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57號
CYDV,98,訴,657,2010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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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程瓊儀
      陳月萍
被   告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九號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薪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尚有 訴外人邱麗芳邱麗雅邱麗雲邱麗惠,其雖同為訴外人 邱勝治之繼承人,亦同時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尚未對邱麗芳等4人取得執行名義,且邱麗 芳等4人經被告起訴,並由法院調解,雙方同意僅在訴外人 邱勝治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達成和解,故撤回邱麗芳等4 人部分之起訴(見原告99年1月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本院卷 第43頁),並經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二、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864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以 書狀擴張為:「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7萬7,899元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金額為17萬7,659 元。經查原告所為之擴張及減縮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備位聲明,即:「一、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令即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執字第3879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執助字第 16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7萬7,6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應與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本件債權為訴外人邱林瑞瑛所借、保證人計有邱旭正、邱 勝治等2人,原始借貸金額為180萬元,後被告基此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該筆債務業已清償22萬6,227元後,尚積欠116萬6,62 2元。就此,訴外人邱林瑞瑛邱旭正於98年4月23日與被告 達成協議,並同意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經陸續清償結果, 剩餘本金僅剩114萬5,891元。
㈡被告竟又主張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邱勝治(96年5月14日死亡 )之繼承人,以鈞院98年度執字第3879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98年度執助字第167號對原告主張強制執行,並對原告之 薪津執行,此執行程序並不合法:
1.原告於該筆債務中屬保證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法於98年6 月10日施行。查被繼承人邱勝治於96年5月14日死亡,原告 於96年當時根本不知道尚有該筆債務存在,又原告父親為該 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拋棄或限定繼 承,現因繼承法修正,且原告確實並無繼承父親邱勝治任何 遺產。
2.銀行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 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 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債務



,其上連帶保證人邱勝治所有足供擔保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 ,而被告至今仍未對該擔保品求償,反倒先對原告自有財產 主張扣薪之強制執行,顯然不符銀行法之作業規定。 ㈢本件債務,被告已與訴外人邱林瑞瑛邱旭正達成和解並簽 訂協議書,且原告家族成員確有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此即新 債清償之概念,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此協議書內容下,債務人 並無原告乙○○,倘新債務尚未發生不履行,被告主張對原 告乙○○固有財產執行,更屬無理由。復以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而該法於98年6月10日修 正施行,是被告對於98年9月至99年2月對原告乙○○自有財 產執行所得,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權利受 損,就此,原告乙○○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㈣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因之聲明:
1.先位聲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 令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879號及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98年執助字第16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應返還原告17萬7,659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備位聲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 令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879號及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98年執助字第16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17萬7,659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針對原告母親邱林瑞瑛於87年6月27日所簽立之本金180萬元 借據,其「貸放種類」載稱「統一漁貸」,可知其性質屬有 擔保品之漁業貸款,而屬消費性貸款:




1.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 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 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可知消費 性放款首重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必須是拍賣擔保品不足後 即對於借款人求償無實益後,始得對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 2.而對於所謂消費性貸款之定義,此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授信準則中有清楚之說明,其14條規定:「所稱消費者貸款 ,謂會員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理財週轉、消費及其他支 出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 之薪津、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 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
3.而本件系爭貸款種類,其借款人為原告母親邱林瑞瑛(屬自 然人非法人),其「貸放種類」更清楚載稱「統一漁貸」, 此類貸款即屬個人為經營漁業所為投資目的之個人融資貸款 ,自屬消費性貸款。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更針對此類貸款及銀行法第12條之1有作金管銀㈠字 第09610000040號函為更清楚之說明:「本條第三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不以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限; 『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 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 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六)本條第一項明定 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 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 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
4.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1號判決:「銀行法第12 條之1所規範之對象係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其中自 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 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消費性放款,則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 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此可參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 00040號函,故若借款性質非上述二者,自無從抗辯連帶保 證不符上述規定,銀行得未經拍賣抵押物而要求連帶保證人



連帶給付借款。」,反面解釋下,若借款屬於消費性放款, 則保證人得主張銀行應經拍賣抵押物後,才可要求連帶保證 人連帶給付借款,甚明。
5.就此說明,可知本件情形為原告母親邱林瑞瑛向被告提供擔 保物後為消費性貸款借貸本金新台幣180萬元,今被告根本 還沒對借款人所提供擔保物執行完畢,即要求原告應代付清 償,而原告根本為保證人之繼承人,此求償已然違反銀行法 第12條之1之規定,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乙○○於屬保證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並不會有所謂顯失公平之問題:
1.保證人之繼承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主債務人之繼承人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比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與第4項內容, 可知新法規定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應就個人固有財產負 擔繼承遺產,其要件明顯寬鬆。
2.而以本件情形,原告父親邱勝治於96年5月14日死亡,此後 原告才知悉除原告有擔任保證人之債務外,竟然還有此筆債 務存在,此對於原告而來,本屬天上飛來之債務,原告無奈 除陸續清償第1筆保證債務完畢外,還委請原告母親邱林瑞 瑛與兄長邱旭正(亦為保證人)與被告協商還款,被告亦同 意可讓邱林瑞瑛分期清償以減輕其負擔(此分期金額亦多由 原告提出),然此過程,應都不影響原告可以主張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權利,否則,豈非對於最有誠意替母親解決債務問題之 原告為另類之懲罰,其他人都可主張法律賦予之權利,而最 有誠意清償之原告則否,此端非立法之美意。
3.是則,在98年4月22日原告母親與被告所簽立分期清償協議 書還屬有效之情況下,原告方亦有確實履行承諾,此應不至 於讓原告喪失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之機會, 復以同法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而該法於98年6月10日修 正施行,是被告對於98年9月至99年2月對原告乙○○自有財



產執行所得,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權利受 損,就此,原告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疑義。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 形:
1.本件債務之借款人係原告之母邱林瑞瑛,連帶保證人邱勝治 係原告之父、邱旭正為原告之兄,均為原告至親之家人,此 與一般僅單純為第三人保證之情形迥異。況本件借款曾於93 年間經被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而上開支付命令均 寄至訴外人邱林瑞瑛邱旭正邱勝治之戶籍地(嘉義縣布 袋鎮振寮里102號),而原告與其母邱林瑞瑛、其兄邱旭正 、其父邱勝治均為同居之家屬,則原告對父親邱勝治是為母 親邱林瑞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豈有不知之可能? 2.又本件債務人邱勝治曾於83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 原告亦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就該筆債務被告亦曾 於92年間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此更證明原告於邱勝 治死亡後,係明知被繼承人邱勝治遺留有債務之情形,原告 竟不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願意概括 承受邱勝治所遺財產及債務之意,至為明確。故被告就本件 債務對原告之薪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顯失公平可言。 3.按「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 五十一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 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是被告對於擔保物、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先拍賣被繼承人邱勝治所有土地,實屬無據,更無理由。 ㈡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 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故依法文 所規定係債權人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就連帶保 證人平均求償。然查,本件債務之借款人邱林瑞瑛其名下並 無財產,被告自無法對其求償,被告因始對連帶保證人邱勝 治之繼承人進行求償,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明顯與銀行法 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 適用。
㈢次按「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合意成 立新債務,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惟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



,舊債務乃隨之消滅之非要物契約,與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 ,及債之更改為變更債務要素,同時消滅舊債務不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與 邱林瑞瑛邱旭正簽立協議書,然上開協議書並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此觀諸協議書中「立切結書人等聲明,前與貴會訂 立之原借據,在本項債務全部清償前,仍繼續有效。」等語 即可明,原告係為債務人之一,被告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 前,原債務尚未消滅,被告依法當然得就原告之薪津為強制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修正若干文字敘述) ㈠邱勝治之妻邱林瑞瑛曾於84年6月27日向被告借款180萬元, 保證人為邱旭正邱勝治,嗣因借款未獲清償,被告對邱旭 正、邱林瑞瑛邱勝治取得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司促字第 12095號),嗣又對邱旭正、邱林瑞瑛及原告取得支付命令 (本院97年度司司促字第15704號)。
邱勝治於96年5月14日死亡,原告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 明。
邱勝治死亡後,全部財產由邱旭正繼承。
㈣被告於98年2月17日,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704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自南投縣警察局、嘉義 縣警察局領得之薪津,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㈤原告於98年9月9月至99年2月遭執行扣薪之金額為17萬7,659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院調整次序並修正若干文字敘述) ㈠原告以被告向原告扣薪違反銀行法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或 主債務人邱林瑞瑛已與被告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原告非債 務人,或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卻遭被告扣薪,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以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卻遭被告扣薪,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金額17萬7,659元?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向原告扣薪違反銀行法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或 主債務人邱林瑞瑛已與被告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原告非債 務人,或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卻遭被告扣薪,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銀行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 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固 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係於84年6月27日簽訂,屬



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12條之1修正生效前所簽訂之契約,依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不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此經本院函詢金管會、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亦答覆: 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係89年11月1日銀行法第12條之1修正生效 前所簽訂之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除非銀行 曾與債務人另行協商借據條款,否則應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 之1之規定等語,此有金管會金管銀㈠字第0960000040號函 、農業金融局農金二字第09901240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0頁、第163頁、164頁),而邱旭正、邱林瑞瑛、邱 勝治及原告未曾與被告共同協商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 責任之範圍,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故系爭借貸關係應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扣薪,不符銀行 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為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 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本件債務,被告已與邱林瑞瑛邱旭正達成和 解,並簽訂協議書,此即新債清償之概念,此協議書內容下 ,債務人並無原告,倘新債務尚未發生不履行,被告主張對 原告乙○○固有財產執行,更屬無理由云云。按債之更改, 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 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 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稽。查原告所指之98年4 月22日協議書內容,係延長年限至103年6月27日,且協議書 上記載「立切結書人等聲明,前與貴會訂立之原借據,在本 項債務全部清償前,仍屬繼續有效。」等語,足見協議書並 無消滅舊債務之意,而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消滅,原告仍 然為債務人。原告主張其已非債務人,被告對原告財產執行 ,更屬無理由云云,即難憑採。
3.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 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酌。查 原告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薪津債權,顯非被繼承人邱勝 治所遺留之遺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其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限定繼承無異,是被告對 於原告固有薪津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4.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聲明加以審理。 ㈡原告以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卻遭被告扣薪,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 平,例如以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清償債務尚有不足,而需以 固有財產清償者是。本件原告之母邱林瑞瑛於84年6月27日 向被告借款180萬元,保證人為邱旭正邱勝治,嗣因借款 未獲清償,被告對邱旭正、邱林瑞瑛邱勝治取得支付命令 ,嗣於96年5月14日,邱勝治死亡,原告未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之聲明乙情,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司促字第12095號、97 年度司促字第15704號核閱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債務係源自邱林瑞瑛 之債務,且於保證人邱勝治死亡前即已發生保證債務。又邱 勝治死亡後,全部財產由原告胞兄邱旭正繼承乙節,兩造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邱勝治死亡後,原告並未繼承 任何財產。,倘由原告負擔全部債務,顯然有失公平。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自不負清償責任。
2.被告固然辯稱: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邱林瑞瑛邱勝治為原告 之母、父,邱旭正為原告之兄,均為同居家屬,則原告對於 父親邱勝治是母親邱林瑞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豈有 不知之可能,且原告身為執法人員,對繼承相關法規知之甚 詳,竟不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是原告 願意繼承債務之意,至為明確云云,原告否認之,查邱旭正 身為警員,大部分時間均在外工作,未必能查知雙親財務狀 況,況且,若原告事前確知本件債務,其於邱勝治死亡時, 豈有不為拋棄、限定繼承之聲明,而逕自承擔債務之理?是 被告上揭所辯,無非推測之詞,不能憑採。
3.原告因未繼承邱勝治任何財產,就其父邱勝治所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薪津債 權於98年5月22日後因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之規定,而屬固有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固有財產仍 強制執行,由被告收取即有違誤,原告請求就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879號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助字第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薪 津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金額17萬7,659元?



按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定有明文。據此反面解 釋,繼承人於修正施行後,所清償之債務,自得請求返還。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民法繼承編修正 施行後之98年9月9月至99年2月,遭執行扣薪之金額為17 萬 7,659元,業據原告提出薪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10頁),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受有此 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65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促字第15704號支 付命令即98年度執字第3879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執助 字第16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被告應返還原告17萬7,6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9號 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7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薪津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17萬7,65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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