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J○○蔡篴三之繼.
癸○○○蔡篴三之.
H○○蔡篴三之繼.
子○○○蔡篴三之.
I○○蔡篴三之繼.
K○○蔡篴三之繼.
W○○蔡則模之繼.
L○○蔡則模之繼.
M○○蔡則模之繼.
S○○蔡則模之繼.
T○○○蔡則淵之.
Q○○蔡則淵之繼.
O○○蔡則淵之繼.
P○○蔡則淵之繼.
巳○○陳蔡美玉之.
午○○陳蔡美玉之.
未○○陳蔡美玉之.
D○○○蔡則煌之.
F○○蔡則煌之繼.
E○○蔡則煌之繼.
U○○蔡則煌之繼.
V○○蔡則煌之繼.
寅○○蔡惠華之繼.
丑○○蔡惠華之繼.
卯○○蔡惠華之繼.
Y○○
Z○○
e○○
X○○
d○○○
地○○
戌○○
玄○○○
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73之63號
被 告 B○○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5鄰北勢子55號
酉○○ 住同上列
天○○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181
巷11號
C○○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89之
4號
亥○○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61巷
26號5樓
居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181
巷11號
戊○○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段
124巷82號
乙○○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段
124巷82號
甲○○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80號
9樓之3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路18
巷25號
丁○○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段
124巷82號
宙○○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4鄰北勢子47之1
3號
a○○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3 鄰北勢子35號
c○○ 住嘉義市東區仁義里14鄰仁義新村45號
5樓
b○○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3 鄰北勢子35號
辰○○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1鄰北勢子73之
67號
庚○○ 住嘉義市○○里○鄰○○路189號
居嘉義市○區○○里○鄰○○路474號
f○○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
27號
A○○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1鄰北勢子73之
61號
己○○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5鄰北勢子57之3
號
辛○○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5 鄰北勢子57號
壬○○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47號
G○○○(蔡則銓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路241巷9號
R○○(蔡則銓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街32巷1號3樓
h○○(蔡則銓之繼承人)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99號5樓
g○○(蔡則銓之繼承人)
住同上列
N○○(蔡則銓之繼承人)
住同上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所示標的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宇○○、宙○○、b○○、辰○○、地○○、B ○○、戌○○、天○○、C○○、亥○○曾到場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53 地號、268 地號 、252 地號、252 之3 地號、252 之4 地號、291 地號、2 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共有人非完 全相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其中系 爭291 地號、294 地號土地係屬建地,希望能原物分割,若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則請求為變價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玄○○○、天○○、B○○、C○○、亥○ ○、戊○○、乙○○、甲○○、丙○○、丁○○等人就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准予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分別共有;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分割,並按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法分割,及其中系爭25 2 之3 地號、25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繼承人)應辦理繼 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原告原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遺產 、共有物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及辦理繼
承登記,嗣另具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因原告非繼承人 ,僅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參本院卷一第 105頁、卷二第6頁)。
三、本件依到場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㈠被告天○○則以:兩造 有眾多共有人,也不知道是否有遺產或土地坐落位置,原告 指定分配位置,被告不能同意,分割方案應以抽籤方式為之 較為公平等語。㈡被告戌○○則以:村裡之土地,即以系爭 土地最為複雜,亦有所有權未達一坪者,要如何分割等語; ㈢被告C○○、亥○○則以: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所分配之 位置,被告等均不同意等語。㈣被告辰○○則以:雖同意分 割,但原告所分配之位置,被告不同意,系爭253 之4 地號 土地,由被告耕種中,被告有三分之一權利,且購買當時有 約定由被告耕種,且原告不能指定靠近路旁之土地由其取得 ,原告向誰購買就應分割該人之土地,因為系爭土地都有分 管耕作,原告也不能都分配在靠路旁之部分等語。㈤被告B ○○則以:原告應與被告協調等語;㈥被告地○○則以:原 告應就其現有土地分割,不能請求分割其他人使用之土地等 語;㈦被告宇○○則以:共有人間應維持共有,原告不能請 求分割靠近路旁之土地,且系爭252 地號土地部分是被告分 管耕種,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在附圖所示編號A 的部分, 被告將無通路可供通行,因系爭268 地號也是被告分管耕種 ,在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之分割位置,不利被告耕種,系爭 252 之3 地號、252 之4 地號土地分割之位置落差很大,此 分割方案亦對原告不利,因無法耕作,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土 地從中分割,顯不利土地之耕種,被告建議因原告原係向被 告宙○○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故應僅分割宙○○部分之土 地,始不致造成分割已分管耕種之土地等語;㈧被告b○○ 則以:原告不得請求分割最佳位置,系爭294 地號、291 地 號及353 地號土地,原告都分配靠路旁,應該三筆土地合併 分割,其分配在路旁,影響其他共有人進出,或分割一筆土 地即可,其餘補差額等語;㈨被告宙○○則以:其將詢問同 段27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同意土地讓與原告,至於分割 方案,因被告未耕種,故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 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 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
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 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遵循)。是以,分割共有物之 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 7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 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列,其中系爭252 地號、252 之3 地號土地共有人蔡篴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包括J○○ 等13人,惟其中被告J○○已於起訴前死亡,且其至少尚有 配偶蔡范璧麗、肆子蔡榮雄等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至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戶籍資料可憑,因被告J○○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且J○○至少有該二名以上之繼 承人,原告未補正J○○之繼承人證明、委託書等件,難謂 其訴為合法。又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 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分割系爭252 地號 、252 之3 地號土地部分,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以判 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7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本可 依前揭法定之分配方法,就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及經濟效用與公共利益等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自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駁回之諭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意旨、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 款固規定本條例89年01月0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惟該條款所稱 之「分割」,尋繹其修正之本旨,應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 共有耕地之共有人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 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 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 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應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2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分別 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表示終止上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此 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除系爭252 地號 、252之3地號土地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㈠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 」、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區分及類別均屬 空白等情;又參以其中同段291 地號、294 地號及353 地號 、268 地號、253 之4 地號土地,依原告權利範圍,經地政 機關複丈分割結果,原告所能取得各僅28.48 平方公尺(約 八坪餘)、39.49 平方公尺(約十二坪)、28.55 平方公尺 、80.36 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99年05月04日複丈成果圖3 份附卷可憑。又原告係於94年 12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已不符前 揭規定,且兩造於該條例89年01月04日修正施行前,並未共 有系爭土地,亦不符合該條文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法不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縱認同段291 地號、294 地號土地係屬 建地,其餘土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範圍之「耕地」,然系爭五筆土地面積不大,
現供作為農耕使用,如以原物加以細分,則原告與其餘共有 土地之被告可分得之土地或數十平方公尺或更小,亦恐難符 合建築法規之建築基地面積限制或提供有效率之農業使用。 ㈡次查,系爭土地現均為部分共有人管理耕種中,亦為到場兩 造所不爭執,雖該管理狀況無法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然審酌 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配取得之位置,均 毗鄰道路或分隔土地為兩部分,而被告抗辯該分割方案影響 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或不利土地之完整耕種,而同段252 之 3 地號、252 之4 地號土地分割位置落差很大,亦不利原告 之利用或耕作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複丈成果 圖可稽。是以,審酌系爭土地現供耕種之使用狀況、難以為 補償價格之情形與經濟效用等,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將 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五筆土地之現狀 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金 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並符合整體經濟 效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52 地號、252 之03地號土地 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應以判決駁 回;至系爭353 地號、268 地號、252 之4 地號、291 地號 、294 地號等五筆土地,則准予按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權利範 圍比例為分配,分割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並就共有之系爭 五筆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又兩造就上述共有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有未到庭或 到庭未為爭執或僅為部分爭執,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按本件訴訟情 形,亦屬被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除原告敗訴部分外,應 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以符公平。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F0
~T40
附表:(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
┌─┬────────┬─────┬──────┬──────┬─────┐
│編│ │ 面積 │權利範圍(所│每人應得之權│備註 │
│ │土地地號 │ 地目 │有權-公同共│利範圍(整筆│ │
│號│ │ │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
├─┼────────┼─────┼──────┼──────┼─────┤
│ │坐落:嘉義縣民雄│562.49平方│1分之1 │被告玄○○○│ │
│1 │鄉○○段268地號 │公尺、田 │ │、天○○、劉│ │
│ │ │ │ │垹錩、C○○│ │
│ │ │ │ │、亥○○、原│ │
│ │ │ │ │告黃○○各得│ │
│ │ │ │ │7 分之1 ,被│ │
│ │ │ │ │告戊○○、王│ │
│ │ │ │ │忠志、甲○○│ │
│ │ │ │ │、丙○○、王│ │
│ │ │ │ │智鄰各得35分│ │
│ │ │ │ │之1。 │ │
├─┼────────┼─────┼──────┼──────┼─────┤
│ │坐落:嘉義縣民雄│829.23平方│3分之1 │被告玄○○○│被告a○○│
│2 │鄉○○段294地號 │公尺、田 │ │、天○○、劉│應有部分為│
│ │ │ │ │垹錩、C○○│3 分之1 ,│
│ │ │ │ │、亥○○、原│被告c○○│
│ │ │ │ │告黃○○各得│、b○○、│
│ │ │ │ │21分之1 ,被│辰○○應有│
│ │ │ │ │告戊○○、王│部分各為9 │
│ │ │ │ │忠志、甲○○│分之1 │
│ │ │ │ │、丙○○、王│ │
│ │ │ │ │智鄰各得105 │ │
│ │ │ │ │分之1。 │ │
├─┼────────┼─────┼──────┼──────┼─────┤
│ │坐落:嘉義縣民雄│599.58平方│ │被告玄○○○│被告a○○│
│3 │鄉○○段353 地號│公尺、田 │3分之1 │、天○○、劉│應有部分為│
│ │ │ │ │垹錩、C○○│3 分之1 ,│
│ │ │ │ │、亥○○、原│被告c○○│
│ │ │ │ │告黃○○各得│、b○○、│
│ │ │ │ │21分之1 ,被│辰○○應有│
│ │ │ │ │告戊○○、王│部分各為9 │
│ │ │ │ │忠志、甲○○│分之1 │
│ │ │ │ │、丙○○、王│ │
│ │ │ │ │智鄰各得105 │ │
│ │ │ │ │分之1 │ │
├─┼────────┼─────┼──────┼──────┼─────┤
│ │坐落:嘉義縣民雄│598.06平方│ │被告玄○○○│被告a○○│
│4 │鄉○○段291 地號│公尺、田 │3分之1 │、天○○、劉│應有部分為│
│ │ │ │ │垹錩、C○○│3 分之1 ,│
│ │ │ │ │、亥○○、原│被告c○○│
│ │ │ │ │告黃○○各得│、b○○、│
│ │ │ │ │21分之1 ,被│辰○○應有│
│ │ │ │ │告戊○○、王│部分各為9 │
│ │ │ │ │忠志、甲○○│分之1 │
│ │ │ │ │、丙○○、王│ │
│ │ │ │ │智鄰各得105 │ │
│ │ │ │ │分之1 │ │
├─┼────────┼─────┼──────┼──────┼─────┤
│ │坐落:嘉義縣民雄│4504.81 平│16431 分之 │被告玄○○○│被告庚○○│
│5 │鄉○○段253-4 地│方公尺、田│1966 │、天○○、劉│應有部分為│
│ │號 │ │ │垹錩、C○○│16431 分之│
│ │ │ │ │、亥○○、原│1636,被告│
│ │ │ │ │告黃○○各得│f○○應有│
│ │ │ │ │115017分之 │部分為 │
│ │ │ │ │1966,被告王│16431 分之│
│ │ │ │ │麗生、乙○○│4284,被告│
│ │ │ │ │、甲○○、王│A○○應有│
│ │ │ │ │忠隆、丁○○│部分為 │
│ │ │ │ │各得575085分│16431 分之│
│ │ │ │ │之1966。 │5262,被告│
│ │ │ │ │ │己○○、何│
│ │ │ │ │ │聰陣、何聰│
│ │ │ │ │ │海應有部分│
│ │ │ │ │ │各為49293 │
│ │ │ │ │ │分之32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