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0號
CYDV,99,訴,17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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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騎乘車號3W -5375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嘉義市○○○路與民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無障礙物、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ZUS-392 號 輕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繞越停於機車優先道之車號RU-8 565 號自用小客車後,同向在被告前方行駛,被告不慎撞及 原告車輛,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骨折、腦 震盪、左眶下神經麻痺、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被 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8萬8,917元。 ⑵看護費用7萬8,400元。
⑶就醫交通費:6,000元。
⑷工作收入損失:8萬7,000元。
⑸喪失勞動能力:317萬3,276元。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393 萬3,593 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3 萬3,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及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此主張過失相 抵、㈡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7,522元,此視為被 告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已



有專業護士全天候照料,無需他人特地看護,原告此部分費 用請求應無必要、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以證明 有此部分支出、㈤傷勢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傷勢 較為明確者為「左顴骨上顎骨骨折、左眶下神經麻痺」,至 於「兩側未明示自覺性神經障礙」醫院無法判斷其原因,不 能認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㈥醫療費用,原告就自費醫材43 ,640元無法證明為合理且必要,且原告已至財團法人聖馬爾 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治療,無同時另行前往 中醫診所治療必要,且中醫藥費高達8,400 元,原告應舉證 證明為合理且必要、㈦原告關於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 精神慰撫金部分之主張金額,或無依據、或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過失與原 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共7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 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嘉交簡字第699 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上揭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 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 萬8,917 元此節,已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嘉德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收據多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 49頁)。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4 筆共890 元,係證明損害 之費用;聖馬爾定醫院眼科看診支出共2,180 元,據該院回



函覆稱:視力程度,驗光為病患配合驗光師表達其自身視覺 的能力,需病患有意願充分配合才能完全表達。本案,該員 於就醫時表達出來的視力程度,無法於以實行之各項眼科檢 查發現明確原因,建議至醫學中心評估等語,故無法證明該 項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見本院卷第60頁所附該院99年3 月 31日(99 ) 惠醫字第0361號函);嘉德中醫診所97年9 月 18日出具之收據明細,其中掛號費550 元、部分負擔550 元 ,總計1,100 元之費用支出,與原告所提出97年6 月28日至 同年9 月18日間之門診掛號收據金額重複(見附民卷第41至 45頁);嘉德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其中停經症候群、感冒6 筆 共600 元(見附民卷第46至48頁),該等疾患與本件車禍原 告所受傷害無關,均應予剔除。其餘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急 診外科、口腔顏面外科、皮膚科、神經內科、耳鼻喉科、神 經外科、神經內科各項支出;嘉德中醫診所出具之病名為頭 部挫傷、腦震盪後遺症、耳鳴等收費單據,醫療費用共84,1 47元,看診時期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診治疾患亦與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經核均屬醫療所必要而可採;被告 徒以原告就自費醫材43,640元無法證明為合理且必要,已至 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治療,無同時另行前往中醫診所治療必要 等語抗辯,主張前開共計52,040元之支出並非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並不足取。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接受看護14天,每天支出2,000 元看護費;出 院後在家接受看護42天,每天支出1,200 元看護費,總計支 出看護費78,4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 已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 紙為證(見附民第50至51頁);而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害於97年6 月13日由急診住院,於97 年6 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住院期間一直有人看護, 出院後需他人照顧6 週(即42日)等情,亦有聖馬爾定醫院 98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99年3 月31日(99)惠醫字第36 1 號覆函等件可考;及觀諸原告所提訴外人王泰林97年6 月 24日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內容,看護期間係記載為97年6 月 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實際總看護日數應為12日,收據卻 記載為14日,故其上所載看護日數應屬誤算,因看護日數誤 算而誤予計入之2 日看護費共4,000 元應予剔除,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74,400元始合理。 ⑶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住院14日,並於出院後依醫矚 休養2 個月(參見看護費用部分之說明),而受有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之損失,亦有上述聖馬爾定醫院98年3 月7 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亦屬有據。而原告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據 原告主張係以其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查原告 於97年全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96, 241元,平均每月為41,3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至98年1 月 1 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30,300元(見附民卷第52至5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認依30,300元計算 原告前開住院、修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合理,總金額為 74, 740 元(計算式為:30300 ×2 +〈30300 /30 ×14〉 =7474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於74 ,74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視力嚴重受損(右眼0.3 、 左眼0.4 ),神經亦遭損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18項第9 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53.83 %,故請求自45歲 起算至65歲為止,按每月34,8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喪失 勞動賠償共3,173,276 元云云。但查,原告雖據聖馬爾定醫 院98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兩眼未明示之自覺 性視覺性障礙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主張視力嚴重受損 ,惟依該院回函對於原告無法於已實行之各項眼科檢查發現 明確原因,已如前述。又據勞工保險局回函:現行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規定,故無資料 可供參考等語;聖馬爾定醫院則以99年5 月1 日函覆稱:原 告神經損傷位於顏面,所產生之頑固神經症狀僅限於精神方 面之困擾,於勞動能力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第97頁),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事故受傷53.83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⑸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而分別至聖馬爾定醫院、嘉德中醫診 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共6000元之事實,雖未據提出計程車 車資單據為憑。本院參酌,原告前開就醫事實,已據提出相 關門診收據在卷,而自原告嘉義市王田里大同新村8 號住處 至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嘉德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資均 為110 元此情,復據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在 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及一般民眾搭乘計程車鮮少能獲司 機給付單據證明車資之社會交易常情,原告於扣除前開眼科 、感冒、停經看診部分後,分別因事故就醫前往聖馬爾定醫 院看診共26次、嘉德中醫診所就醫共17次,來回計程車車資 應共支出9,460 元,原告此部請求6,000 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併 顏面骨折、腦震盪、左眶下神經麻痺、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 折等傷害,其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併眶下神經損傷已達神 經系統病變,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見本院卷第60頁聖馬 爾定醫院覆函),原告因而住院接受復位手術並總計住院14 日,足見傷勢不輕,原告於肉體上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重; 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以賣魚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41,353元,及名下有財產房屋1 筆、土地2 筆、國賓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等總價值約2,028,610 元;被告為大 學肄業、車禍當時為門市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0,51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警詢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本院卷第35至38頁、刑案警詢卷第2 頁及第8頁 )在 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160,000 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 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 ,不應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 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為繞越前方停 車向左偏行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多張等 件附於刑案警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本件車禍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本院衡酌上情,認過 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60 ﹪ 、被告負擔40﹪為妥 適。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計399,287元(計算式:84,147+ 74,400+74,740+6,000+160,000 =399,287 )。惟原告應負 擔6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159,715 元〔計算式:399,287 ×(1 -60﹪)



=159,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15萬9,715 元,但原告已 自被告受領損害賠償37,522元,除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 紙在 卷,亦為原告所自承,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 除此部金額,而為122,193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2萬2,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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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