 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 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 論之餘地。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 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 (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 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 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查被告丁○ ○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庚○○之「警詢供述」抗辯如前,然則



概未證明或指明攸關此等證據應予排除之首要條件即「顯不 可信」云云究何所指(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實則,本 院審閱證人庚○○「警詢證述」之結果,庚○○於警詢中, 業已就「被告丁○○運毒」之情節指證歷歷,乃於本院審理 時,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 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 !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庚○○於警詢所證,實 乃被告丁○○所涉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 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庚○○)取得相同 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 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綜觀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 (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足認庚○○於應詢之時,對 於司法警察本次詢問之目的,係為調查「庚○○販入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乙節,理應具備相當之認識;換言之, 庚○○就己所指情節,恐將使被告丁○○罹於「運毒重罪」 乙事,必當心知肚明。再參諸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庚○ ○遭員警查獲應詢之事出突然,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預 見」之證述內容而言,庚○○之警詢所陳,應係尤不具有計 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尤以相 較於庚○○「審判中陳述」所顯現之前後矛盾、記憶不清、 語意模糊乃至張冠李戴等種種情狀,更足可突顯其「先前陳 述」之理路井然、句句摑其要點!勾稽以觀,證人庚○○之 警詢所陳,較之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言,當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庚○○警詢所證「可信性 」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綜上研析,因認庚○○「警詢供 述」之於被告丁○○而言,當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 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認定。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 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既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 明示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表異 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庚○○於檢察官偵 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 能力而為明示爭執,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 力而表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上開證述作成、取得當 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 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之規定相符,因認: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庚○○」而言;證 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對於被 告「丁○○」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 別性之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
⒈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
⑴當事人對於監聽譯文內容有所爭執之部分:
被告丁○○暨其辯護人曾就「98年8 月24日晚間10時2 分, 庚○○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持『0000000000 』行動門號互為撥接通話之監聽譯文(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所示)」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本院為 釐清關此譯文所載究否與「盧、游2 人之通話內容」相符, 遂於該通話者之一方(庚○○)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詰問之 99年3 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98年8 月24日晚間10時 2 分,庚○○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持『0000 000000』行動門號互為撥接通話之錄音內容」,並經通話者 之一方即庚○○當庭辨認而一併勘驗關此錄音內容(對話內 容)載於筆錄,有本院99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與「原譯文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互核比對,關此「譯文所載 內容」確與「監聽側錄情節」查有不符,因認關此譯文之所 載,尚乏證據能力;「98年8 月24日晚間10時2 分,庚○○ 持『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持『0000000000』行動 門號互為撥接通話之錄音內容」,應逕以本院於上揭審判期 日之勘驗結果為準。
⑵當事人就監聽譯文內容俱無爭執之部分:
除前揭⑴所述外,被告庚○○丁○○暨彼等辯護人概不否 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 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按:被告丁 ○○之辯護人固就「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7分,丁○○持 『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庚○○持『0000000000』行動門 號互為撥接通話之『對話語氣』」有所質疑【見本院卷㈠第 321 頁】,惟稽其語意,被告丁○○之辯護人顯未否認關此 「譯文所載內容」確與其「監聽側錄情節」互為吻合);本 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 98年度聲監續字第310、392、467、533號通訊監察書(針對 庚○○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98年度聲監字 第21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91、470、534號通訊監察書( 針對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為實施(見 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刑事卷宗第6 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㈠ 第288 頁至第292 頁),且其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 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



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 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 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 之適格證據。
⒉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及其中部分扣案證物嗣經送 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9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20789號鑑定書、98年9 月15日刑鑑 字第0980120788號鑑定書):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亦有明定。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 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庚○○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庚○○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 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 並擬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8 月24日15時起,至98年 8 月30日24時止),逕往庚○○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11號7 樓之10』執行搜索;茲以搜索猶未執行,查緝員警 旋因現譯人員即時通報之情資,而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 30分以前,預先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述之『新昆明醫院 』附近部署埋伏,並果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左右,目睹丁○ ○駕駛1317─VH號自小客車到場及庚○○見狀就車等情節。 未幾,埋伏員警認時機已然成熟,遂趁1317─VH號自小客車 猶未駛離現場之際,趨前表明身分暨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 逮捕猶坐於1317─VH號自小客車車內之陸、盧2 人,繼而先 、後在庚○○右後方之口袋內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在1317─VH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起獲附 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在盧、陸2 人身上 分別起獲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 。其後,員警復即持上開搜索票而帶同庚○○至『基隆市○ ○區○○路11號7 樓之10』執行搜索而起獲如附表編號⑥ 、⑦所示之物」等查獲經過,除有駐守現譯臺之員警憑以研 判「盧、陸2 人擬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述時、地進行毒品 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受執行人 分別載為庚○○丁○○」之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刑事 卷宗第57頁至第68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 (同上開卷宗第5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一海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924號偵查卷第3 頁)存卷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暨職權調取98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案卷查明屬實。觀此查獲緣由,盧、陸2 人顯係在犯罪實 施中,乃至實施後,經即時發覺。即其逮捕過程,首即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又關此 逮捕程式既無違誤,查緝員警因而附帶搜索犯罪嫌疑人(庚 ○○、丁○○)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當亦於法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茲查緝員警既 係本此合法之逮捕、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 證據或得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則其搜索、 扣押程序自亦查無瑕疵之可指。至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 物,既係員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 395 號搜索票,在被告庚○○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11號7 樓之10」搜尋起獲,則關此搜索、扣押程序,當亦於 法有據。從而,關此扣案證物(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 證據能力(證據適格性)之具備,當亦洵無可疑。至附表 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其中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經 送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20789號鑑定書、98年9 月15日刑 鑑字第0980120788號鑑定書),其內容無非亦係「員警本於 合法搜索程序進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證物」存 在及其形態之顯現,即其性質亦與物證無殊,兼以除核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 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 言。
⒊除前揭⒈⒉所述以外且經本院援為認定後開事實基礎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俱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 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庚○○初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固一度坦 承意圖營利而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透過丁○○ 運輸交付)暨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牟利如本 判決事實欄之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至第307 頁);惟



其嗣經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表示意見之時,則翻異前詞並改稱:伊既未意圖營利而 向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丁○○亦未因之運輸甲基安非 他命而交付予伊),亦概未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甲 ○○以資牟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 第79頁、第224 頁、第234 頁)。至被告丁○○則係矢口否 認有何起訴所指之運毒犯行,辯稱:我固曾二度於起訴所指 之運毒時、地,與庚○○相約見面,惟我2 人見面原因,不 過只是單純閒聊以方便我向庚○○抱怨工作等日常生活瑣事 ,我未曾如起訴事實所指,「依戊○○指示而代其運輸交付 任何毒品給庚○○收受」;又員警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 30分,在「新昆明醫院」前逮捕我與同車友人庚○○之時, 雖併曾分別「在庚○○右後方之口袋內起獲附表編號①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我駕駛的1317─VH號自小客 車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然而這2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我為了自行施用而甫 於3、4天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並 隨車攜帶之物,當時,因我「車才剛開到新昆明醫院前,才 與庚○○見面,警察就一湧而上,我一緊張,就把2 包毒品 都丟給庚○○,請庚○○幫我藏好,但庚○○沒有藏好,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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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