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29號
CYDV,98,執消債更,2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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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丁○○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1,163,947元,每期願清償9,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 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 為64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5.67 %(詳參附件三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 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 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 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



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 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 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 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 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 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一)債務人是否具固定收入:
1.債務人現任職於酒藏PUB,擔任服務生工作,97年3月至97 年6月本薪為27,000元,並領有1,000元全勤獎金;99年1 月至99年4月本薪為27,000元,然於同年1月份請假3日扣 薪2,700元、同年2月份請假4日扣薪3,600元、同年3月份 請假2日扣薪1,800元、同年4月份請假3日扣薪2,700元( 99年度薪資請假以每日扣薪900元計算),此有酒藏PUB 當月份薪資袋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債務人每月實領薪 資為23,400元至28,000元不等。另查,債務人主張患有左 膝骨外翻合併退化性關節炎,需定期回診治療,此亦據債 務人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審酌 前情,認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薪資收入以本薪27,000 元列計,未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合先敘明。 2.復查,債務人尚領有嘉義市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每人每月1,400元,2人共2,800元。此亦有證明書2紙 、存摺3份(均影本)可佐,堪信為真。總計債務人每月 固定薪資收入為29,800元(計算式:薪資27,000元+扶助 款2,800元=29,800元)。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6, 500元、管理費400元、水費500元、電費550元、健保費1, 719元、扶養費二子每人3,500元共7,000元、電話費300元 、雜支3,000元,總計19,969元。查: ⑴房租6,500元、管理費400元:債務人之母楊景花於96年 8月6日與債務人之父李文材發生爭執,此有雲警港偵字 第097001415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債務人為免其母、2 子受其父 親家暴之擾,租屋供渠等居住,尚屬人之常情,故房租 及管理費6,900元可列為必要支出。
⑵水費500元、電費550元、健保費1,719元、電話費300元 :此部分經債務人於本案、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聲 請更生事件舉出相關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 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



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扶養費二子每人3,500元共7,000元:債務人主張與前夫 分擔2名小孩扶養費後,支出前揭扶養費項目等情。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稱「無謀生能力」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具勞力、工作能力而言。經查,債 務人與前夫育有長男劉峻銘(現年10歲)、次子劉磬諺 (現年9歲),均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 現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債 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 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 ,準此,債務人主張負擔2子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500元 ,共支付7,00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 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雜支3,000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雜支3,000元,惟 並未主張任何膳食費用,當認系爭雜支費用尚須支應債 務人平日膳食所需。則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 此部分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均准予列計為 每月必要之支出。
⑸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租6,500元 、管理費400元、水費500元、電費550元、健保費1,719 元、扶養費二子每人3,500元共7,000元、電話費300元 、雜支3,000元,總計19,969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8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969元後,餘9,831元(計算式: 29,800元-19,969元=9,831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 剩餘金額中提列9,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 831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 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 金額64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5.67%,堪認清償總 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 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



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 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 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 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 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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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