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民雄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在因假扣 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 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民雄國際有限公司及乙 ○○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 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 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且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卷宗、民事保全程 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然相 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 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可證,且觀之兩造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9 號案件中,相對 人乙○○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 之擔保金,亦有該案件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則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