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三個民間 互助會(即合會,下稱 A會、B會、C會),各會會期、底標 、會款、開標時間及會員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載 ,各會均在己○○位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崙尾96號之13住 處,由己○○主持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皆採 內標制),並填寫標息、署名作為「標單」投標,己○○明 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於附表所示標會日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犯意,由己○○利用其主持開標,會員 可不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之機會,在上 址開標時,未經附表一至三所列各會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 員)之同意,先後偽簽附表所示「辛○○」等人之署名及標 金金額於標單(開標後已丟棄,未扣案)上,依民間互助會 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 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 遭冒標之會員及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得標後,己○○並向當 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之 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三日內交付會款予己 ○○,分別詐得附表一至三所列金額(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 員之會款)。嗣己○○因無法支付會款,遂於九十八年八月 間宣告倒會,經如附表所示各活會會員相互核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辛○○、庚○○、壬○○、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該互助會 之會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簿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 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會員姓名或競標之利息數 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 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 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 及標會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 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 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 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 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 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 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 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 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 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內 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 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 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 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 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在附表一至三所示合會各標次之標單上, 偽造附表所列活會會員等人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 ,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之投標單,係以該標息競標之 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 冒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會員名義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 各該遭冒標之人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己○○進而持以 行使,詐稱該標單上之人得標,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繳交會款予己○○收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署名於合會標單上,為偽 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 附表二、三所示標次先後冒用「甲○○」等人名義得標,向 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單次冒標時各均同時使各合會之 活會會員遭受詐欺,各次冒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另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 ,則不得易科罰金。㈡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宣告易 科罰金。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 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 月者,得易科罰金。㈣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司法院釋字第六 六二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㈤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其中部分在九 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之前,部分則在九十 八年六月十九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刑罰 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定其 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其僅
因需錢孔急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親友間之情誼及信 賴,冒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名義冒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並詐取活會會員等人之款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然尚 未完全賠償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以「甲○○」等人名義偽造之標單,雖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標單均 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均未扣案,堪認所偽造 之上開標單均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6年1月5日至98年12月5日之合會(A會;共36會份)┌─┬───┬─────┬─┬────┬─────┬─────┐
│編│被冒標│標會日期 │標│得標金額│詐欺金額 │論罪科刑 │
│號│會員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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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96年6月5日│6 │1,300 │31x8,700= │己○○犯行│
│ │、邱美│ │ │ │269,700( │使偽造私文│
│ │彥夫妻│ │ │ │已冒標人數│書罪,處有│
│ │其中一│ │ │ │1人+所餘 │期徒刑參月│
│ │會份 │ │ │ │30 名活會 │,如易科罰│
│ │ │ │ │ │會員)x( │金,以新臺│
│ │ │ │ │ │會款1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 │本次標息)│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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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96年8月5日│8 │1,200 │30x8,800= │己○○犯行│
│ │、邱美│ │ │ │264,000( │使偽造私文│
│ │彥夫妻│ │ │ │已冒標人數│書罪,處有│
│ │其中一│ │ │ │2人+所餘 │期徒刑參月│
│ │會份 │ │ │ │28 名活會 │,如易科罰│
│ │ │ │ │ │會員)x( │金,以新臺│
│ │ │ │ │ │會款1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 │本次標息)│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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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97年6月5日│18│1,500 │21x8,500= │己○○犯行│
│ │ │ │ │ │178,500( │使偽造私文│
│ │ │ │ │ │已冒標人數│書罪,處有│
│ │ │ │ │ │3人+所餘 │期徒刑參月│
│ │ │ │ │ │18名活會會│,如易科罰│
│ │ │ │ │ │員)x(會 │金,以新臺│
│ │ │ │ │ │款1萬元-本│幣壹仟元折│
│ │ │ │ │ │次標息)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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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癸○ │97年8月5日│20│1,500 │20x8,500= │己○○犯行│
│ │ │ │ │ │170,000( │使偽造私文│
│ │ │ │ │ │已冒標人數│書罪,處有│
│ │ │ │ │ │4人+所餘 │期徒刑參月│
│ │ │ │ │ │16名活會會│,如易科罰│
│ │ │ │ │ │員)x(會 │金,以新臺│
│ │ │ │ │ │款1萬元-本│幣壹仟元折│
│ │ │ │ │ │次標息)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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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每月5日晚上8時開標,每會份新臺幣1萬元,底標700元。 │
│註│2.含會首共36會,分別為:(1)己○○、(2)丁○○、(3)陳萍萍 │
│ │ 、(4)王寶珠、(5)阿龍、(6)甲○○、(7)甲○○、(8)癸○、 │
│ │ (9)謝陸成、(10)謝陸成、(11)劉月貴、(12)賴堃城、(13)謝 │
│ │ 界修、(14)林素、(15)阿昌、(16)李海波、(17)阿佳、(18)賴│
│ │ 溪河、(19)戊○○、(20)陳金河、(21)庚○○、(22)陳聰啟、│
│ │ (23)辛○○、(24)辛○○、(25)丙○○、(26)陳盈瑋、(27)陳│
│ │ 書珮、(28)陳書珮、(29)陳盈珊、(30)陳淑徵、(31)陳雅琪、│
│ │ (32)謝換智、(33)謝換智、(34)黃麒彰、(35)廖金對、(36)張│
│ │ 尚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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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6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之合會(B會;共17會份)┌─┬───┬─────┬─┬────┬─────┬─────┐
│編│被冒標│標會日期 │標│得標金額│詐欺金額 │論罪科刑 │
│號│會員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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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97年6月15 │不│約1,800 │至少7x18,1│己○○犯行│
│ │ │日至98年8 │詳│至1900元│00=116,700│使偽造私文│
│ │ │月15日間某│ │ │元(計算基│書罪,處有│
│ │ │月15日 │ │ │準詳如備註│期徒刑參月│
│ │ │ │ │ │欄所載)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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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97年6月15 │不│約1,800 │至少7x18,1│己○○犯行│
│ │ │日至98年8 │詳│至1900元│00=116,700│使偽造私文│
│ │ │月15日間某│ │ │元 │書罪,處有│
│ │ │月15日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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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97年6月15 │不│約1,800 │至少7x18,1│己○○犯行│
│ │ │日至98年8 │詳│至1900元│00=116,700│使偽造私文│
│ │ │月15日間某│ │ │元 │書罪,處有│
│ │ │月15日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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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97年6月15 │不│約1,800 │至少7x18,1│己○○犯行│
│ │ │日至98年8 │詳│至1900元│00=116,700│使偽造私文│
│ │ │月15日間某│ │ │元 │書罪,處有│
│ │ │月15日日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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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97年6月15 │不│約1,800 │至少7x18,1│己○○犯行│
│ │ │日至98年8 │詳│至1900元│00=116,700│使偽造私文│
│ │ │月15日間某│ │ │元 │書罪,處有│
│ │ │月15日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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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每月15日晚上8時開標,每會份新臺幣2萬元,底標1500元。 │
│註│2.含會首共17會,分別為:(1)己○○、(2)賴志勇、(3)賴志勇 │
│ │ 、(4)壬○○、(5)壬○○、(6)乙○○、(7)陳員、(8)謝陸成 │
│ │ 、(9)何長喜、(10)陳金河、(11)陳金河、(12)楊發傾、(13) │
│ │ 陳金河、(14)甲○○、(15)王善豊、(16)嵩森、(17)陳惠如。│
│ │3.上開標次因被告已無法確定冒標何標次及標金金額,僅知標金│
│ │ 金額約1800至1900元,冒標5會份,且於98年8月15日開標後即│
│ │ 停標,故仍有2會份活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
│ │ 均以1900元作為標金金額,計算其詐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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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6年10月25日至98年8月25日之合會(C會;共23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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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冒標│標會日期 │標│得標金額│詐欺金額 │論罪科刑 │
│號│會員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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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96年10月25│21│1,500 │至少3x18, │己○○犯行│
│ │ │日至98年6 │ │(認定基│500=55,500│使偽造私文│
│ │ │月25日間某│ │準詳備註│元(已冒標│書罪,處有│
│ │ │月25日(認│ │欄) │人數1人+ │期徒刑參月│
│ │ │定基準詳備│ │ │所餘2名活 │,如易科罰│
│ │ │註欄) │ │ │會會員)x │金,以新臺│
│ │ │ │ │ │(會款2萬 │幣壹仟元折│
│ │ │ │ │ │元-本次標 │算壹日。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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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每月25日晚上8時開標,每會份新臺幣2萬元,底標1500元。 │
│註│2.含會首共23會,分別為:(1)己○○、(2)壬○○、(3)壬○○ │
│ │ 、(4)吳秀宜、(5)辛○○、(6)辛○○、(7)謝陸成、(8)何秋 │
│ │ 玉、(9)何秋燕、(10)陳木發、(11)陳皇義、(12)陳金河、(13│
│ │ )陳金河、(14)陳書珮、(15)陳書珮、(16)陳森養、(17)陳森 │
│ │ 養、(18)陳玉英、(19)陳清全、(20)楊發傾、(21)丁○○、(2│
│ │ 2)曾麗春、(23)曾麗春。 │
│ │3.上開標次因被告已無法確定冒標何標次及標金金額,僅知最後│
│ │ 二會均為辛○○,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以壬○○為│
│ │ 倒數第三會,並以底標作為標金金額計算其詐欺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