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782號
CYDM,99,嘉簡,782,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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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2年6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不詳地點, 經綽號「陳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遊說,同意與泰 國籍男子VONGCHAIYA JAROEN(中文姓名為陳家榮;下均稱 陳家榮)假結婚,以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 。甲○○允諾後,即收受機票及1萬元之報酬,而與該不詳 女子、陳家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2年6月11日獨自搭機至泰國,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泰國籍成年男子,於92年6月13日帶同甲○○與陳家榮,在 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並至我國駐泰國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面談。甲○○於92年6月24日返回 臺灣,於92年7月2日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持內容不 實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單身證明書,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資以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 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 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陳家榮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家榮取得我國簽證 後,於92年7月17日入境我國,並以陳家榮名義填寫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家榮為夫妻之不 實事項,兩人於92年7月29日持該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 表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一同至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 外僑居留證,資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 於該局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 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並支付2萬5000元之報酬予甲○○
㈡陳家榮於93年6月14日為申請延期居留,以陳家榮名義填寫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家榮為夫 妻之不實事項,並獨自持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 請表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 僑居留證,資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 該局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核 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
㈢陳家榮於94年6月9日為申請延期居留,以名義填寫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家榮為夫妻之不實 事項,並獨自持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至 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 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1月2日成立後,陳家榮於97年 7月17日為申請延期居留,以陳家榮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 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家榮為夫妻之不實事項 ,並獨自持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 外僑居留證,資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 於該站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
㈤陳家榮與甲○○於98年6月5日為申請延期居留,以陳家榮名 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其上記載甲○○與陳 家榮為夫妻之不實事項,一同持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留停留 案件申請表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資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站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陳家榮,陳家榮並支 付共9萬元之報酬予甲○○
甲○○於98年12月17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嘉義市專勤隊自首犯罪,表明其與陳家榮從未同住,亦未 有婚姻之實(陳家榮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泰國 結婚證書、泰國結婚登記書、泰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 中華民國簽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各1份,嘉義市專勤隊99年3月24日 移署專二嘉市勝字第0998007918號函、99年4月20日移署專 二嘉市勝字第0998007966號函各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 申請表影本5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之行為 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 罰金刑之罪、修正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 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 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 2 人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 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98年度 台上字第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 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 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 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 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 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再 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 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㈣及一之㈤部分,即應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⒍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及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當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合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被告如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 處。又被告與陳家榮、綽號「陳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女子間,就陳家榮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台工作一節,均有認 知,故就犯罪事實所列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犯為一罪,惟按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 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 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 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戶籍謄本)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分別在92年7月29日、 93年6月14日、94年6月9日、97年7月17日及98年6月5日,其 時間間隔或近一年,或在一年以上,其犯意難認相同,難以 集合犯視之,且其時間間隔亦難以接續犯視之,因此,被告 所為如犯罪事實所列之5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親自向入出國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公務員自首,並表明願接受 裁判之意,有該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75號偵查卷宗影本第6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 婚方式使被告陳家榮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部分均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



犯罪事實一之㈣及一之㈤即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 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減刑後之部分(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與不得減刑部分(犯罪事實一 之㈣及㈤)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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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