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6號
CYDV,99,訴,226,201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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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路○段5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之父羅朝正與被告之父即原告之伯父羅金木同 財共居期間,共同以羅金木之名義,向嘉義市白沙王廟承租 其中一部,並定有三七五租約。嗣因羅金木去世,乃由其子 即被告以繼承名義繼續承租土地,但原告亦應有二分之一之 權利。而坐落嘉義市○○路段559 之1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提供與白沙王廟使用,係屬 以地換地使用之方式而與應負之系爭土地之租金抵銷,是原 告事實上亦負擔系爭土地之租金之一半。又原告之父與被告 之父曾同居共財,此有協議書為證,且嘉義市政府辦理系爭 土地之區段徵收時,因土地係由原告耕作,被告同意地上物 查估補償由被告領取後退還與原告,此亦有同意書可按。綜 上,被告應將其以承租人身分所領取之區段徵收地價補償款 新臺幣(下同)1,024,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12,000 元返還 原告。㈡原告之父死亡時,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母及原告 之6 個姊姊生存,當時原告之母、姐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 承,是最近才拋棄繼承的,原告是依據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協議書上有兩造之父(即羅金木、羅朝正)以及兩造簽名 ,當時原告之父即將有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面積0.2764公頃,被告承租其中面積 0.1465公頃之土地並已依法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其餘土地 係由原告之父羅朝正耕作,原告之父死後,則由原告耕作, 但原告之父及原告均未依法辦理承租契約,故於系爭土地辦 理徵收時,被告領取承租部分之土地徵收地價之三分之一補 償金,而原告則未能領取。至被告前領取「農作物補償費」 ,因認為是系爭土地整筆(全部)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 ,故應原告之要求將其中一半給與原告,但原告領取該承租



土地徵收價款之三分之一之「土地補償費」,則係被告應得 之權利。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羅金木於放領坐落嘉義市○ 路○段559 之1 地號土地後,曾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原 告之胞姐,足證被告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 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之父於民國61年間放領,被告之父死亡 後,該土地由被告繼承,原告於81年3 月21日將坐落嘉義市 ○路○段541 之1 、542 地號等2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被告始將前開55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於原告之胞姐,於土地登記上,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 雖登記為買賣,實則為交換土地,原告之主張,尚非事實; 又原告主張羅朝正已將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原告云云並 非實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無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原告之父羅朝正與被告之父即原告之伯父羅金木 同財共居期間,共同以羅金木之名義,向嘉義市白沙王廟承 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並定有三七五租約。嗣因羅金木去世, 乃由被告以繼承名義繼續承租土地等情,但為被告否認。就 此,原告雖提出同意書、協議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 約、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逕為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陳情 書、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令、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函、嘉義 市政府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0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然原告之前開主張縱 然屬實,則該承租權應為羅朝正與羅金木共有(準共有)。二、原告雖主張於79年間羅金木、羅朝正及兩造於79年間簽訂協 議書時,羅朝正已將有關於系爭土地共有承租權贈與原告等 語,但為被告否認。惟依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為羅 朝正與羅金木等2 人,立協議書係為協議分配其2 人間同居 共財之土地即坐落嘉義市○路○段546 、559 之1 、559 之 3541、541 之1 、542 、547 之2 、885 地號等土地之方法 ,已難認兩造亦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協議書內復無羅朝正 將系爭土地共有承租權贈與(讓與)原告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8 頁及第8 頁背面),自無從據該協議書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承租土地係由其耕作乙節縱然屬實 ,但此亦僅能其事實上就承租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已,亦不 能遽認羅朝正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之共有承租權贈(讓)與原 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則原告之主 張,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被告因此領取徵收地 價之三分之一之補償款1,024,000 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但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受讓羅朝正之共有承租權,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分配)該補償款金額之二分之一即 512,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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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