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03號
KSDM,91,易,1203,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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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漁筏第三三六號漁船船長、被告乙○○○、 被告戊○○○是該船筏之登記船員,被告丙○○係高雄市漁筏第二八七號漁船船 長、被告丁○○○為登記船員,甲○○丙○○分別為協助乙○○○戊○○○丁○○○取得漁民保險之要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安檢人員不實登 載職務上所掌漁船進出港檢查簿之公文書,明知乙○○○戊○○○丁○○○ 三人無出海捕漁之意思,甲○○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載乙○○ ○、戊○○○二人,向海巡署二六海堤安檢站報關出海後,即在高雄港第二港口 南堤沙灘處,讓船員乙○○○戊○○○上岸;丙○○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十四時 五分載船員丁○○○蔡艷淑二人,亦向海巡署二六海堤安檢站安檢員報關出海 後,同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南堤沙灘處,讓船員丁○○○上岸,足生損害於安檢單 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乙○○○戊○○○在該 上述沙灘處為海巡人員查獲因認被告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三、經查:前揭膠筏之高市漁筏第三三六號進出港檢查簿、高市漁筏第二八七號進出 港檢查簿,分係由前揭二膠筏船長即被告甲○○丙○○所保管,再者,被告五 人持以申請出港之船員手冊,亦為被告等人所持有,均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雖被告等人入出港時,固均須由海巡署二六海堤安檢站安檢員在進出港檢 查簿及船員手冊上簽印,惟究非該安檢站人員所掌管之文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構成要件有違。尚難令被告等人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犯行,應均為被告等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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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