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832號
CYDM,99,嘉簡,832,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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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嘉義市○區○路里○○路○ 段224 號「好久不 見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4 月3 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在上址店內雇請黃碧蓮在內等10餘 名成年女子擔任按摩小姐,由甲○○在店內帶領不特定多數 男客至包廂內,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為不特定多數男客提 供俗稱「打手槍」、「半套」等按摩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 褻行為,或由小姐為男客提供俗稱「全套」以性交為內容之 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進行半套之交易每小時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00 元,甲○○分得240 元,餘歸按摩小姐所有 ;如進行「全套按摩」之性交易,除每小時費用600 元外, 再由男客向按摩小姐給付1,000 至1, 600元之性交易代價, 甲○○亦分得240 元,其餘均歸小姐所有。嗣有男客湯溪泉 於99年3 月17日晚上9 時58分許,至「好久不見理髮廳」內 ,經由甲○○介紹說明該店小姐有提供「半套」之猥褻按摩 服務,並帶領湯溪泉至3 樓305 包廂內,由黃碧蓮湯溪泉 進行按摩。嗣於當晚10時30分許,為警至「好久不見理髮廳 」執行臨檢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按摩小姐黃碧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湯溪泉於警詢之證述、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碧蓮所有之保險套1 枚、好 久不見理髮廳」99年3 月17日帳單1 張、現場照片8 張。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8年4月3日起至99年3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 ,並以上述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猥褻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從事上開犯行期間非短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本院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於量刑 已考量被告之家境等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所處之刑。至扣案保險套1枚,雖係供證明犯罪之證 據,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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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