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34號
CYDM,99,易,43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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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595、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叔姪關係,2人間為 旁系血親3親等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4日凌晨0時30分 許酒後返家,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籐寮仔41號住處前,與 被告乙○○因細故發生爭吵,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被告甲○○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乙○○,被告乙○ ○則手持手電筒激烈推擊被告甲○○,雙方互相拉扯扭打、 互毆,被告甲○○因而重心不穩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被 告甲○○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胸 骨閉鎖性骨折、枕骨頭皮撕裂傷3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0.8 公分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臉、頭、左肩及手臂多處挫 傷血腫共6x2公分面積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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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