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與黃榮進係朋友關係,緣黃榮進執有對於戊○○之新 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債權之民事執行名 義,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黃榮進為向戊○○追討上開債務,遂委請 乙○○代為出面處理。戊○○係丁○○之父,丁○○為址設 嘉義市○區○○街十二巷五十六號「復馨實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該址公司為一鐵工廠,戊○○亦在該公司從事畫圖 工作,丙○○則為該公司僱用之臨時工人。乙○○受不知情 之黃榮進所託,為向戊○○追討積欠之前開債務,竟於九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夥同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聯絡之王家朋、林志遠,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四名(下稱不詳男子四名,又王家朋、林志遠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乘坐 兩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鐵工廠。到達後,全體進入鐵工廠 內,適僅丁○○及丙○○在廠內工作,乙○○即向丁○○表 明欲向戊○○催討債務之意,並請丁○○撥打電話聯絡戊○ ○,丁○○在工廠內撥打電話並接通後,即將電話交給乙○ ○。乙○○在通話中要求戊○○返回工廠處理債務,惟未獲 同意,乙○○即在電話中以「如果你不處理,看你嘉義還要 不要住,看你要不要在嘉義工作」、「我要叫阿童直接處理 ,你們工廠的車輛人員出入自己小心一點,出什麼事我不負 責」等將來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恫嚇戊○○, 隨即掛上電話。乙○○、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四人等 七人,承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乙○○對於在場之 丁○○、丙○○揚言「這裡的車輛行駛出去如發生意外,一 概不負責」,並指示其餘六人一同步出鐵工廠,停留在門口 ,再由其中之一人觀看並抄錄停放在鐵工廠前,與鐵工廠營 業有關貨車及機車之車牌,以此將來危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言詞及行徑恫嚇丁○○、丙○○,抄錄完畢一行人即乘坐 二輛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 四人等七人之言詞及舉止,致使戊○○、丁○○、丙○○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該三人之安全。
貳、案經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 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求發現真實在特定情形下肯認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二、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戊○○、丁○ ○、丙○○、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 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戊○○之妻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聽 聞戊○○告以本案恐嚇情節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戊○○ 、甲○○於審判外之供述(傳聞之傳聞,即雙重傳聞),屬 傳聞證據,且無合於傳聞例外之情形,無證據能力,應予排 除。
三、被告以外之人戊○○、丁○○、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係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且採取隔離訊問防止勾串 所得,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之同年四月十五日亦非久遠。參 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 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 律為之,可信性甚高;訊問過程採取相當措施確保證言真誠
無偽及防止串證;證人接受訊問時記憶尚稱新鮮等供述之客 觀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 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戊○○、丁○○、 丙○○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戊○○、丁○○、丙○○警詢時之供 述,屬傳聞證據,其與審理時所述相同之部分,審理時所言 為嶄新且較佳之證據,自無承認警詢時供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此部分應予排除。至於戊○○、丁○○警詢與審理時所述 不符,亦即,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曾否為恐嚇言詞及舉止部分 ,本院審酌:㈠、本件案發當時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 人旋於次月即同年五月間接受警方詢問,後於九十九年六月 七日方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前者極為接近案發之時,後者則 逾年餘,警詢時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清晰深刻;㈡、戊○○、 丁○○、丙○○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案發情節趨於一致,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呈現內容與之並無扞格矛盾,亦與 被告所承認進出鐵工廠、曾與戊○○通話、命人抄寫等情節 相合;㈢、戊○○、丁○○二人於審理時就被告恐嚇行徑之 問題,盡以記憶不清或心有畏懼予以迴避,就曾親自指訴經 歷之事竟然完全無法回答,顯與常人或多或少仍得記憶些許 片段之經驗有所違背,況且,本件係被告率同眾人討債而發 ,二人有懾於所指訴對象而退卻不前之可能。從而,依據戊 ○○、丁○○警詢供述時所處之客觀環境,所言顯較嗣後審 理時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狀況。此外,戊○○、丁○○警 詢與審理時供述不符之部分,乃攸關被告曾否實施恐嚇犯行 ,為證明被告該當檢察官起訴恐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 證據,係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以外之人黃榮進、王家朋、林志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卷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債權憑證、 委託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對於黃榮進、王家朋、林志遠所言並無 爭執,證人戊○○、丁○○、丙○○等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其餘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 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黃榮進委託向戊○○催討債務,因而夥同 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四名前往鐵工廠,到達鐵工廠後 ,僅丁○○、丙○○在場,故請丁○○撥打戊○○電話,撥 通後再與戊○○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曾為任何恐嚇言詞或 舉止,辯稱:通話中僅請戊○○出面處理債務,離去時僅要 求同行之人抄寫地址,以應日後法律程序所需云云。二、經查:案外人黃榮進執有對於告訴人戊○○一百七十四萬元 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債權之民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案外人黃榮進為向 告訴人戊○○追討上開債務,遂委請被告代為出面處理;告 訴人戊○○係告訴人丁○○之父,告訴人丁○○為址設嘉義 市○區○○街十二巷五十六號「復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該址公司為一鐵工廠,告訴人戊○○亦在該公司從事畫 圖工作,告訴人丙○○則為該公司僱用之臨時工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嘉院龍民 九三執誠字第八一六八號債權憑證、黃榮進委託處理戊○○ 債務之委託書在卷可參(警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 堪認屬實。
三、被告為向告訴人戊○○催討上開債務,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夥同案外人王家朋、林志遠、不 詳男子四人,全部共七人,搭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 市○區○○街十二巷五十六號「復馨實業有限公司」鐵工廠 ,到達後七人均進入鐵工廠內,適僅告訴人丁○○、丙○○ 在內,被告遂請告訴人丁○○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戊○○, 接通之後告訴人丁○○則將電話交由被告通話,通話完畢被 告等七人再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丁○○、丙○○偵查及審理時所言,證人王家朋、 林志遠警詢時所言,以及卷附鐵工廠門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 拍照片內容互相符合(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四、被告與告訴人戊○○上開通話之中,被告為求催討債務,曾 告以「如果你不處理,看你嘉義還要不要住,看你要不要在 嘉義工作」、「我要叫阿童直接處理,你們工廠的車輛人員 出入自己小心一點,出什麼事我不負責」等言詞,為證人戊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警卷第三十五頁調查筆 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前後相符。又被告通話完 畢後離去鐵工廠之際,曾經向在場之告訴人丁○○、丙○○ 揚言「這裡的車輛行駛出去如發生意外,一概不負責」等語 ,一行人且有抄寫鐵工廠門口所停放車輛車牌等情,亦據證
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三十八頁調查筆錄,偵查 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偵查 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零七頁 審判筆錄)分別證述屬實,前後且彼此吻合。而證人丙○○ 於審理時自承係該工廠臨時僱用、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人,案 發後未曾再到工廠工作(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審判筆錄), 被告亦承認不識丙○○(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審判筆錄)。 審酌證人丙○○與戊○○、丁○○之關係尚非持續親密,對 於被告亦無仇怨可言,亦與本案債權債務毫無關涉,所為證 言非有偏袒或構陷情事,自屬可信,而得補強證人戊○○、 丁○○證言之真實性。
五、又查,案發時鐵工廠門口為封閉道路(即俗稱之死巷),該 處停有多輛藍色貨車及自用小客車,門口旁花台、香爐邊另 停有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除有鐵工廠門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外(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復 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審判 筆錄)。而本院勘驗錄有案發時鐵工廠門口影像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存放於偵查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確見被告、 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四人於案發時曾一同步出鐵工廠 門口,被告帶頭先行,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四名則尾 隨在後。鐵工廠門口道路停有數輛藍色貨車及自用小客車, 被告等人站立其間,其中乙名男子先趴在牌照號碼四五七九 -LS號藍色貨車擋風玻璃上抄寫,旋走到一旁另輛藍色貨 車前方面對車首繼續抄寫,嗣被告趨近該名男子並出手指向 牌照號碼四五七九-LS號藍色貨車右側方向,亦即鐵工廠 門口旁花台、香爐邊停放機車之處,該名男子即走到該輛藍 色貨車乘客座車窗前(右側車窗),面對車窗並將紙張置放 在車窗上抄寫,不時轉頭望向停放機車之處,之後走向較遠 之處其他自用小客車(非被告等人所搭乘者)停放處觀看, 最末回到鐵工廠門口拿出所抄寫紙張與被告,被告觀看並收 取後,一行人即搭乘前來時所乘坐之二輛自用小客車離去等 情,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該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 第七十一頁)。至此,被告、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四 人曾一同進入鐵工廠內,一行人嗣後步出鐵工廠時,被告曾 指示抄寫車輛資料,乃至為灼然。被告等人既有以鐵工廠門 口車輛作為目標之抄寫行徑,則證人戊○○所稱被告在鐵工 廠內曾以電話告以鐵工廠車輛將遭惡害等詞之證言,證人丁 ○○、丙○○所稱被告等人一同步出鐵工廠時由被告口頭揚 言工廠車輛將遭惡害並命同夥抄寫鐵工廠門口車輛車牌之供
述,即有客觀且確實之證據得以補強,而堪採信。六、被告雖然辯稱未為恐嚇言詞,並無抄寫車牌行徑,僅謄繕門 牌地址供法律程序所用云云。然查:被告命人抄寫車牌,受 命抄寫之人先趴在鐵工廠門口貨車擋風玻璃上抄寫,旋走到 另輛貨車車首續予抄寫,依被告指示朝著停有機車之處轉頭 觀看再予抄錄,最末走近稍遠處車輛旁邊觀看,均據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紀錄屬實,已如前述。再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 王家朋、林志遠於偵查中均稱不知有抄寫地址之情形(偵查 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則被告命人抄寫之目標,均屬鐵 工廠門口停放車輛,而非地址或門牌號碼存在之處,乃至為 灼然。況且,被告既執有法院核發債務人為戊○○之債權憑 證,其上已有地址之記載,對於戊○○之地址早已知之甚詳 ,且得依循強制執行程序查明債務人戊○○戶籍登記及不動 產財產歸戶登記等資料,益無抄謄地址門牌之必要。除此之 外,被告夥同六人至鐵工廠內催討債務,明知鐵工廠內僅有 二人,雙方人數頗有差異,猶挾人數上優勢進入,又全體七 人形貌血氣方剛,有卷附鐵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步出鐵工廠門口時更四處抄 寫多輛車牌,顯有以人數及舉止製造將來惡害恐怖氣氛之意 思,而與告訴人等所陳恐嚇言詞與行徑全然相合。七、被告另辯稱,證人戊○○、丁○○於審理時均未供證被告曾 經恐嚇,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情節相互矛盾,不值採信云云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戊○○於審理時就被告與其通話中是否曾為恐嚇言詞均 答以忘記(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 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審判筆錄),被告丁○○於審理時關 於被告離去工廠時命人抄寫車牌時曾否為恐嚇言詞亦稱不復 記憶(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審判筆 錄)。質之證人戊○○、丁○○何以記憶不清並與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大相逕庭,其等或稱出於懼怕(本院卷第八十二頁 審判筆錄),或者諉託僅丙○○聽聞(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審 判筆錄),有意迴避被告涉案之問題,自有究明是否出於心 理壓力而無法盡情陳述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餘六名男子 離去之後,鐵工廠前停放之藍色貨車旋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 八日凌晨三時六分許,遭到至少三名以上蒙面不詳男子持棍 棒利器搗毀,丁○○曾於當日中午報警處理,有卷附之丁○
○警詢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 考(警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七 頁)。證人戊○○、丁○○之鐵工廠前所停放貨車於被告等 人抄寫車牌離去後三日內,旋即於深夜遭到不明歹徒數人毀 損,抄寫車牌與砸毀車輛時間先後緊接之巧合,諒任何人均 會聯想係被告或其指示他人所為。而毀損車輛係趁車主難以 防備之深夜下手,實施者更非單一,足以加深敵暗我明、敵 眾我寡之恐懼感受。則證人戊○○、丁○○於抄寫車牌、損 毀車輛接踵而至之下,有所顧忌而支吾含糊其詞,誠屬合乎 情理之事。職是,證人戊○○、丁○○審理時縱使就被告恐 嚇部分為記憶不清之陳述,惟此乃係自由意識受到壓制所生 ,自難以此排除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憑信性。除此之外 ,證人戊○○、丁○○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唯互相符合, 更有證人丙○○偵查及審理時證言可佐,客觀之監視器錄影 紀錄可資補強,業經敘明,已非告訴人或被害人單方面不利 被告之指訴可擬。是被告所辯,與事理均屬有違,顯係推卸 責任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四人一同進出鐵工廠,王家 朋、林志遠二人均稱知悉催討債務(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 六頁調查筆錄),被告一行人基於相同討債目的,由被告出 言並指示抄寫車牌,其餘男子尾隨進出工廠,其中一名男子 依被告指示抄寫車牌,其餘則始終在旁,被告與其餘六人顯 係基於恐嚇之意思,由被告出言指示並利用群眾之勢恫嚇他 人,全體群眾係利用彼此行為達到恐嚇催討債務之效果,是 被告、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四人就本件恐嚇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催討債務 之單一目的,於緊密時間及相同地點內先以言詞恫嚇,再利 用糾眾及抄寫車牌之舉止使人心生畏懼,且侵害同種法益, 依社會健全觀念,各不法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戊○○ 、丁○○、丙○○,該當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恐 嚇戊○○部分處斷(戊○○為催討債務之主要對象)。二、爰依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審判筆錄),告訴 人戊○○、丁○○、丙○○之指訴(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 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
四頁至第六頁),審酌被告為人出面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時並未受刺激;糾集眾人,口出惡害言詞並挾勢 抄寫車牌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 ,現與外婆同住,一妹,從商之生活狀況;九十一年間曾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 人均不相識;不循正途解決債務糾紛,造成告訴人惶惶度日 之心理恐懼;偵審過程均矢口否認犯罪,避重就輕,犯後態 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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