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64號
CYDV,98,司執消債更,64,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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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1,801,200元,每期於前3年願清償5,000元;後5年因 配偶病癒、女兒成年,可減免每月4,000元房屋貸款支出及 5,000元之扶養費,願清償14,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 金額為1,05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 為58.29%(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 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 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 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 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 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 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 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 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 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一)債務人現任職於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加計年終獎金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此有債務人97年度薪資轉帳存 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債務人前於99年1月5日調查庭自 陳:「(事務官問:現任職何處?每月收入?)兆赫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本薪20,500元、全勤500元、伙食津貼 1,800元,每月23,150元。(提出98年2月至98年11月薪資 明細表附卷)」、「(事務官問:有無年終獎金?)一個 月。」、「(事務官問:財政部97年度調件明細表之薪資 每月平均為25,978元?)那是有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 」、「(事務官問:有無三節獎金?)沒有。」(見本院 99年1月5日調查筆錄第1、2頁)。此亦有債務人庭陳薪資 單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準此,本院認債務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為23,15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1個月 。另98年2月至11月間僅於10月領有加班費660元、11月間 領有加班費1,757元,爰不加計加班費於固定收入範疇。 綜上酌計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先予敘明。(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 4,500元、自用住宅貸款8,0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瓦 斯費1,000元、通訊費300元、扶養費5,000元、日常生活 用品300元;於履行3年後配偶眼疾復原且女兒林欣俞成年 ,可減支扶養費5,000元及自用住宅貸款4,000元。查: ⑴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通訊費300元、日常生活用品300元:水電瓦斯費部分經



債務人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更生事件舉出相關 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合理。其餘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 出相關明細,惟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 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均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3年間配偶林松烈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所稱「無謀生能力 」係指扶養權利人不具勞力、工作能力而言。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亦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債務 人之配偶林松烈現年53歲,名下有財產汽車1輛(出廠 年份1992年,汽缸容量1,061c.c.,廠牌名稱中華汽車 )、房地各1筆(土地坐落嘉義市○○段433-9地號,房 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364巷15 弄92號),97年間所得資料為松明廣告家營利所得47,6 08元;前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致視力模糊,無法 工作,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卷明細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 情說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系爭房地現供配 偶本人、債務人及其女林欣俞3人居住使用,並無租金 或其他土地孳息可收取,尚且不足以之支應每月個人膳 食費用需求。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 出廠18年,已無太多殘值。復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致視力模糊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則現無收入以維持 個人生活,堪予認定。是債務人之配偶即無足財產以維 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末查 ,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 77,000 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 為9,82 9元。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前3年支出之配偶扶養費2,0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 度,自屬適當。
⑶債務人之女林欣俞於更生方案履行前3年之扶養費3,000



元:查債務人之女林欣俞現年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前揭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現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配偶林松烈尚須由債務人扶養 維持生活,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尚須獨力扶養三女林欣 俞,堪予認定。另參諸前揭扶養免稅額及台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該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 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自用住宅貸款8,0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房屋貸款本息 攤還額度為11,000元,債務人僅列計相當於房屋租金之 費用4,000元;另配偶眼疾復原前之費用亦由債務人負 擔,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3年負擔8,000元、後5年負 擔4,000元等語。查配偶林松烈尚須由債務人扶養維持 生活,已如前述。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 分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 要之支出。
⑸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3年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 費4,500元、自用住宅貸款8,000元、交通費400元、水 電瓦斯費1,000元、通訊費300元、扶養費5,000元、日 常生活用品300元,計19,500元;其後扣除自用住宅貸 款4,000元、扶養費5,000元,計10,500元為有理由,此 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500元後,餘5,500元(計算式:2 5,000元-19,500元=5,5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 餘金額5,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500元作為 債務人應急之用;履行3年後因配偶病癒、女兒成年,加 計9,000元,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14,500元。是債務人已 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 係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05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8. 29%,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 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 名下財產僅為投資4筆,投資總額為13,770元(見前揭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未具清算實益,反易 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



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 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 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 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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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