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3號
CYDV,99,家訴,13,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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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丁○○
      丙○○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25號
複代理人  乙○○  住台中縣東勢鎮○○街56巷21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張太昌遺產管理人)
           設嘉義市○區○○街67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列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太昌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張太昌之弟、妹,對其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惟因被告即被繼承人張太昌之遺產管理人拒絕移交被 繼承人之遺產,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太昌(民國14年09月01日出生)為大 陸來台受被告列管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繼承人張太昌共有四名同胞兄妹,張太昌為二哥,在 年少時家貧未就學識字,青年時被派任國民兵,於西元1949 年隨部隊退居台灣,迄至西元1989年03月起,被繼承人先後 返鄉探親數次,最後於西元2000元03月30日返鄉,在家期間 為父母修墳,不料於同年05月10日病故,原告為張太昌之法 定繼承人,已於91年01月31日具狀向鈞院聲明繼承張太昌之 遺產,經鈞院以嘉院興民強91年聲繼字第4 號准予備查在案 。又被繼承人張太昌不識字,其隨部隊至台時,初次填寫各 項資料,應係口述後,再由旁人代為填寫,而廣西省侗族腔 音與英語相似,在翻譯為國語時,語句往往顛倒,原告母親 出生「楊」氏,但幼時送給徐氏抱養,不知被繼承人張太昌 在台灣書立何姓氏,而「楊」與「林」音差異其實不大,聽 者亦難分辨,被繼承人未能察覺而一再為部隊沿用,又母親



之墓碑,刻為「楊」氏老孺人,足證其母親原本姓「楊」, 並非為「林」氏,被繼承人其胞兄「張太坤」於西元1950年 大陸實行戶籍登記時,始按「文」字班改名「張文德」,有 可能被繼承人尚以「張太坤」名字記載,而「泰坤」寫成「 太開」,亦係廣西腔音難辯及不識字所致,然不能否認其母 親及胞兄之親屬關係,至原告丁○○,在西元1950年前稱為 「張婄坤」,因侗語「婄」因可稱「姐」或「妹」含意數種 ,嗣戶籍登記為丁○○,而原告丙○○曾用名「張保樹」, 按班輩因其等屬「文」字班,取名丙○○,故被繼承人在信 件中一直寫張保樹,原告與被繼承人確係同胞兄弟,被繼承 人生前好友甲○○暸解原告之基本情況;再者,被繼承人在 西元2000年重修母親墳墓時,墓碑刻有「故慈母張門楊氏老 孺人墓」,並刻載子、女等名字,被繼承人過世後,其侄子 、侄孫等亦親位被繼承人立墓,況被繼承人張太昌之餘額退 撫金,業經陸軍司令部發放給原告等人,而餘額退伍金係必 須以兵籍資料與大陸的親屬系統公證書相符始發放,故被告 拒絕發放係不合理。綜上,依法原告有繼承權利,惟被告為 遺產管理人藉故拒絕發還遺產,罔顧原告等年歲已長及手足 之情,致原告無法申領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張太昌繼承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大陸亡故,被告有發函予原告,並辦 理公示催告,但未獲得回應,嗣原告有聲請為繼承表示,然 因嘉義後備司令部提供之兵籍資料與原告提出之繼承人姓名 不符,被告無法判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而於93年發函 給原告,係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有無親屬關係無法判斷,應循 法律途徑處理,既然餘額業已經由陸軍司令部發放,被告於 93年也有通知原告,原告應該儘早循法律途徑處理,但是遲 延迄今,被告原要將該款項繳回公庫,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始暫緩辦理,於原告於91年間已領回退伍金餘額,為 何不提供給被告知悉,卻指稱被告怠忽職守,此為被告所難 認同,而榮民依一般情形,雖會返鄉整修墳墓,而於38年當 時之墓碑應該早就不在,且現大陸之墓碑應係簡體字,該墓 碑為繁體字,應不能當作認定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太昌於89年05月10日去世,其生前 未婚,膝下無子嗣,父母亦早已過世,而被繼承人張太昌為 大陸地區來台受被告列管之退役官兵,已於89年05月10日死 亡,原告於91年0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張太昌之遺產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原告已於91年04月05日向陸軍司令



部申請已故退除役士官張太昌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 經該部審查合於發給新台幣52萬2283元,業經原告完成受領 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嘉院興民強91年聲繼字第04號函 、兵籍資料、台北郵政90411 附3 號信箱(91)潢洵字第02 672 號書函、辦理大陸地區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 金)遺族進入台灣地區申請領受應攜證件說明表、查證申請 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等與被繼承人張太昌為兄弟、妹關係,為張太昌之法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太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情,被告 則以其係以嘉義後備司令部提供之兵籍資料與原告提出之繼 承人姓名不符,被告無法判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等情詞 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太昌於89年05月10日死亡,原告已於91年01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張太昌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且已完成受領已故退除役士官張太昌一次撫慰金(餘額 退伍金)等情,已見上述。又參以證人甲○○到場結證述: 「其與張太昌為同事關係,並曾住張太昌隔壁。」、「(問 :張太昌在大陸有無親戚?)他本人大約在12年前選完總統 03月28日時跟我講過有一個弟弟與一個妹妹在大陸,張太昌 回去大陸已經十多年,他去探親死在大陸。」、「(問:張 太昌有無哥哥,識不識字?)我不知道他有無哥哥,他的字 是自己學的,我曾經看過他在練習寫字。」、「張太昌說他 回去大陸探親,他回去好幾趟,回去看妹妹及弟弟。」、「 張太昌準備了三個月的錢回去大陸探親,但是才二個月就過 世了。」等語(見本院99年06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 被繼承人張太昌係於78年03月20日首次出境,第五次於89年 03月3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等情大致相符,此有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被繼承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按,應堪採信。可 見被繼承人張太昌於兩岸開放探親後,確有數次至大陸探視 其弟、妹,被繼承人尚有胞弟、妹在大陸地區,應非子虛。 ㈡又觀以兵籍資料上家屬欄、保險欄所載張太昌之家屬、受益 人,稱謂「母、林氏、出生年月日為前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兄、太開、出生年月日為前八年七月十九日」、「受益人姓 名楊氏、三江縣馬場三保」等語,顯見該兵籍資料內容本已 互有出入或矛盾,自難以其家屬記載不符,據為判斷原告等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主要依據。另參以張太昌兵 籍資料關於外國語文或方言之程度(少許、可以、流利)均 無任何紀錄,而證人甲○○復證述:張太昌的字是自己學的 ,曾經看過其在練習寫字,而兵籍資料及信件內容、筆跡,



書信上(卷附編號A 、B 書信)的文字其未看過,但張太昌 的字體比較大等語(同上述筆錄),此核與原告提出張太昌 之數份書信其筆跡已有不同(卷附編號A 、B 書信筆跡工整 ,應係他人代撰),其中筆跡係字體較大及不工整者,與兵 籍資料所填載字跡較小及工整顯然不同。再者,參以張太昌 與大陸親友往來之書信,係載有「泰坤吾兄、保樹吾弟、白 坤吾妹;張太昌敬上」、「丙○○先生收,親愛的賢弟您好 ;愚二哥張太昌」,並有張太昌與大陸親友合照等情,此亦 有信件及照片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張太昌不識字,隨部隊 至台時,初次填寫各項資料,應係口述後,再由旁人代為填 寫,而廣西省侗族腔音與英語相似,在翻譯為國語時,語句 往往顛倒,原告母親出生「楊」氏,但幼時送給徐氏抱養, 不知被繼承人張太昌在台灣書立何姓氏,而「楊」與「林」 音差異其實不大,聽者亦難分辨,被繼承人未能察覺而一再 為部隊沿用,有可能被繼承人尚以「張太坤」名字記載,而 「泰坤」寫成「太開」,亦係廣西腔音難辯及不識字所致, 至原告丁○○,在西元1950年前稱為「張婄坤」,因侗語「 婄」因可稱「姐」或「妹」含意數種,嗣戶籍登記為丁○○ ,而原告丙○○曾用名「張保樹」,按班輩因其等屬「文」 字班,取名丙○○,故被繼承人在信件中一直寫張保樹等情 ,應非虛假。
㈢復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在西元2000年重修母親墳墓時,墓 碑刻有「故慈母張門楊氏老孺人墓」,並刻載子、女等名字 ,被繼承人過世後,其侄子、侄孫等亦親位被繼承人立墓等 情,已據提出墳墓及墓碑照片03張附卷,雖該墓碑均係繁體 字,然參以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先後數次 入出境,約均僅停留二十至三十日,惟最後於西元2000年03 月30日出境,迄其於同年05月10日在大陸死亡,業已月餘, 此核與證人甲○○證述:「張太昌準備了三個月的錢回去大 陸探親,但是才二個月就過世了。」等語大致相符(同上述 筆錄)。再參以前述照片內容,被繼承人在大陸過世後,其 安葬之墓碑,係由陽世侄男、侄孫奠立,亦與傳統習俗無異 。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西元2000年重修母親墳墓,被 繼承人過世後,其侄子、侄孫等亦親位被繼承人立墓等情, 應堪採信。是以,被繼承人母親墳墓既由被繼承人重修,及 在台數十載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同輩或侄孫輩立墳,特以 繁體中文表示,自難認有何奇異。
㈣依上列事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乙節,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太昌既為兄弟、妹關係 ,被繼承人張太昌生前未婚,膝下無子嗣,父母亦早已過世



,其等業已依法聲明繼承,其等為被繼承人張太昌之法定繼 承人,並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太昌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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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