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4號
CYDV,99,消債聲,14,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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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子○○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癸○○○○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 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 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 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 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程序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46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 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以99年3 月31日99年度消債清 字第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資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 來函表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 債務產生期間落於84年至93年間,消費內容多為現金卡借 款、預借現金及無擔保信用貸款,如分別自85年3 月27日 起至87年8 月29日、89年11月2 日起至92年3 月28日二次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下同)30餘 萬元之通信貸款(分30期,每期12,492元),至86年4 月 29日另預借現金50,000元,自87年9 月起更每月均有數萬 元之預借現金消費,並曾於單月借款達62,492元之金額;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務,自91年 7 月至92年2 月消費數額總計176,500 元,平均每月消費 數額約22,062元,其中91年7 月當月即消費高達13萬元; 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0年7 月玩樂金60 ,000元(分12期),90年10月、91年2 月、3 月、5 月、 6 月、12月各預借現金10,000元、91年1 月預借現金20,0 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1年3 月 11日、4 月24日、8 月18日、10月20日、11月25日各預借



現金10,000元、12月24日預借5,000 元;於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起共預借46,000餘元,平均自90 年7 月至同年10月每月借款17,492元、自90年10月至91年 3 月每月借款22,825元、自91年7 月至12月每月預借金額 45,387元,顯見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然債務人每 月領有固定薪資收入47,000元,已足以支付一家四口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何以需每月另以借貸方式支應生活支出, 顯然債務人對其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之大 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且非但未量入為出, 節約消費,反以大量舉債方式,最後累積達159 餘萬元, 在在顯示債務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以致需以債養債 及擴張信用等奢靡行為。況債務人於前開收入不敷支出之 際,仍陸續有弘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平均每月3,00 0餘元 、大聯盟連鎖加油站自91年7 月至12月平均每月3, 000元 、金箭旅行社43,400元及22,300元、福客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4,5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059元、霖園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698 元、星光大道餐廳1,22 0元、 及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公司、名家美精緻生活 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於量販百貨每月數百至數千元客 觀上非一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可認債務人確有浪費情 事。再者,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徵以債務人為 55年10月29日出生,現年44歲,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日 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自無予以免責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無法 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予以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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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第二資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