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宗育所有車牌號碼 CHA-975 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5 月17日19時許,被告丙○○經其弟 許宗育同意使用或管理下,騎乘前開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 東湖村東勢湖163 號路旁時,不慎撞擊行人許新平,並致其 受傷後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 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與第6 條規定,給 付被害人許新平傷害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432元, 給付被害人遺屬即許新平繼承人許耿聲等6人死亡保險金1,5 00,000元,共計1,520,432 元。惟該交通事故係被告酒後駕 車所致,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標準,依強 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之 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逕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1,520,43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432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查訴外人即被害人許新平雖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5 月17日 受傷住院,然於同年5月30即出院,並於6月11日前往民雄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聲稱精神狀況良好,且於筆錄內回答,於本 件車禍前有中度肢障疾病,是輕微中風引起云云。另鈞院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 死,足見許新平係因長年痼疾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此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0762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結論「支持車禍與死亡有中斷因果關係,亦較無 法支持車禍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酒測值為 0.33,未達公共危險標準之0.55,何況本件車禍經鑑定,係 行人許新平夜間於路段中穿越道路為注意右側來車,同為肇 事原因;被告飲酒駕車且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又被告酒測值雖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然未達0.55之標準,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仍待釐 清,縱使有關,被害人許新平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主張過 失相抵。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宗育所有,車牌號碼CHA-975 號之重機車 由原告承保,承保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16日。而 被告丙○○在訴外人許宗育同意使用下,於98年5 月17日晚 間7時5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村東勢湖163 號附近時,適有訴外人許新 平於該路段中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遭被告撞倒在地,許 新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雙上肢撕 裂傷之傷害,被告經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許新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5 月30出院,惟許新平 嗣於同年8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死亡。原告已依強保法給付 被害人許新平傷害醫療保險金20,432元,並給付被害人許新 平繼承人死亡保險金1,5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 保資料、許新平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款明細表、電 子公路監理網之資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被告過 失致死等罪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被告 酒測值雖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然未達每公升0. 55毫克之標準,未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又被害人許新平之 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且被害人許新平就系爭車 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害人許 新平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得否 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㈢被害人許新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二、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從證明有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害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內 出血、雙上肢撕裂傷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 害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被害人前揭傷勢與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當可認定。惟查,被害人
許新平雖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8年5 月17日受傷住院,然於同 年5月30即已出院,並於6月11日前往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自稱精神狀況良好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 25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害人於出院2個月後發生死亡 結果,則該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即非 無疑。
㈡按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則傷害與 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該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 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 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 病,成為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459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害人於98年8月3日死亡,而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疾病 ,係「心因性猝死」,有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然被害人心因性猝死之原因,是否肇因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就此而言,「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乙節,至為攸關,即有詳予探究必要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死者有舊中風史,於98年5 月17日車禍,但無明顯改變意識 之病況,除雙手臂及臉頭部之表淺傷勢外,並無腦出血病灶 ,更無常見外傷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或表淺大腦皮質之腦 挫傷病灶等,支持無外傷性腦挫傷之證據,以上支持98年 5 月17日之車禍在98年5 月30日出院即已呈無連續性之中斷相 關性。經綜合研判如下:⑴相驗屍體證明書乃依解剖鑑定結 果論斷之結果較支持缺乏中風病史之病歷,而誤為外傷之腦 挫傷造成腦實質顱內出血之病灶,但又無法完全解釋猝死的 死亡結果,而認為心臟疾病可為心因性猝死死因鏈之過程。 ⑵本案死者於89年即有雙側內囊區腦實質出血病灶,此類病 灶在電腦斷層較無分辨新、舊出血及血塊吸收之程度,而易 誤斷為新灶出血,診斷醫師主要輔以神經檢查(如神智明顯 改變,本案神智清醒達滿分)為開刀或治療依據。故顱內出 血病灶應為舊病灶,與心因性猝死應為獨立之疾病而較無相 關性。⑶依上述研判經過,較支持為肢體表淺外傷、頭皮撕 裂傷,由神智指數與舊中風病狀之差異不大,且在出院2 個 半月後死亡,支持車禍與死亡有中斷因果關係,亦較無法支 持車禍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所99年5 月10日法 醫理字第0990001204號函檢附之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 076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0至43頁)。由上開鑑
定結果可知,被害人心因性猝死原因與系爭車禍事故,兩者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顱內出血、雙上肢撕裂傷之傷害,則其前揭傷勢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身體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害人於車禍出院2 個 月後心因性猝死,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間,則無從 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給付被害人醫療費用部分,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 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保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得所有人許宗育之同意,自屬強 保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而其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已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依前揭規定,被告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標準,致系爭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保險人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如前所述,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許新平之身體,既應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被害人醫療費用20,432元範圍內, 自得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害人嗣 後雖發生死亡結果,然與系爭車禍事故既無因果關係,被告 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雖已給 付被害人家屬1,500,000 元,惟被害人家屬就此部分對被告 既無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無 據。
四、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規定甚明。本件經另案送台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許新 平夜間於路段中穿越道路為注意右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丙○○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且夜間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98年11月20日嘉雲鑑98 0708字第098580393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本 院卷第45、4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則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害人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0,2 16元(計算式:20,432×0.5=10,216)。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並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99年3月5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送達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 力,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0,216元,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99年3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6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陸、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147 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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