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2 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99年5 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乙○○為自然人,其管轄(普通 審判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而相對人川普 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為法人,其普通審 判籍則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定之,準此可知,相對人等 2 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共同管轄規定之適用。縱 使本件支票支付款地之法院與相對人乙○○之住所地法院同 一,即均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但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20條規定裁定移送管轄,認識用法即有違誤,又相對人川普 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本 院有管轄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前段之適用。綜上,原 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票 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票號為T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公司,並 經相對人川普公司背書之支票,經抗告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不獲兌現,爰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 款;又相對人乙○○明知抗告人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為阻 止原告行使付款請求權,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 ,禁止抗告人提示付款,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 條、第531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 對人川普公司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規定,本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三、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0 條本文所明定,但此種特別審判籍之發生,必須各該被告就 訴訟無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如有同法第 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則以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為 該共同訴訟之唯一特別審判籍,原告僅可向該特別審判籍提 起共同訴訟。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 部分,核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票據支付款 地為台東縣台東市○○路181 號,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該 付款地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本件關於票款給 付請求部分,得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件關於 票款給付請求部分,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共同特別審判 籍,自應以此共同特別審判籍為本件關於票款給付請求共同 訴訟之唯一特別審判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是則,相對人川普公司之事務所雖設於嘉義縣民雄鄉 境內,為本院之管轄區域,但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前段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㈡另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1 條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相對人乙○○之住所 設於台東縣台東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原裁定裁定移送管轄,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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