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34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6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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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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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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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銀│聯邦商業銀│98年11月17日│15,000元 │UE0000000 │
│ │行嘉義分公│行嘉義分公│ │ │ │
│ │司吳鎮岳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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