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 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調查至採尿時之顯不可 能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 路凱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 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十四時許,在嘉義市○○路五一八號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黃正欽自首表明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 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 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