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4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王秀 滿即台油實業社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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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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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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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 2萬5,453元 │97年6月27日由聲請人預 │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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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 400元 │97年8月11日由聲請人預 │
│達費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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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 3萬7,882元 │97年12月25日由相對人邱│
│ │ │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預納│
│ │ │(由相對人邱王秀滿即台│
│ │ │ 油實業社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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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 1,936元 │98年5月1日由相對人邱王│
│旅費 │ │秀滿即台油實業社預納(│
│ │ │由相對人邱王秀滿即台油│
│ │ │實業社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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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 3萬7,882元 │99年2月8日由相對人邱王│
│ │ │秀滿即台油實業社預納(│
│ │ │由相對人邱王秀滿即台油│
│ │ │實業社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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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費│ 4萬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
│ │ │516號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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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萬3,5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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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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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應負擔之費用:6萬5,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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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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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 0元 │已支出6萬5,853元│
│ │ │,尚可取回6萬5,8│
│ │ │53元。(計算式:│
│ │ │143,553-37,882 │
│ │ │×2-1,936=65, │
│ │ │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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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邱王秀│ 6萬5,853元 │其中4萬元部分由 │
│滿即台油實業│ │相對人邱王秀滿即│
│社 │ │台油實業社,其餘│
│ │ │2萬5,853元與相對│
│ │ │人乙○○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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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乙○○│ 2萬5,853元 │與相對人邱王秀滿│
│ │ │即台油實業社連帶│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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