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是嘉義市集英里之里長兼嘉義市 ○○○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長,也是臺灣省嘉義市議會 第八屆議員第二選區已登記候選人即被告丙○○之父,為使 丙○○順利當選,竟與丙○○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共 謀變相以免費招待飲宴及發放老人年金之方式,藉此約使具 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投票給丙○○。由丁○○假藉以該自治 會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為名義,由丙○○於民國( 下同)98年10月20日,與不知情之該自治會監事主席乙○○ 、會務人員林士琦及里幹事張志勇等人一同前往嘉義市集英 里、菜園里內年滿65歲具有投票權之老人家中,發送敬老禮 金領取及參加免費餐會之通知,再由丁○○以該自治會每日 向攤販收取之清潔費所累積基金之盈餘款,於同月23日在嘉 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38桌,每 桌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在旁邊之該自治會辦公室內 發放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另又特地安排丙○ ○穿著競選背心於當日夜間6時餘,在該餐會會場及旁邊發 送敬老禮金處,向受邀到場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分發競選 傳單及約使投票支持丙○○,丁○○並上台公開稱:「因為 我年紀大了,今年就由我兒子(即丙○○)來選,12月初5 ,還望各位多多支持……」等語,丙○○也接著上台表達希 望大家能在此次選舉中給予支持,二人即以此變相方式,共 同對於上述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8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 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 為態樣,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 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 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 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 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 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 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除公務員 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
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 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 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 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 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 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 行賄罪論擬。是以,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 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 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子○○、己○○、戊○○○、江國柱、鍾義浩、辛○ ○、寅○○○、卯○○、庚○○○之證述,並有餐會現場蒐 證照片、錄音譯文摘要、敬老禮金與餐會通知及支出傳票等 為論據。被告丁○○是嘉義市集英里之里長兼嘉義市○○○ 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長,也是丙○○之父;丙○○為臺 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第二選區之候選人;「永和街設 攤區段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在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 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並在旁邊之該自治會辦公室內 發放嘉義市集英里、菜園里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 ;而丙○○於98年10月20日前往集英里分發吃桌還有領取敬 老年金的通知,通知他們在98年10月23日到嘉義市○○街與 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順便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 」領取敬老年金1000元,並於98年10月23日前往吃桌地點幫 忙招呼、拜託選舉支持等情事,固分據被告丁○○、丙○○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惟被告丁○ ○、丙○○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於98年10月 23日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 並發放年滿65 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活動,是自治會通 過,再報請嘉義市政府核備,且每年都有實施,已經實施三 年,不是要賄選。而丙○○因是我兒子,我身體不好要洗腎 ,所以叫他去發通知單的,而在98年10月23日丙○○有到場 幫忙招呼且拜託投票的時候可以支持他,這個動作是每個參 選人都會做的,不是辦餐會來賄選等語。被告丙○○辯稱: 我是丁○○的兒子,他身體不舒服,我在98年10月20日早上 替父親去集英里年滿65歲之人家,分發吃桌還有領取敬老年 金的通知,請他們在98年10月23日到嘉義市○○街與康樂街
口之南遊宮前廣場,順便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領取 敬老年金1000元。我是參選人,知道98年10月23日有聚會, 利用大型的聚會前往招呼、拜託,增加曝光率,不是利用吃 桌還有領取敬老年金來賄選等詞。
肆、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證 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 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 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 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 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丁○○就其是嘉義市集英里之里長兼嘉義市○○○街設 攤區段自治會」之會長,也是丙○○之父,復於98年10月23 日在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 並在旁邊之該自治會辦公室內發放嘉義市集英里、菜園里年 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而丙○○於98年10月20 日 前往集英里分發吃桌還有領取敬老年金的通知,通知他們在 98年10月23日到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 順便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領取敬老年金1000元,並 於98年10月23日前往吃桌地點幫忙招呼、拜託選舉支持一事 ,供認不諱。並有餐會現場蒐證照片、錄音譯文摘要、敬老 禮金與餐會通知及支出傳票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惟應再審究者係,前揭餐會及敬老禮金之發放,被告二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
三、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計癸○○證稱:本會於98 年8月17日召開代表及監事會議討論回饋金及敬老聯誼晚會 相關事宜,在會中決議於98年10月23日18時在敬老聯誼晚會 上發放每人1,000元敬老年金,再根據同為集英里及菜園里 的里幹事張志勇所提供的該2里年滿65歲以上的老人名冊, 作為當日發放時的根據,由我印製敬老禮金發放通知單,交 給會務人員林士琪跟隨里幹事張志勇發放,領到該通知單的
老人隨後會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到本會辦公室向我領取;只要 設籍於集英里及菜園里並年滿65歲以上的老人即可領取。該 敬老回饋金發放係依據98年8月17日代表及監事會議所做決 議才發放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 錄);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副會長甲○○證稱:永 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晚間,有舉辦重陽敬老 餐會,並發送給每位(設籍菜園、集英2里且)年滿65歲之 老人每人1千元敬老金。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以往都有發 放重陽敬老金,今年係第3次發送重陽敬老金,本次餐會係 依據本會98年8月17日98年度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辦理 ,我不知道丙○○有要參選市議員(見偵卷第34至35頁嘉義 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61頁);證人即永和街設攤 區段自治會監事己○○證稱: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自96 年成立起,每年於重陽節前後均有發放敬老金每人1千元及 舉辦免費餐會。於97年8月27日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會議 中由會長丁○○提出依照往例辦理的議案,當時丁○○詢問 在場之監委有無意見,監委均無異議一致通過,永和街設攤 區段自治會發送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會的時間都是固定,此 次並沒有特別針對選舉期間才辦理(見偵卷第67至70頁、本 院卷第263至265頁);證人即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員代 表子○○證稱: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晚間18時,在自治會 辦公室發送設籍菜園、集英2里且滿65歲以上之老人每人1千 元敬老金,這是自治會成立3年來都會在每年重陽節進行的 活動。該敬老金及免費餐會之議案,是於97年8月27日第2次 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繼續發放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會,開會 時並不知道丙○○有要參選市議員(見偵卷第75至77頁嘉義 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89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 市場管理科技士鍾義浩證稱:該自治會發放敬老金的過程我 不清楚;我身為該自治會的主管單位,曾於當天晚上(98年 10月23日)受邀出席該餐會;該自治會自96年1月1日成立起 ,已經連續3年舉辦發放敬老金及免費餐會活動,次數等於 各3次。該自治會於96年間曾召開會員代表暨監事代表會議 ,會中決議發送敬老禮金及舉辦免費餐會的時間,所以該活 動係經由各代表共同決定。該會於98年8月17日第2次代表及 監事會議,案由三的決議內容為:「本會公告通知集英、菜 園2里滿65歲市府登記有案之里民,攜帶身分證至本會登記 ,並於98年10月23日星期五18時在敬老聯誼晚會上發放每人 1千元敬老年金,本次回饋經費約計19萬6000元整;另敬老 聯誼晚會,預定於98年10月23日星期五18時在本會會所前宴 請本會會員、攤商月繳人員及集英、菜園2里滿65歲市府登
記有案之里民、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等約計35桌,經費約12 萬元整,請相關人等踴躍參加」,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見 偵卷第82至84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依前揭證人癸○ ○、甲○○、己○○、子○○、鍾義浩等人之證述,永和街 設攤區段自治會,自96年成立自治會起,已連續3年於重陽 節前後,均辦理發放敬老金每人1千元及舉辦免費餐會。可 認前揭餐會與敬老金之發次,係該自治會之例行性活動,與 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選舉無涉。再自治會於98 年 10月23日晚間18時,在自治會辦公室發送設籍菜園、集英2 里且滿65歲以上之老人每人1千元敬老金,是該自治會於97 年8月27日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以該自治會之款項舉辦 ,亦難認前揭餐會及敬老禮金之發放,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 行賄,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或客 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四、證人即集英里里民丑○○證稱:我是集英里里民,但不是永 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員。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為回饋地 方,於98年10月23日晚間,舉辦敬老餐會及發送設籍菜園、 集英2里且滿65歲以上之老人每人1千元重陽節敬老禮金,我 在事前就接獲該自治會的通知單,並在98年10月23日晚間由 我妻子潘謝明雲自己先到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位於永和街 的辦事處,向辦事處內的辦事員,領取我與我妻子各1千元 的重陽節敬老禮金(見偵卷第41至43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證人壬○○證稱:我住在菜園 里,知道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為回饋老人及敦親睦鄰, 有辦理發送敬老禮金及參加免費餐會,先後已經辦理3年, 我到98年間滿65歲,才有資格前去參加餐會並領取1千元敬 老年金,該餐會及年金之發放與丙○○參選市議員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則就居住集英里、菜園里之里 民即證人丑○○、壬○○之證述,其於98年10月23日參加免 費餐會及領取敬老年金1千元,均明確知悉係永和街設攤區 段自治會所為,自難為參加免費餐會及領取敬老年金之人, 感受或誤認享受此利益,是被告二人之功勞,進而藉以干擾 或誘使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第二選區具有投票權人 與會之不特定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之認定。
五、被告丁○○、丙○○二人,於前揭發送通知及設宴免費餐會 及發放敬老年金時到場,拜託選舉支持,業坦認在卷,同前 所述。核與證人己○○、戊○○○、江國柱、丑○○、庚○ ○○、寅○○○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己○○證稱:丙○○ 今年參選嘉義市第八屆市議員選舉,丁○○當然會利用這個
免費餐會讓丙○○到現場拉票。當日除了丁○○的兒子丙○ ○在現場拉票外,在餐會快結束的時候市議員候選人王美惠 有自行前來現場拉票,但沒有上台致詞請託支持(見偵卷第 67 至70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戊○○○證稱: 餐會開始前我曾協助發送市長黃敏惠及丙○○競選文宣給參 與民眾,在丙○○抵達會場前我因其他事情就提前離開,所 以為何會僅有丙○○1位候選人,能夠逐桌分送競選傳單, 並上台向民眾拉票,我並不清楚。丁○○與丙○○具有父子 關係,讓丙○○隨同發放敬老禮金通知單,並參加免費餐會 現場拉票,應該是丁○○藉機替其兒子丙○○拉抬選舉聲勢 (見偵卷第71至第74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江國 柱證稱:我於98年巷10月23日參加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免 費餐會,曾看到嘉義市議員候選人丙○○、王美惠到場,丙 ○○逐桌分送競選傳單拜票(見偵卷第78至81頁嘉義市調查 站調查筆錄、偵卷第100至101頁);證人丑○○證稱:於98 年10月23日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舉辦敬老餐會時,有看到 丙○○穿著選舉背心和他的父親丁○○在場招呼民眾(見偵 卷第41至43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庚○○○證稱:永 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曾發放通知單通知我及我先生辛○○於 98年10月23日前往領取1千元敬老金。當時是菜園里里長乙 ○○陪同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丙○○及一位男性里幹事 前來我住所發放嘉義市政府給的2千元敬老金及長壽麵線; 同時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叫我們去領取1千元敬老金。因 不屑領取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敬老金,故我只領取政府核 發的重陽節敬老禮金。丙○○發送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敬 老禮金通知單時並為自己拉票(見偵卷第110至112頁、本院 卷第211至215頁);證人寅○○○證稱:我於98年10月23日 晚間,沒有參加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名義所辦之餐會,但 我家就在餐會現場附近,當日我沒有看到丙○○逐桌分送競 選傳單,但餐會快結束時,另1位市議員候選人王美惠自行 到現場拉票,但沒有人上台幫她造勢拜票。當日我有看到丁 ○○上台表示他兒子丙○○要出來參選這屆市議員選舉,請 大家選舉時多多支持丙○○等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嘉義 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是可認被告丁○○、丙○○有利用前 揭發放通知單及辦理餐會時,拜託選舉支持情事,惟其所為 之拜託,並無與餐會辦理而為經費提供之有關言詞。再上開 餐會係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回饋金所舉辦,同前所述;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使到場參加者誤認係被告二人提供經費之 情事。是被告二人利用發送通知單及餐會時夾雜拜票、推薦 行為,就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尚難認逾越法律尺度,即被
告二人之行為無行賄之意思,參與餐會之人亦無受賄之意思 ,雙方對於該次餐會之標的物亦無行賄、受賄之認識,應認 被告二人僅係屬於對在場有投票權之里民為拉票及推薦候選 人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有選舉權人為要約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選舉賄賂行為不同。
六、再證人辛○○證稱:【我認為】丁○○、丙○○2人藉重陽 節發送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會之名義,讓選民認為敬老金、 免費餐會等利益都是丁○○、丙○○所給予。不願意領取永 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發給的1千元,【我想法】是會長丁○ ○變相的賄選,藉由該自治會的資金收買里民及會員(見偵 卷第108至109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辛○○復於 本院證稱:我在調查站說被告丁○○變相賄選,是聽別人講 的,我也在懷疑,我也贊成他們的說法(見本院卷第210頁 );證人庚○○○證稱:【我與其他攤販同業聊天時發現】 ,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核發的1千元,是丁○○與乙○○ 將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公款作為私用,變相作為私人面子 及為選舉綁樁賄選,藉由該自治會的金錢來收買集英、菜園 2 里的里民及會員,係以公款作丁○○私人的面子,也有藉 此讓選民認為敬老金、免費餐會等利益都是丁○○、丙○○ 所給予,讓有些收到敬老金及參加免費餐會的人會認為選舉 時沒有支持丙○○會不好意思(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嘉義市 調查站調查筆錄)。依證人辛○○、庚○○○所證被告丁○ ○辦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金係賄選云云,係其個人之想法 與認知,並無證據可佐。再該餐會及敬老金之發放,係經永 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依據98年8月17日98年度第2次代表及監 事會議決議辦理,亦與所證丁○○將公款作為私用不符,自 不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
七、公訴人再以:被告丁○○不具攤商身分,成立永和街設攤區 段自治會,並擔任會長,顯有選舉之政治目的考量。再以所 收取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之會員會費及清潔費,未能用於 會員身上,竟辦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年金,係為選舉固樁 。該自治會係丁○○與乙○○分別於嘉義市集英里及菜園里 里長,於95年10月共同發起設立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現 集英里、菜園里及力行里合併為永和里,本年永和里里長係 由乙○○一人同額競選,亦可認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由 會長丁○○主導辦理免費餐會及發放敬老年金,均係為選舉 鋪路云云。然查:被告丁○○不具攤商身分,為其所是認, 惟其是否能擔任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會長,此乃行政問題 ,宜由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尚難遽以推論擔任之目的即是 選舉考量。況且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係於95年間發起設立
,設立之時,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會參與98年之臺 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自難為設立永和街設攤區段自 治會,有選舉之政治目的考量。再永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於 98年10月23日晚間18時,辦理餐會及在自治會辦公室發送敬 老金,是該自治會於97年8月27日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 以該自治會之款項舉辦,而與會之人,均明確知悉係永和街 設攤區段自治會所為,自難為參加免費餐會及領取敬老年金 之人,感受或誤認享受此利益,是被告二人之功勞,進而藉 以干擾或誘使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第二選區具有投 票權人,均同前所述,自不得為被告二人賄選之推論。另乙 ○○一人同額競選永和里里長,與本案無涉,更無得為被告 二人賄選證明。
伍、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賄選犯行之 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